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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安处罚告知与决定的时限应如何把握
作者:黄雁 发布时间:2014-07-21 14:09:52
【案情】 张某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张妻不告而别,某日上午12时许,张某酒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与值班民警发生冲突,致民警受伤。公安机关经过当天调查,在询问笔录后,决定对张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处罚前,县公安局向张某进行了处罚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张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后,提出要申辩。因张某的陈述申辩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约2小时后,县公安局以张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张某处以治安行政拘留7天。张某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遂提起诉讼。 【分歧】 审理中,对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向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但处罚告知与处罚决定送达之间的时段太短,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析规定作出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之间的时限,具体的时限由公安机关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处罚的种类而决定。故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处罚应予维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未明晰规定处罚告知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距离,而是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而决定处罚告知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间隔,但前提条件是,公安机关应当让涉案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这一点上看,公安机关在向当事人告知处罚决定之时起,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相关的复核,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向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因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严格性, 不同于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则向当事人进行处罚告知之后,还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陈述和申辩时间,比如工商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的时间间隔为3天。一般行政处罚案件,规定较长的告知时间是因为既可以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没有实质性影响或影响不大。一般说来,治安拘留行政案件,对拘留的执行的时效性要求比较严,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的时间间隔做统一的标准及规定,比如3天或5天,当事人如在公安机关收集的确凿证据面前,他们可能会选择逃避处罚,而治安行政案件有异于刑事案件,一旦当事人选择逃避处罚,依目前的执法环境,公安机关将很难执行处罚决定,极大的增加了执法难度和执法成本。 该案中,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已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向当事人进行了口头告知,此后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告知和处罚作出的时间仅仅间隔2个小时,但在这期间,足以让当事人完全行使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仅仅以告知和作出处罚仅2个小时为依据就推定公安机关未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从而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这种做法不妥。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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