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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构建的价值基础
作者:李晓庆   发布时间:2014-07-04 09:14:15


    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受刑罚处罚或减免处罚的最高年龄。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被誉为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看点之一,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讨论。以下,笔者从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构建的价值基础谈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构建的意义之所在。

    一、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符合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说对犯罪个体课以刑罚,历史上不同的法学派和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行为决定论认为对个体课以刑罚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刑事古典主义则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推崇备至,即刑法能够对个体课以刑罚的依据是个体的意志自由,所谓意志自由就是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又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所有作为或不作为,假如像自然现象一样,最终受客观的排除对意志的影响的因果作用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就如同让某人对自己生病承担责任一样毫无意义。”刑事古典主义的意志自由论有其合理性,但是,个体的意志自由并不是从个体一出生就具备,不是与生俱来的,意志自由取决于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可以随着年龄的增长并加之以不断地学习而获得的。影响并决定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年龄,年龄的大小影响并决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又决定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避开个体差异性(譬如个体的学习能力,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不谈,单就年龄来论,笔者认为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年龄的关系如同抛物线,是一条呈现发展—成熟—衰退特征的抛物线。这是一个常识,也是无可辩驳的极其正确的自然规律。科学研究表明,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有报道是60岁)其心理思维能力和生理功能就会逐渐衰退,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下降的。另一方面,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基于其自身健康状况的原因(个体差异除外),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即再犯可能性)逐渐下降,对其施以刑罚或者施以较重的刑罚并不能起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始于西方文艺复兴文学艺术领域的人道主义随着历史的发展进步,不断地渗透到其他领域,这种进步也毫无遗漏的眷顾到了法律文明。人道主义提倡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做到以人为本,以理性价值、自由探索的价值、个人尊严的价值、道德平等为原则,在西方的文化观念中根深蒂固,并以润物无声之势植入西方人的法律理念之中。阙如,人道主义提倡以人为本,个人尊严与自由,其中的应有之义应该是保护弱者。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对弱者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包括儿童、未成年人、妇女、孕妇、残疾人、精神智障者等,当然还包括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老年人。纵观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性规定比比皆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刑事法律领域,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也有特殊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通过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规定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有条件的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对于老年人的特殊保护,这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既是人们怜悯的对象,也是人们在伦理道德观念上应予尊重的对象,对他们施加过重的刑罚,会极大地伤害人类感情,不仅不能有效地威慑一般社会成员,反而会让社会大众觉得刑罚过于残酷,将使刑罚无法为民众所接受,甚至会产生对立和反感情绪,而且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非人道的效果。正如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及死刑时认为“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纷纷不平的怜悯感”。

    三、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要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简单来说,就是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刑罚个别化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做到对罪犯实行个别化待遇,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来说,就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也就是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不同的犯罪人,同时区别不同的情况,从而给予相应的刑罚。鉴于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存在着生理条件、心理思维能力、犯罪实施能力等的特殊性,对该群体我们不能以对待一般人的要求来课以同样的刑罚,相反的,对该类人应该适用关于他们自己的刑罚制度—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来处理,从而做到实质上的正义。

    四、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一部法律的好坏究竟如何进行评价,历来是法学家孜孜以求的目标,也是法学家们争论的焦点。在西方法律社会有恶法、善法的划分,符合人自然本性的才是善的,靠威权压制民众诉求的就是恶的。我们可以说,能让人充分发挥自己道德主体性的法是善的;用死板的标准抹杀了人的道德主体性的法是恶的,并有学者指出“恶法非法”。

    从现实的角度来说,法的效果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效果,所谓法律效果就是指由法律专业人士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所做的关于司法行为是否符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的预设要求、是否达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法律适用的应然效果的判断结果;二是法的社会效果。所谓法的社会效果就是指法律的实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以及为公众所接受的程度,是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简单地来说,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律的社会效果就是社会公众或者说当事人对法的实施的满意程度。前者是从法律专业人士的角度来评价的,理论性较强,它体现了学术智慧的特性,也反映了法学家的职业本性;而后者是从社会一般大众的角度来理解的,更加贴近实践,有着较浓重的感性意味和直观色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争论就如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争论一般,不知侧重哪一方面,有时二者就好像鱼与熊掌的关系,不可兼得。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界的目标。

    所以,从这一点儿上来说,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与刑法的谦抑精神是相吻合的。刑法的谦抑精神是是法律制定者应该力求用最小的支出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在刑法上这种最小的支出可以理解为少用或不用刑罚。刑法的谦抑性是“慎刑”的思想的体现,即对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进行适度控制,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而侵犯人权。德国著名学者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毕竟比正常的成年人要弱。当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小,因而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小,因此实则没有必要轻易动用最严厉而又容易“两受其害”的刑罚手段,实在要动用这一处罚手段也应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手段,即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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