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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对有限公司股权执行问题的探究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9-25 13:20:23
为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然涉及到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股权的执行与股权的转让紧密相连。在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学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强制执行看法不一,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比较充分的法理依据,在法律上也渐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应当规范化和严格化,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股权优先购买权执行在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投资权益与股权列为可执行标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执行公司内部股权分红股息和红利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因此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如何规范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已成为当前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及立法过程 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确实必要的”,可以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投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以偿还其债务。这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迄今为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最具体、最系统的一部文件,它第一次明确了股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很多在执行实践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对有限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属于保全的措施,被执行人只是不能处分该股权而已,申请执行人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清偿,如果被执行人仍旧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则要采取进一步地执行措施,这包括对股权的评估和拍卖。由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的价值具有一些特殊的性质,如其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在对冻结的股权作变价措施时,需考虑是否符合以下两个原则。 1、股权价值大于执行费用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拥有转让股权、红利股息分配请求权、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等权利,而这些权利具有一定在财产价值。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这些股权也可能价值微小,甚至成为负价值,对公司股权采取评估、拍卖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清偿就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股权的价值要大于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股权之前,确定的该股权价值的具有重要意义,这决定着是否要发动之后的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财产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执行法官拥有决定权。如果执行法官判断该股权的价值不足于支付执行费用,有权停止之后的评估、拍卖措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值具有不易确定的特性,非专业人士不易确定其价值的多少与正负,即使是执行法官认定的价值也可能和股权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的价值大于执行费用,并愿意预先垫付执行费用的,法院应该继续评估、拍卖。 2、方便财产执行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性质,股东之间之所以愿意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相互之间往往具有相当的信任,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当中的股东的。这使股权最终能否卖出成为问题。而其他股东也常常不希望有其他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到公司,虽然他们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排除其他人的进入,但这必须支付一定的价款,而这样的价款可能并不是他们所乐意或者有能力支付的。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更容易执行的财产,应该先执行那些财产。只有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其他财产比执行股权更为困难的,或者其他方便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的,才考虑执行股权。 三、执行有限公司股权难的实践问题 1、查实执行线索难。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对外的投资,诉讼和执行中大多不向法院申报。又因涉及商业秘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也只有极少数人了解情况,申请人根本无从了解。 2、执行股息和红利难。 虽然《执行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了股息和红利可以作为股权的利润收取,对于到期的或预期收到的股息和红利,可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或由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但实际操作起来却相当困难。因为法院无权对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仅能凭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其有无股息或红利,这使得很多有限公司虽实际盈利,但却以种种方式拒绝协助执行。 3、股权转让手续办理难。 股权转让成交后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如果受让人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手续相对比较容易。但如果受让人是有限公司以外的人,股权转让手续则困难重重,执行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不予配合。尽管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确立了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常常出现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只能求助于登记主管机关,而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登记主管机关也只能予以行政处罚。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对公司的不作为采取司法处罚措施,目前还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 4、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存在争议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公司却为其开据了出资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虽仍然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因为:(1)股权是否存在的最终认可权在公司,只要公司为出资人开据了出资证明,出资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权,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出资违法行为并没有消灭股东的股权。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2)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可以依法对股东提起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诉,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甚至强制转让股权。 5、案外人提出执行其他财产的申请。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同时第八条又明确规定,“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因此,法院在执行法人股时应慎重,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尽量不要执行法人股。 6、对被拍卖股权的评估报告审查存在疑问。对评估报告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同时第十条规定“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法院是否应审查评估报告,以及如何审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评估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只是执行中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评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当事人或法院的委托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规定》已要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不实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对实体问题不应作审查。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通常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但如果有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就应具体对待,如异议针对的是评估中的实体问题,则法院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评估工作由法院委托实施,评估报告的质量与执行程序的公正运行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实体问题应有审查的义务,只是该审查程序应在一定条件下启动。 7、“股权价值”界定难。对评估报告的实体审查实际上就是审查其对被拍卖的股权价值的估价是否准确,如何理解“股权价值”。一些评估机构认为,股权价值应为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法人股变现价格,采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因为这一价格受到股权交易市场行情的影响,围绕股权价值而上下波动,缺乏相对稳定性,不能准确反映法人股的价值,“股权价值”应指评估时该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 8、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等记载不一致问题。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权记载有冲突的情形。以什么作为执行股权认定标准,一般情况下,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由于各种原因,相互间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中已作记载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已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中未作相应记载。究竟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东的变更登记作为执行股权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意见。(1)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因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2)应当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其只对善意第三人才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登记为准”;(3)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认定。对原始取得的股权,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认定标准。对继受取得的股权,以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认定标准。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来看,未规定将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而只是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和出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公司成立后,依据公司的规定,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区别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在原始取得中,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备的,股东资格应当以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为准。在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中,由于公司已经成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为准。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当根据执行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9、执行程序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执行股权时理论上,公司法规则有商法规则与民法规则之分,商法规则主要适用于股东与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关系,民法规则主要适用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关系。 当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权记载有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内部关系还是属于外部关系。属于内部关系的,优先考虑民事规则的适用;属于外部关系的,优先考虑商法规则的适用。股权执行中发生的股东资格认定,当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则上,同时结合民事规则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上述规则是因为:首先,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只能约束相关的当事人。此外,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首先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相吻合。如果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非被执行人,则需根据民法规则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进行处理。 10、基准日的确定存在争议。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对股权价值的正确评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对债务人的股权价值的认定一般是通过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股权评估,其中基准日的确定是股权评估的关键问题。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就可能不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时候,该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但这并不能完全说明被执行人的投资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企业的盈亏除受历史条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该企业管理决策层的管理水平,一个资不抵债的企业很可能随着历史条件、政策因素的变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有可能虽然目前是亏损的,但在不久之后会产生巨大的盈利,当然,也要考虑未来股权有可能出现的贬值因素。即使不能发生变化,对于特定的潜在竞买人而言,也存在一个“壳资源”的问题。评估机构在评估股权的时候,应重点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一段合理时间内企业的变化因素。 11、股权评估价为负值时如何处理。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待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该公司股权时,该公司已是资不抵债,股权评估价值往往为负值。如何处理该股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是执行中的难点所在。对于待执行的股权评估价为负值的处理,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也缺乏可比照处理的先例, 12、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存在问题。最高院《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以及如何确定“同等条件”都规定得不够明确,股权执行中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各地人民法院意见不同,做法迥异。认为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只是针对股权协议转让情形作出的规定,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强制执行股权时,不受此条限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按照《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参加竞价,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无权在20日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对于上述意见,笔者认为观点有所偏颇。现分析如下,首先,股权的评估价仅是拍卖保留价(底价)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是拍卖保留价,更不是拍卖的成交价,所以评估价确定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按照《拍卖规定》的要求,执行程序中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做法。从拍卖保留价的性质和功能看,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可见,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的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 所以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的观点显然不妥。其次,新《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与《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拍卖规定》第十四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从效力上分析,新《公司法》具有优位适用性,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中除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应当给予其他股东20日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故观点也明显不妥。 13、股权执行中多个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存在争议。根据《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规定了拍卖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和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该规定与《执行规定》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在实践操作中有所冲突。 14、公司章程与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存在冲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资本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因素,股东有选择何人作为合作者的权利。他们可以排除那些不受欢迎的合作者的进入,也可以完全不设置任何限制,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完全的流通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在章程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时,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很大的便利,可以省去其他股东同意的手续,但是如果章程对股权的转让的条件设置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更加严格的限制时,比如禁止股权的转让、规定股权只能向特定的人转让,此时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是否要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存在争议,首先是章程禁止转让与强制执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这些约定应该包括股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拍卖股权的,需要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公司章程禁止转让的,则应该认定为股东不同意转让。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德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章程是可以完全禁止股份转让的,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除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可以收回股份或者必须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应该先通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被执行人的股权,不购买的,则依法拍卖。如果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比如一定的资质或者是某家族的成员,则强制执行时是否要受这些条件的制约?我们认为,这样的限制条件不应该制约强制执行的进行,因为如果要严格受这些条件的限制,则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无意购买,而债权人也不符合条件,也就不能够通过抵债取得那些股权时,这些条件就会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四、解决股权执行难的实务举措。 (一)建立强制审计制度 无论是利润收取还是直接处分股权,人民法院都要实际接触股权指向公司的财务问题。如果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了解公司的赢利、利润分配情况,然而这一执行前的基础性调查工作却常常得不到公司的应有配合,因而审计执行应是了解股权价值、利润分配等情况的最佳方式,但在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操作无从谈起。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尽快弥补这一空白,以使执行工作依法有序。 (二)加强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相互配合。 执行股权的特殊性及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常常要依靠行政管理机关的配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就股权执行中股息和红利的提取、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严格掌握对股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所有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这条规定来看,执行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股权不轻易执行原则。对有限公司而言,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股东变更、章程更改,公司更名过户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处理不好或处分不当,势必影响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股市动荡,危及社会稳定。所以对股权的执行前提条件必须时时明确,严格控制,不打折扣:即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注意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司法权贯穿于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股权的同时,还要注意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首先是切实保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是加强对股权转让后相关手续办理情况的司法监督,即对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等方面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上市公司还应监督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法院调查核实股权。执行立案后,法院应即时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享有的、可供执行的股权的公司名称、股东名册、出资额度和公司章程等。制作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为限制被执行人任意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实务中,我们应首先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工商登记机关,其次是给被执行股权的公司或企业,最后才是被执行人。另外,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时向这些审批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而避免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被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当必须对被冻结的股权采取进一步措施时,需要制定处置方案,尤其是做好财务准备。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同时,要将处置方案先行告知有关企业和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则应进行股权清算,并依法委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同时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执行程序进入对股权的评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特定性,不容易确定价值的大小,法院对之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先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股权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它执行债权人协商,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此后,法院直接裁定股权过户或经拍卖转让股权。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但一般采取拍卖成功后股权过户的方式。因为这样既可以广泛地吸引投资者,使转让股权获得更高的价值,又可以使其他股东借此扩大合作伙伴人选,从而选择理想的新伙伴。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法院再将价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当然,若申请执行人自己是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就无须交付价款。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相关公司或法人企业、工商部门、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出具股权转让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须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在具体执行工作实践中,需要清晰明确相关法律事实的界定,严格操作规范。1、不得执行公司财产用于股东债务清偿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执行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股东债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常将股东所入股的公司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因不当的执行工作给公司运转造成不利,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明确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区别,即物权与股权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的其中两个特征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人格。可以明确地说,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这种出资投入所形成的公司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股东的出资是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就丧失了其所有权,而取得相应的股权。公司拥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的所有权。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非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而是公司自身的财产。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执行公司财产用以股东债务清偿的做法是不妥的。2、不得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实践中常有法院将股东的原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它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公司缴付的财产,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出资就转变为公司财产,此时,出资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其缴付的“出资”已转化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因此,股东之间或向第三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可以看出,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3、要考虑强制执行股权措施的必要性股权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让债权人成为股东。因此,在债务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可以执行时,不得先执行或同时执行股权,应当在前两者执行完毕仍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股权。如果债务数额较小,原则上应当执行股东(债务人)的股权收益来清偿。而在股权价值远远超过债权数额时,应当只强制执行相应部分的股权。 (七)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持股人或持股比例等实质性变化。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申请变更登记。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要求公司就股东变更事项及时进行工商登记,是对股权变动效果的公法意义上的法律确认,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影响。虽然如此,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在对股权强制执行后,及时出具法律文书协助买受人、债权人或被强制执行人和其他公司股东办妥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使其具有股权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结语 公司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股权的价值大于执行费用,依据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对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拍卖、变卖等,以所得的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无法变价的,还可以将股权抵债。在进行拍卖前,一般应先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决定拍卖的,还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拍卖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的规定虽然规定得比较完善,但是如何使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同时避免法官在执行中的主观随意性,现行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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