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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违规施工摔残 “三老板”推责拒赔被诉
发布时间:2014-06-04 09:32:28
本网讯(余志刚 黄耀浪) 一农民工在建房施工时,违反施工安全规定,冒险施工,不幸失足踏空摔下受伤致残。发包方、转包方、承包老板三方以该农民工故意违反施工安全规定并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互相推脱责任,拒绝赔偿农民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多方求助无果后,该农民工一纸诉状将工程发包方、转包方、承包人一同告上法院。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韦康青赔偿给原告石田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87.49元;由被告河池市富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有公司)赔偿给原告石田松各项经济损失23770.31元。 2012年12月16日,被告富有公司向陈仲英租得河池市城东新区疾控中心东侧一块11.22亩的土地,租期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后被告富有公司以该土地向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广西富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农业科技临时展示厅并取得临时建筑报建许可手续。2013年5月,被告富有公司工作人员王丛代表富有设备公司以需要建设临时办公用房的名义,将该临时建筑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王云建,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王云建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砌墙、批荡、抹灰及部分附属设施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韦康青,王云建与韦康青也未签订承包合同。 2013年5月被告韦康青与原告石田松口头约定以每天1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其工作内容主要为砌墙。石田松等人工作所需的龙门架由被告王云建向他人租赁,运送到施工场地给原告等人,由施工者自行搭建使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搭建龙门架后,发现少一块踏板,但其未向韦康青或王云建说明,韦康青亦未在现场监督管理,原告仍爬上龙门架冒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在龙门架上不慎踏空而摔伤,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肋间神经痛;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右胸壁皮下气肿;右胸壁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支出医疗费30448.19元,该费用被告王云建已向医院支付。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3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到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富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于是原告将发包人富有公司、转包人王云建、承包人韦康青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55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593.25元。 被告富有公司、王云建辩称,富有公司、王云建与石田松没有劳务关系,对石田松提出的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云建是从富有公司承包到建设该公司临时办公室施工工程项目,与富有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王云建将施工中的砌墙、抹灰、批荡等项目承揽给韦康青,王云建是定做人,韦康青是承揽人;韦康青雇请了石田松等5人为其承揽的工程做工,韦康青与原告等5人是劳务接受者与劳务提供者的关系;原告石田松在施工中,不服从劳务接受者韦康青的指挥和检查、纠正,违反施工操作,不注意施工安全,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他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应由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韦康青辩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建议原告应该注意施工安全,但是原告不听建议,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他本人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韦康青雇请原告石田松为其做工,原告系被告韦康青雇请的工人,与被告韦康青形成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韦康青作为接受劳务者,将劳务安排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石田松等人施工且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尽管理监督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原告受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石田松在搭建龙门架时,明知缺少一块踏板,缺乏安全施工条件,但未向接受劳务者韦康青和龙门架提供者王云建进行说明、要求补充,而仍选择冒险施工,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失足从龙门架上跌落受伤,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富有公司员工王丛代表其公司将简易办公用房建造工程包给被告王云建,王云建又将所承揽的工程中的砌墙、抹灰、批荡等工作再转包给被告韦康青承揽,他们之间已形成定作与承揽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有公司所建造的临时建筑,应属于我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该建筑工程应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被告富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云建时,明知被告王云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未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云建承揽,而被告王云建也明知被告韦康青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未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就将建筑工程的砌墙、抹灰等部分工程转承包给韦康青承揽,富有公司、王云建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过错大小,法院确定由被告韦康青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富有公司、王云建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448.19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但该款各被告也应按上述比例进行承担,因王云建已经支付了30 448.19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在本案中,被告王云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有关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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