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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逾期不追债致房产抵押权消灭落得一场空
发布时间:2014-05-28 10:46:04


    本网讯(杨琼)  借款发生后,债权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进行追偿,并积极主动行使抵押权等担保权利,如果债权人怠于追债,最终可能会落得一场空。

    河南省卢氏县的王建国向农业银行贷款,并用李天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农业银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王建国追要欠款,亦没有向李天定主张行使抵押权,李天定将农业银行、房管所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农业银行返还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由房管所履行协助义务。2014年5月1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农业银行对李天定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消灭。二、房管所返还李天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协助义务。

    1998年11月18日,王建国以开办“特种动物养殖场”名义与农业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并由李天定一处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提供抵押,约定由抵押权人的农业银行自1998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7日按期向王建国提供3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抵押期限为三年,之后王建国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陆续借款32万元, 2003年借款到期,农业银行向王建国索要借款未果,至今该借款一直未清偿。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农业银行对李天定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消灭。二、房管所返还李天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协助义务。宣判后,农业银行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王建国与农业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农业银行自1998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7日向王建国提供3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王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显示农业银行向王建国主张债权或王建国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农业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表明其已经放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权利,且李天定明确表示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故抵押权继续存在并无意义,且会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碍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故应当认定抵押权消灭,房管所返还证书并承担协助义务。据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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