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机动车车牌终身制”对法院执行的影响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7-03 14:02:52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逐渐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因机动车辆价值相对较大,便于发现,且易于从相关登记部门查证其明确权属,在一些机动车主因为各种纠纷而成为生效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人时,亟待实现权益的申请执行人更多的将其作为重要的执行线索之一提供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往往将其作为执行案件的一个便捷的途径而展开执行,对该类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车辆采取诸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尽快实现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在涉及机动车的执行案件中,由于车牌号已经成为独立于车辆本身以外的一种财产,又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越来越受到执行法官们的关注和思考。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执行人员,试就对机动车辆的车牌号执行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已经公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谈一下机动车车牌终身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问题谈一些看法,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机动车车牌号终身制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机动车车牌号终身制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报废后,号牌号码应由车辆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新车后,需要另外选择新的号牌号码。而部分群众更换车辆时希望继续使用原车牌,车辆管理部门允许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新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原号牌号码,并终身使用。    

    适用条件

    申请终身车牌必须在原机动车报废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过6个月未提出继续使用号牌号码申请的,车辆管理所将收回该机动车号牌号码并重新启用,供群众公开选取。同时为了防止有些人恶意买卖或变相买卖机动车号牌号码,规定申请继续使用报废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的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且机动车报废前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得申请使用原号牌号码。

  二、现行法律规定对机动车辆车牌归属的确认规则及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物权变动的常见公示方法是交付,否则,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但是因为机动车作为动产价值较大,物权法等法律对其有着比一般动产更严格的规定。《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登记具有最高的公示和公信效力。对于如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定意义上是严格比照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要求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需要登记的物权,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执行中涉及的相关情况也做了详细的规定。《查封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现实中有些机动车所有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将机动车辆车牌号登记于他人名下却实际所有并占有的情况,对于法院案件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障碍。上述情况,因涉及第三人,执行法院必须也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虽然执行法院从维护法律权威、尊严和统一,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对于被执行人实际所有但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继续谨慎执行并多方查证,但更多的时候最终只能作出放弃该机动车辆执行的决定。因为原则上讲,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但对于机动车辆之类特殊动产而言,占有仅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具备物权效力。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其公示原则和方法仍以登记为主。这体现了法律对权利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也符合法理精神。但是《物权法》第五条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该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同时,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可如果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也许可其产生相应的的法律后果。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效力不影响法院执行。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时,需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异议登记。如果确认物权之诉成立,其有溯及效力。如果登记物权在其之前已进行了变更,如符合善意取得或《查封规定》相关规定的,应依其规定处理。

    归结起来对机动车车牌号终身制造成的执行难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由于车牌号已经成为独立于车辆本身以外的一种财产,执行法院往往只是查封机动车辆,没有查封机动车车牌号,机动车车牌终身制造成车辆流拍严重,增加了案件的执结难度。一些地区的新政策要求买受人必须取得购车指标才能在办理过户登记,极大地限制了司法拍卖中车辆竞买人的范围,也使得新政实施前拍卖车辆所具有的“附加价值”即车牌的价值不复存在,拍卖车辆对竞买人的吸引力大大降低,造成执行程序中车辆流拍情况严重,案件的执结难度加大。

    (二)车辆成交额低,降低了实际标的执行到位率。一方面,新政策的实施限制了竞买人的身份,导致参与竞买的人数减少,车辆难以拍出适当的金额,成交额降低;另一方面,新政策的实施使得拍卖车辆的车牌不再具有新政实施前所体现的“超额价值”,车辆的成交额比拍卖前大幅降低。车辆成交额的降低,不仅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造成执行中的实际标的到位率降低。

    (三)以车抵债难以实现,加剧了执行困境。新政策实施前,车辆拍卖未果或多次流拍后,在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还可通过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来实现债权,但新政策出台后,由于其对过户手续的严格限制,当事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的情况较难发生,进一步加剧了案件的执行难度。

    (四)车辆难以处置造成积压,增加法院工作负担。新政策的出台在造成车辆流拍严重的同时,也使得车辆必须经过多次的拍卖程序甚至变卖程序,增加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另外,车辆在执行程序中停留的时间越长,停车费用越多,在拍卖成交量和成交额本来就不高的情况下,还须在成交额中扣除相当一笔停车费用。为了尽量减免停车费用最大限度促成申请人权益实现,执行人员不得不向停车管理部门做大量的协调工作。

    (五)车辆无法过户,影响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新政策出台前夕,在执行程序中成功拍卖的车辆,法院已向买受人出具执行裁定书且载明“买受人可持此裁定到相关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车管所以买受人不具有新政策所要求的购车指标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将导致法院为买受人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内容无法实现,直接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另外,在法院已做出裁定但权利人却迟迟无法过户的情况下,极易引发权利人的强烈不满,造成信访事件发生。同时由于扣车时没有责令被执行人提交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资料导致车辆难于价格评估,也造成拍卖、变卖成交后所扣车辆难于上牌过户。特别是被执行人下下落不明时,由于未将法律文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国税部门和车管部门,冻结车辆档案,在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时将可能造成因没有车辆各种证明而无法转户。因为有的车主对抗执行时就会将档案提走,导致车辆变卖后,新的车辆所有人凭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车辆相关证明时,无法调取到档案,而无法过户。会导致非常被动,影响执行工作,增加执行成本。

    (六)扣押车辆保养管理难造成车牌丢失。很多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但是由于现在车辆较多,停车位非常紧缺,扣押车辆很难放在车库保管,露天放置,且无人进行技术性保养,容易造成车辆牌号锈蚀、丢失,买受人和申请执行人补办车牌号困难重重。甚至还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引起信访投诉。 

  二、“机动车车牌终身制”对法院执行工作影响的解决对策

  (一)依法适时启动诉讼期间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诉讼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保障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这也是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新的规则。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一经立案部门审查合格,予以受理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执行机构须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数额相当,不得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但该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代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由此可见,对机动车辆车牌号采取执行措施受案件执行标的额制约较少,但易于对被执行人形成执行威慑,提高执行效率。

    (二)执行通知并非强制执行之必经程序。送发执行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责令其自动履行债务,但不能因告知行为阻碍执行措施的及时采取。案件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迹象或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在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对于如机动车车牌号经登记方生效的物权财产,可依法请求相关部门协助。

    (三)法院对于机动车辆的车牌号的执行,不属《查封规定》第五条的制约范围。《查封规定》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蓍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变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辆车牌号作为一种机动车辆附着用品,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都是不能将其归结于生活必需物品。对机动车辆车牌号采取强制措施并不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生活,所以在对机动车辆的执行时,无需过多的考虑和强调该因素。

    (四)机动车辆执行前权属的调查。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应首先查明机动车辆权属。这是对证据规则的遵守和尊重。对于机动车辆车牌号实际所有人与表面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况,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执行法院在所不问,直接以登记公示为准予以依法处置。

    (五)机动车辆车牌号执行的原则。对机动车辆车牌号采取执行措施,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要积极争取协助单位的配合。现实执行实践中,有的协助单位因为对法律法规的陌生或理解上的差异,对于执行法院协助的请求,不是积极给予协助,而是提出这样那样于法无据的要求,对此,执行人员应及时行使法律的释明权,妥善处理解决,使协助单位明确协助法院执行是法定义务,协助单位无权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理,协助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依法罚款、拘留直致追究相应人员刑事责任。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查封、尤其是扣押机动车辆牌号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行驶状态下的机动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时,该机动车辆驾驶人在场亦可。对被查封、扣押的机动车辆牌号,执行人员须造具清单一式三份,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一份。如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须交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一份,一份存卷。条件许可的,应作出查封、扣押笔录一并存卷。机动车辆车牌号查封、扣押后,根据情况指定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可以由法院自行保管,或委托申请人或第三人保管,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这种措施的使用的好处在于机动车辆的扣押因其危险性较大,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所拥有的机动车辆性能上要远远好于法院执行装备车辆,在直接扣押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交通法规对机动车行驶的限制规定和公安、交通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协助作用,限制其正常的上路行驶和性能发挥,以促使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对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该查封、扣押车辆。机动车辆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采取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理。一般情况下采取拍卖方式予以处理。不适宜拍卖或者流拍的,可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如不能抵偿全部债务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偿的债权数额低于抵债机动车辆价值的,该承受人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补足差额。机动车车牌号作为独立于车辆本身以外的一种财产,同时又是机动车的附着用品亦一同交付申请执行人。

    (七)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和公信力、维护执行程序中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车辆所有权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明确规定“已通过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合法取得已注册登记车辆所有权的买受人不适用相关规定,有关机关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另外,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影响性、促进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以及实现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等长远方面考虑,建议相关立法机关作出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车辆,有关机关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八)法院执行人员注意查扣车辆相关证件。查封扣押裁定要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责令车主交出车辆钥匙、行驶证、车辆牌照等随车证明或、交强险凭证、车辆登记证,对未上牌照机动车还要责令车主将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一并交出。这样便于价格评估,也便于在拍卖、变卖成交后车辆上牌过户。与此同时,注意将查封扣押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公路管理部门,报停养路费的缴纳,避免增加不必要的额外经济负担。加强与公安交警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健全工作协作机制,注意扣押车辆保养管理。扣押车辆后,案件承办人应充分考虑案件处理时间的长短,对扣押的车辆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最好由案件承办人指定专人保管,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检修维护保养,有关费用在结案时一并处理。

    结语

  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其在法院案件执行中是一种应用频繁且较易见效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应在机动车权属、车牌证照查明等方面做好先期的执行准备工作,并结合被执行人,车辆驾驶人、车辆性能等因素制定妥善的强制执行方案,以达到依法、有力、安全和稳妥有效。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