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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阻止他人盗窃能否算立功
作者:张伟 发布时间:2015-01-04 17:28:49
【案情】 被告人石某系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他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单位办公室实施盗窃,遂大声喝止并将其抓获,后该人因盗窃未遂被处以治安行政处罚。 【分歧】 被告人石某阻止他人实施盗窃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立功,理由是石某阻止他人实施盗窃活动,应认定为“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不构成立功,理由是他人实施的盗窃活动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治安违法行为,所以石某的行为不属于“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立功,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活动”并不要求已实际构成犯罪。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犯罪活动”不等于“犯罪”,也就是不要求已实际构成犯罪,因为:(1)从立法用语的字面含义来看,“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根据《汉典》,“活动”作为名词是指有一定目的的行动,“犯罪活动”就是指有犯罪目的的行动。很明显,犯罪活动只是行为人在犯罪目的及相关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在客观上可能促成犯罪实现的行为,至于犯罪是否最终实现,则在所不问。(2)从事物本质规律来看,“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犯罪活动是对行为人在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相关行为,行为促成犯罪实现的整个过程的动态描述,犯罪则是事后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静态判断。犯罪活动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阶段行为,而且包括尚不构成犯罪,但与实行犯罪、促成犯罪相关的阶段行为;不仅在构成犯罪的场合存在,而且在最终不构成犯罪的场合亦存在。(3)从法条对现实行为的指导意义和适用效果来看,“犯罪活动”不能等同于“犯罪”。“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之所以被规定为立功的一种情形,是因为它可以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被侵害的法益。行为人在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既是相关行为向犯罪发展转化的过程,也是法益被逐渐侵害的过程。当相关行为还尚未发展转化为犯罪时,法益被侵害的程度也未达到严重,这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阻止,那么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将停止于较轻阶段。但是如果把“犯罪活动”等同于“犯罪”,那么立功人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时,不免会进行不当的功利权衡,等待他人的行为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程度,构成“犯罪”后再行阻止,以便自身获得立功“折赎”。这样一种适用效果,绝对有悖立法者的本意。 第二,只要他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相关行为活动,或者过失致使、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部分或者完全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表现形式,且具备发展为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就是“犯罪活动”。如何认定他人实施的行为活动是“犯罪活动”?我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考察:(1)犯罪活动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活动。犯罪活动是实施犯罪的相关活动,因此犯罪活动必须是行为人在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相关活动。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犯罪依据主观意志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同样的,犯罪活动也可以相应地分为三种,即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相关行为活动、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致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2)犯罪活动是部分或者完全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表现形式的行为。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所以不要求犯罪活动必须具备完备的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为犯罪活动就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相关行为活动,或者是过失致使、放任刑法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发生,所以犯罪活动必然会具备犯罪的某种客观外在表现,也就是部分或者完全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表现形式。比如说实施盗窃犯罪活动,行为人在客观上就有溜门入室或者扒窃等符合秘密窃取形式的行为举动;持刀故意伤害,行为人在客观上就有持刀砍劈或者持刀追赶等符合故意伤害形式的行为举动。并且应当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来判断,“活动行为”是否具备部分或者完全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表现形式。比如发现别人争吵和推搡,就认为是“犯罪活动”而予以制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会认为争吵和推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3)犯罪活动是具备发展为犯罪的现实可能性的行为。犯罪活动并不都会最终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活动是以实现犯罪目的为指导、客观上可能促成犯罪实现的活动,所以犯罪活动是犯罪形成和实现的先决条件和必经阶段,如果在活动向犯罪发展转化的过程中不出现主客观条件的改变,那么这种活动必然发展为犯罪。因此,犯罪活动必须具备发展为犯罪的现实可能性。比如甲故意用假枪瞄准乙,甲的持枪瞄准行为根本不具有杀伤乙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活动;甲乙进行搏击比赛,是正当业务行为,不具有发展为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活动。 本案中他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进入办公室偷窃,是为达到盗窃犯罪的目的实施相关活动;趁石某单位办公室无人之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翻找、窃取办公室内财物,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来看,符合盗窃犯罪的客观表现;办公室内存放有小件财物,同事临时有事离开时亦将自己一个装有钱物的小皮包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上述财物总计已达到“数额较大”,偷窃者完全可能将上述财物盗走。因此,本案中的偷窃者的行为是盗窃犯罪活动。被告人石某发现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后,大声喝止并将其抓获,系“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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