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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以未约担保方式为由拒还款判连带担责
发布时间:2014-05-28 14:57:10


    本网讯(周军)  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未偿还时,担保人以未约定担保方式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出借人将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同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一审判令被告金志龙偿还原告江月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弋阳县通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8月2日,被告金志龙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2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要求续借该笔款项,就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三分,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等实际所发生的损失,担保人同时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诉讼管辖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并有借款人金志龙,担保人弋阳县通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盖章。但续借后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志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志龙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弋阳县通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弋阳县通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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