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农民冒名贷款补资金链骗贷四百万不还获刑
发布时间:2014-06-05 10:39:17
本网讯(兰珊) 农民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而投资亏损、借高利贷及银行贷款无法归还,为应对“资金链断裂”困局竟虚构事由请亲友帮其贷款进行“救急”,“拆东墙补西墙”的结果是导致更多借款无法偿还,案发后,既使信用社2位审查贷款不细致的信贷主任因为其贷款而获刑入狱,其本人也难免“牢狱之灾”。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杨化芹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期缴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3月出生的杨化芹系该县某村农民,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近3年间,杨化芹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仍然以投资建厂、购买生产资料、收购生猪生意需周转资金等名义,诱使其亲属、邻居等多人到某农村信用社为其冒名贷款使用或担保其本人贷款,金额从18万至30万元不等,经15次“蚂蚁搬家式”的操作,骗来了大量贷款,随后其改变对外所称的贷款用途,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及借他人的高利贷,仅将一小部分用于消费及投资,至案发时尚有428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杨化芹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进行初查后,于去年5月13日电话通知杨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次日上午9时,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无法挽回任何经济损失。同月15日,杨化芹被刑拘。 今年1月6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化芹以编造借款事由、冒用他人名义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辩护律师“被告人非实际借款人,与信用社无直接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指控杨化芹犯骗取贷款罪主体错误;被告人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杨某、宋某等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均证实了杨化芹使用他们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从信用社贷款并由杨使用的事实,杨对此也供认不讳,上述证人证言与为相关贷款提保担保的担保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以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事由的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所有贷款在申请时,信用社的主任刘某、信贷主任于某(此二人因杨化芹案皆已被判刑)等均知道是杨化芹使用的,刘某系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就是信用社的明知,故杨化芹没有骗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信用社是金融单位,信用社主任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人格不同,被告人通过贷款骗取的现金是信用社的现金,并非是信用社主任的现金,故其是否明知冒名及虚构借款事由贷款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属于把信用社与信用社主任的人格混同,无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化芹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化芹以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事由的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在本案立案查处前没有归还,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该辩护意见悖于法理,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化芹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化芹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