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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审查必要性与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7-09 15:18:05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村委会证明被当事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广泛地运用于民事案件中,几乎涵盖了基层法院所涉及的全部常见类型的案件。特别在农村地区的离婚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夫妻感情状况和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等。但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出具程序不规范、公章管理不规范、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内容紊乱、文字表达模糊,加之人情、利益等因素,随意为当事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等。诉讼中对这类证据如何审查适用,是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但根据现行规定,很难将村委会证明归于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对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这种不确定状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很大随意性。另外,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规范、甚至内容相反的村委会证明屡见不鲜。鉴于此,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事案件中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现实状况 在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的各类民事案件中都能看到村委会证明的影子,有时一个案件中,原被告可能同时出具同一个村委会的证明,甚至出现证明内容相互冲突的现象。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已成为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方式,当事人不会在乎村委会证明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采信,只是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盖有鲜红的印章,应该就是证据,法官就得认数,大量提交法庭,对此,法官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给予当事人合理解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目前来说,由于村民委员会紧密联系辖区群众,熟悉基层群众情况,客观真实的村委会证明对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也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然而,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村委会证明仍存在以下的一些急待解决的困境。 (一)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自由不规范,随意出具身份、地址等不严谨材料。一些村社干部更是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未对所要证明的内容调查核实即出具证明材料,甚至有时直接在当事人自行书写的材料上加盖印章,以致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这使得有些文书存在如下问题:无出具某项证明内容的主体资格、内容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经办人员不签名、多个村社干部分别为当事人出具不同内容甚至完全矛盾的证明。有相当一部分证明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先写好,然后拿到村委会加盖一个公章,就成为村委会的证明。 (二)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广泛,不论何种纠纷,只要当事人要求村委会写个证明,村委会的干部几乎都不会拒绝,所以不管是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也不管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不是明显不属实的内容,村干部都会答应。更有甚者随意在调查报告和笔录中作虚假陈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犯罪成因、一贯表现等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司法实践中,多委托当地司法所和村社干部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然而,一些村社干部碍于情面,担心得罪人,不坚持原则,常在调查中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导致调查报告失真。 (三)村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率低。 (四)村委会证明的语言逻辑关系混乱,多用地方方言,甚至出现错别字,给人产生理解上的错误。 (五)随意出具公民代理推荐书。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才能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这一制度的修订完善,为职业公民代理人进行有偿代理画上了一道红线。但是,受利益驱使,一些职业公民代理人并不甘心退出代理,怂恿当事人向基层组织申请出具公民代理推荐书。而基层组织碍于情面,认为不是原则问题,在未对公民代理人作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随意出具公民代理推荐书,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服务大开方便之门。 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表现形式 一般情况下,村委会证明在形式上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只有证明内容和村委会落款、盖章。在内容上大致包含三种内容:(一)证明村委会在解决村民争议中从事的活动,如进行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二)证明本村留存档案中关于村民基本情况的记载。(三)证明村委会认定的诉讼双方争议事实的情况等。前两类证明的内容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后一类证明显然已加入主观认识,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区别对待。 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认定问题 村委会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说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不同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出具的证明,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着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其出具证明,不需要亲自去观察、感知案件事实,只要按照规章制度及工作职责如实提供其所掌握的情况就可以了。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 (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其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内行为等客观情况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中包含对案件特定事实等主观认识的,应归为言词证据类,视为证言,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由证明出具者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超出村委会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所掌握情况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应当认定。例如案例二中,原告甲在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以及丙的工作情况,村委会依职能显然是不能掌握具体情况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明材料在法庭上出示后,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异议,并要求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的人出庭当庭质证。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在材料上签名的人出庭作证,实践中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并要求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的人出庭当庭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理由是: 1、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据材料是一种证人证言。有观点认为,非自然人没有感知和表达能力,不能作为证人。非自然人出具的证据,如系以文字形式表达的,应当确认为书证,而且基于基层组织的性质,应当将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视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第1项所说的“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并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笔者认为,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据材料也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基层组织虽然不是自然人,没有感知和表达能力。但是任何组织都是由人来组成的,其意思表示都是组织内部全部或部分自然人的意思。而且,由于基层群众组织对于如何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般都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这类证据材料内容往往就是其负责人的意思表示,基本上就相当于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笔者就曾在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收到同一个村的村民委员会和村调解委员会就同一个事项所作出内容不一致的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认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法条并没有排除非自然人的证人资格,而且还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应当象自然人证人一样有义务出庭出证。基层群众组织当然不能出庭作证,就只有让其负责人作为其代表履行其出庭作证的义务。 3、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其他人以证明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的,该材料自然应当视为其证人证言,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出庭作证其实,类似该村委会为纠纷双方分别出具互相矛盾的证明象,在民事审判中经常出现。大致有以下几种。(1)村委会应双方要求为各方分别出具互相矛盾的证明。如上例中村委会为双方出具了内容矛盾的证明,使二审法院不得不对该证明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以确定哪一个证明更客观、真实。(2)村委会拒绝履行证明义务。如有的案件需要村委会配合出具相关证明以查明事实真相,但村委会出于各种目的却拒绝出具证明,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3)村委会证明仅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名予以证明。据统计,有的村委会的证明均只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无村委会主任署名证明。(4)有的村委会证明其实并未实际涉及要证明的内容,而是在枝节问题上作轻描淡写的叙述。产生此种种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村委会公章管理混乱。据调查,大部分不按要求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其公章管理均比较混乱,有的公章存放于村委会主任家中,有的存放于村委会文书家中,还有的被村支部书记随身携带。这样的村委会也没有制度化的公章管理制度,没有用章登记备案制度。第二,村委会公章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责任心不强。这些随意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其公章管理人员往往法制观念淡薄、责任心不强,视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为儿戏,不考虑相关法律责任与后果。第三,村委会证明行为受农村宗族势力和家族势力影响较大。实践中经常遇到村委会出具证明受农村宗族势力或家族势力影响的现象。如某村委会已经为原告在一审程序中出具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的证明。但被告在该村家族较大,人多势众,对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进行威胁,迫于压力,村委会对被告在二审程序中便出具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的的证明。第四,应该由村委会保管的相关资料不健全。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许多涉农资料需要其妥善保管,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的保管。但由于大多村委会办公条件差,缺少必要的资料保管人员和设备,其资料保管工作往往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以致需要村委会依据资料出具相关证明时却无据可查。此种情况下村委会工作人员往往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申请人如何陈述,便只有如何记载并加盖公章。 (四)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村委会证明归于证据体系中的哪一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内容来分析,村委会证明只能归属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范畴。对村委会证明的认证,具体而言,只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涉案材料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首先对村委会证明的可采信性进行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来看,这种表面上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材料可能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而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在于:对于同样的书面载体,物证是在证明对象事件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的,以客观物体本身属性、客观存在的物理性质来证明其证明对象;而书证则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其证明对象。 从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来看,目前的村委会证明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为村委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于的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以其日常工作过程中记载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形成的证明,应属于书证。第二种村委会成员的个人感知或道听途说,而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关于这类证明的性质,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单位由于其不具有感知能力,否认单位的证人资格,如果没有具体的人员承认证明的内容,并到庭作证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便作为该村委会书面记载的证人证言。其次,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可采性的角度看,它是书证,至于是否系合格的书证、是否具有证据的可信性,则必须符合在待证事实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村委会有该项职能参与到这个事实过程当中,方能够以村委会名义做出书面记载;该书面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不添加记录者的主观意思,这必然要求证据的形成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村委会的工作过程中有记载。也就是说,只有根据活动当时客观记录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才是符合证据可信性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村委会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与村委会的职责无关,村委会并不参与事实过程中,故不成为书证,至多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加以审查,因对其性质存在有两种不同观点,其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是独有的。法律承认了单位的证人资格,村委会也是单位性质,只要其主要负责人或村委会委托之人能够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便符合证据的可采性,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至于是否具有可信性,则应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加以确定。证人首先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因为了解情况是指依靠人的感官器官感知案情,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如果村委会证明材料上没有具体的经办的,则此类村委会证明作为单位证人证言的可采性,简单地说,该证明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难以对号入座,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需对其可信性予以审查。 从现实角度出发,村委会所出具非职能方面内容的证明均来自于村委会某些成员的感知而冠以村委会的公章以期增强其证明效力。既然现行法律肯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将该证明视为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具有法律顾问的依据,但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使用公章之人就应该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如果没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而不出庭作证时,要将这种证明作为一种可信性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显然是不合法的,这样的证明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材料。针对目前单位作为证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倾向于将该证明视为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而公章仅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单位的关系,并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力的考察仍应根据法律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相关规定来进行,此举更利于规范村委会证明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 四、规范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对策和建议 鉴于目前村委会证明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大量使用,以及村委会印章有效管理机制的缺失,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村委会的证明行为,提高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 (一)从证据判断角度着手。对于形式方面,审判人员应从该证明的来源、制作途径、制作条件等方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以判断该证据能否从形式方面作为证据被采信。对此种证明还可以从内容的真实性上判断真伪。当然这需要审判人员有较高的鉴别真伪的能力,也需要审判人员拥有必要的资料,如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二)法院主动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行为做了必要的限制,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以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案件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为由,主动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因此,对于遇到村委会不负责任出具证明,而法院难以判断证明真伪的情况,法院可主动启动调查程序,通过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真相,判断村委会证明真伪。 (三)制裁恶意妨碍诉讼行为。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正常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应该果断大胆地运用该章规定的强制措施,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形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也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 (四)正确把握村委会证明的效力。笔者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完全等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是基于它们承担着国家赋予的管理职责。其出具证明,只要求按照工作职责及相关规章制度如实提供其所掌握的情况,而不需要其工作人员去观察、感知案件的有关事实。因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般不需要出具证明的部门到庭作证。但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则不能完全具有书证的效力。实践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来源上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村委会基于工作职责而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这种证明的依据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村民事务组织管理活动的记载。这类证明来源于村委会履行职责活动,其效力基本等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应当作为书证对待。但是,村委会某个成员依据自己的感知而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村委会管理职能以外的事项,来源于村委会某个成员对案件特定事实的个体感知,村委会并没有以基层组织名义参与其中,与村委会职责的关联性不大。所以,它实质上是村委会某个成员自己的证言,只不过这种证言是以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形式出现。诉讼中不能将这类证明作为书证对待,应作为证人证言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这类证明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由证明出具者出庭作证。例外的是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婚与离婚均不再需要通过村委会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就可以到法定的办证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手续。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如何,应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如结婚证遗失,应由法定的办证登记机关出具婚姻关系状况证明。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同样,对于村委会出具的感情状况证明,一般以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夫妻双方感情状况是一个自然人感知的事实,村委会是一个基层组织,法律并没有要求其去关心成员的私人生活。法院对于村委会出具这样的证明,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如果知情的村委会成员能够出庭作证,则应将其证明效力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但是,如果村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进行过调解,并有记载,村委会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记载而出具的涉及对当事人感情状况的证明,应当作为书证对待 (五)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村委会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法院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法制宣传,以增强村委会干部和当事人、群众的法律意识。法院审判肩负的任务除了定纷止争外还有法制宣传的重要使命,在审判过程要以适当的审判形式、审判地点等方式,尽可能地让更多的干群接触到庭审,使广大干群了解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以从思想上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 (六)加大对违法使用村委会印章故意出具虚假证明行为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从法律层面上对村委会印章管理予以规范。由于《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印章的管理、使用及责任追究未予明确,建议在立法上对村委会印章的管理、使用进行规范,使之有章可循,并进一步明确印章管理、使用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视情节追究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及其授权使用印章者的法律责任,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形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 (七)加大司法建议力度、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委会在印章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乡镇政府加强村委会印章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促使村委会形成对印章的良性管理机制。坚持证据审查与司法建议相结合。对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法官要从证据判断角度着手,坚持以“三性”原则,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来判断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否被采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并与村委会相关人员要及时沟通,以确保该证据的准确适用。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委会在印章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大司法建议力度,可以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乡镇政府加强村委会印章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促使村委会形成对印章的良性管理机制。 (八)加强对村委会证明的审查核实工作,对某些涉及案件定性、对当事人有极大的利害关系的关键证据,法官应该主动调查核实,做到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以帮助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中不能轻信村社组织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必要时要到当地调查核实。形式审查上,要求有两名村社干部亲笔签名,重要的材料可要求乡镇政府盖章确认。内容审查上,对于村社组织根据村民事务管理记录所出具的证明,一般可从书证角度判断证明效力;对于证明内容是村社组织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时,应从证人证言角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结语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该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国家亦应尽快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规范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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