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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被执行人养老金的执行问题
作者:刘文彪 发布时间:2014-09-15 10:42:20
【案情】 彭某(95岁)与罗某系继母与继子关系,与陈某(65岁)系亲生母女关系,三人曾共同居住于同一房屋,后因关系不和,罗某迁出。2013年, 因棚户区改造,上述房屋被征收拆迁。彭某、陈某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483013.86元。罗某多次找彭某、陈某要求给付其应分得的补偿款,但均遭拒绝。罗某将彭某、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罗某对上述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中的129354.96元归罗某所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彭某、陈某在诉讼之前将拆迁补偿款转移并拒绝交代款项去处,执行法院亦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冻结了陈某每月1300元的养老金。陈某提出异议,称法院无权冻结其养老金,应当解除冻结。 【分歧】 对于养老保险金是否可以执行,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2002】27号)文件的精神,养老金是专项用于保障人退休后基本生活需要的,不得挪作他用。法院不宜强制执行保险金,以免使矛盾激化,破坏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养老保险金属于张某的个人合法固定收入,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权给予扣划。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为: 一、【2002】27号文件混淆了基本养老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别。该文件认为,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的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它的基本特点是:1.是保证基本生活的生活费用补贴;2.是为贫困人口提供的一种救济;3.具体临时性。而养老金是指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发保险待遇。养老金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向离退休人员发放,是离退休人员的主要收入,具有工资属性。每个离退休人员的离养老金是有差别的,多的有几千元,少的只有几百元。因此,最低生活保障金与养老金有着很大的区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离退休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保证其基本生活开支之外,如有剩余,当然可以用以偿还债务,不能因其是离退休人员,就可以不履行债务。这和法律精神相一致,在情理上也是可以让人接受的。 二、【2002】27号文件歪曲了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法院在2000年2月18日以法【2000】19号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保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保机构及原下属企业的债务。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要求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保机构自身的债务,因为社会保险基金并不是社保机构自己的财产。社保机构只是社保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其所有。当社保机构作为债务人时,只能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债务,不能动用其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另外,从最高法院研究室2002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养老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的内容:“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养老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养老金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态度是一贯的。因此,【2002】27号文件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的误解。 三、从【2002】27号文件的效力等级来看,该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所发,并不属于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是参照适用,如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不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就包括债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由此可见,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是可以扣留和提取的,作为被执行人的离退休人员未离退休前,或离退休后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所在的单位予以协助,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方式改由社保机构的基金中心统一发放后,其退休工资当然是其收入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作为退休工资的发放部门,也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 本案中,两被执行人彭某、陈某为独占房屋拆迁补偿款,在较短的时间内转移,并拒绝交代款项去处,属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考虑到两人的年龄较大和身体欠佳等因素,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转而采取人性化执行措施,仅冻结陈某的养老金,于法有据,且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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