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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岁小伙伙同他人扮消费者入店盗窃钱财领刑
发布时间:2014-10-13 17:24:31
本网讯(李媛洁) 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一起未成年人案件。 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与同伙符某、覃某、路某经商量后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城东市场陆某经营的商铺,由符某、覃某、路某一起扮演消费者假装进入店内购物吸引陆某及另外两名店员商谈生意,几人一边交谈一边转移店内人员注意力,另一边被告人农某则将被盗人陆某放于店内柜台下的一红色女士挎包(内有人民币7560元,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以及一些货单)悄悄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陆某事后发现挎包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等人逃至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被盗的物品归还陆某。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盗窃犯罪中是被告人农某提出犯意。被告人农某等人盗得财物后由被告人农某保管盗得的人民币7560元。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赃物后,将人民币756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陆某。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偷盗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案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农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本案涉案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的人民币7560元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对被告人农某予以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与同伙符某、覃某、路某经事前有商量,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事发时按照各自分工实施犯罪行为,符某、覃某、路某三人负责吸引被害人的注意,被告人农某负责潜入店内实施盗窃。结果被害人被窃7560元及手机,损害结果与被告人和同伙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农某和同伙符某、覃某、路某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提出犯意,在盗窃财物过程中具体负责盗窃财物并保管盗得的人民币756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所述,钦南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农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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