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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被告人“换法院”的回避申请应否准许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4-06-27 17:17:36


    【案情】

    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期限内归还欠款。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某未自动履行,张某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将李某移送公安。在李某拒执罪庭审中,当法院执行法官洪某出庭作证时,李某要求申请回避,理由是证人为是审判法院的法官,要求换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分歧】

    被执行人李某提出的申请回避,换其它法院审理是否合理,此处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只对审判人员要求回避,对审判法院不存在回避的规定。同时李某拒执罪经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后再移送至法院的,故不存在法院审理不公正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回避。移送法院同时又是审理法院存在审理不公的可能,为示公正,应法院之间交叉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院的移送行为在拒执罪中的性质与作用。法院以拒执罪将被执行人李某移送公安时,是以法院的法人身份进行的,而其移送行为也相当于举报犯罪嫌疑人、扭送现行犯的自然人群众一样;而在拒执罪的卷宗中,执行法官的言词证据通常构成定罪证据之一,并通常在必要时还需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故此移送案件的法院是为充当证人的角色与作用。

    2、移送法院与拒执罪判决结果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审判人员作为C法院法官,是以C法院名义进行审理的并作出裁决,而其作出的罪与非罪的判决对C法院也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被执行人被判无罪,C法院虽不至于承担“诬告”的罪名,但也会受到“误告”带来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将有损C法院的司法威信。而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对执行法官出庭作证直面或背后诟病的情形也经常发生。

    3、移送法院作为拒执罪的审理法院违反民诉法回避相关规定。司法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综上分析,移送法院作为一定意义上“证人”,同时又难以撇清判决无罪结果对自己产生的负面影响,而存在“利害关系”,故“自己移送自己审理”这种司法运行模式潜在的违背了审判回避的原则,故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提出的回避有其合理性。

    4、对于拒执罪的审理存在的制度漏洞,应实行法院之间的异地交叉审理制度来弥补,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由下级检察机关将拒执案件移送至上级检察机关,再由上级检察机关移送至同级法院,尔后再由同级法院指定其它下级法院交叉审理。

    综上,在审理拒执罪案件时,应实行法院之间的交叉审理,对被执行人李某提出的申请回避应准予。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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