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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作者:周华静   发布时间:2014-06-18 15:36:25


    【案情】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明因之前积怨,手持菜刀将肖康砍致重伤后潜逃外地。2013年7月23日,经刘明所在村干部韦贝到刘明家里做工作后,刘明在家人劝说下当晚回到家中。2013年7月24日早上,韦贝再次到刘明家里了解情况时,看到刘明正要外出。韦贝表示刘明正要外出去买烟,待其买烟回来吃了早餐后再到公安机关自首时,此时刘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本案中,对刘明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明应认定为自首。刘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已向村干部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明不应认定为自首。刘明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只是向村干部表示要去投案,但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刘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发生到犯罪人被司法机关抓获以前。本案中,刘明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7月23日晚上回来后,直到第二天村干部再次到其家进行劝说时其也只表示愿意去投案,仍没有将其的愿意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出来。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要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客观犯罪事实,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容易而认定为自首。尽管在本案中,刘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是其在被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到其家里将其抓获后才如实供实犯罪事实,并不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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