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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自首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4-10-24 11:16:37
【案情】 被告人张某因相邻排水问题,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将李某的手臂打致骨折,经人体损伤鉴定,李某的伤构成轻伤。本案案发后,张某在李某去医院治疗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打伤李某的事实。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某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害怕承担责任,未依法履行义务,脱保逃跑,随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其后,张某经家属劝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中,对于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 【分歧】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形成两种意见:一是,张某在主动投案后的取保候审期间内逃跑,其没有主动承担责任的意愿,应视为逃避刑事强制措施,虽然其后又投案,但已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视为自首。一是,张某在取保期间逃跑,但是其后又主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并接受法律惩罚,应视为主动投案。 【评析】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规定,系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为特殊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其中的“犯罪后逃跑”是指归案前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的投案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一是取保候审脱逃后的主动投案行为。对于这两个行为如何认定,通过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张某在犯罪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表明张某主动接受惩罚的意愿,其该阶段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投案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对张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在此期间,张某由于害怕惩罚即脱逃。张某脱逃后,已失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表示其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其没有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张某的脱逃,无疑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抓捕成本。而其后经过家属劝说又主动投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因为,张某的犯罪事实已完全被公安机关掌握,其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脱逃的,已经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一般自首,也不能成立特殊自首。但是张某“脱保”后自动归案的行为在一方面节约了司法机关为将其抓获归案而付出的司法成本;也表现了其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的减弱,该情节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某如果要成立自首的情况只有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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