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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之刑法适用的思考
——从一起貌似故意杀人的案件谈起 作者:孙福杰 发布时间:2014-05-22 08:38:25
【摘要】:安乐死应否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对于身患绝症的垂危病人,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去抢救也只不过是加深和延长他的痛苦而已。既然如此,我们违背希望安乐死本人的意愿,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到底是为了什么呢?正是这个原因,已经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我们国家基于人的生命权利高于一切的原则,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由于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而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经常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导致出现法院判决合法不合理,或者根本就是错判的情况。下面的一个案例,就反映了司法的尴尬和无奈。 【案情】 四川有一位70多岁老人张某身患肝癌已进入晚期,医院已通知病人家属无法治愈,无奈,其子女将其接回家进行消极治疗。由于子女有工作在身,便请了一位保姆李某对张某进行照顾。张某已知自己身患绝症,并忍受不了巨大的病痛折磨,多次央求李某去买农药给自己喝,李某一次次拒绝了。但最终,李某经受不住张某的软磨硬泡,到市场上买了一包农药,回来后放在桌子上就走了。于是,张某就自行拿来农药喝下。张某的子女回家后发现急忙将张某送到医院就治,但张某拒绝治疗,不久就毒发死亡了。事后,当地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分析】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引申出对一个问题的思考:张某系自杀还是被李某所杀?从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定张某系被李某所杀。其理论依据大致如下,李某明知张某喝下农药后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的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可能法院考虑到李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在量刑上适用了故意杀人犯罪中最轻的量刑。 笔者对该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苟同,张某的死亡应该属自杀。理论上,判断一个人的死亡是自杀还是他杀,根本的认定标准是谁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发挥主要作用;换言之,如果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死亡者的作用造成的,就应认定为自杀,反之由他人发挥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他杀。很明显本案中,李某只是将农药放在桌子上。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是张某自己拿来农药,并喝下,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如果按照该法院的逻辑进行推理,张某的子女将其领回家进行消极治疗(实际上任病情自行发展),是不是也算是故意杀人呢?这种案件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我们带着问题,对国际上争议很大的安乐死进行一定的法理分析。 【理论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合成的。一般来说,刑法上所讲的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1]在全球第一个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是荷兰。最早的案例发生在1973年,荷兰一名医生为其重病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法院认定为谋杀,只判处缓刑一年。其后安乐死是否合法在荷兰经历了30年的辩论。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院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该法案正式生效。荷兰成为第一个正式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的国家。[2]其它大多数国家本着对生命尊重的态度,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并对实施安乐死的事件采取刑法措施加以制裁。例如,美国在安乐死立法的问题上却很保守。1976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是美国第一个关于消极安乐死的立法。而在1999年10月,美国众议会通过一项议案,明确规定协助病人自杀医生将会受到处罚,积极安乐死在美国成为非法。[3]我国传统刑法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帮助或者受嘱托的杀人行为,立法者们对安乐死一直持保守的态度,至今没有规定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分类及争论 现在理论界对安乐死有许多种分类方法,笔者想通过对死亡结果发挥主要作用的角色不同,将安乐死分为如下三种: (一)自杀行为的安乐死。发生这种安乐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安乐死者意志清醒,完全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完全是由安乐死者自行完成,例如自行完成注射行为;第三,提供致死药物的家属或专门人员完全处于辅助或帮助者的角色。对于这种安乐死,笔者认为,对于辅助实施安乐死的人员,不应认定为犯罪。对此,我们可以看到前面介绍的案例,完全符合自杀行为安乐死的构成要件,虽然张某是采取了痛苦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对此,法院认定李某有罪,并加以刑罚是值得商榷的。 (二)准自杀行为的安乐死。发生这种安乐死的条件是:第一,安乐死者意志清醒,完全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无法自行实施安乐死行为(例如全身瘫痪的病人);第二,提供致死药物的家属或专门人员处于主动帮助者的地位,例如为安乐死者进行药物注射;第三,家属或专门人员的行为是在安乐死者的要求下进行的,并由相应权威机构进行见证。 对于这种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有很大争议。西方刑法学界亦存在争论,并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否定说,即不认同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及刑罚当罚性。持该学说的人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既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又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医疗业务行为,而这两种情况可以使安乐死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得以阻却,因而安乐死在法律上也就失去了违法性这一特征而不构成犯罪。就是说安乐死是在病患者极端痛苦而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以消极的方法尽早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此,实施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4] 第二种学说是肯定说,即认为医生为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学说认为安乐死虽经被害人的同意,但并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犯罪,但在处刑上可以从轻考虑。理由: (1)人道主义的立场。安乐死将尚未死亡的人人为地剥夺其生命,是违反人道主义的,是与当今社会的伦理观相违背的。(2)从刑法的目的而言,刑法是保护人的生命的,无论什么人,只要未犯死罪,其生命就应得到保护,而尽早结束人的生命,则是于法不容的。(3)生命是个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国家、社会的公共法益。对于自己的生命,个人不能让与和支配,所以被害人不能就自己的生命做出承诺,他人若据此承诺对其实施安乐死,则应构成犯罪。(4)安乐死也不是一种医疗行为。医疗业务行为应当是积极的,其目的在于使病人的病情有所好转,而安乐死则是消极地使病人死亡,这与医疗的目的背道而驰。(5)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角度看,对于什么是绝症,不能说是绝对没有误诊的可能性,所以很难掌握患“绝症”这一实施安乐死的起码条件。[5]以此为基点,有学者认为,医生为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符合“嘱托杀人罪”(即医生应患者请求对其直接注射达到致死剂量的药物而导致患者死亡的)的构成要件。[6] 从目前的情况看, 国外刑法学界要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以上两种争论是肯定第一种学说的一派占据了上风,笔者亦倾向于第一种学说。 (三)他杀行为的安乐死。发生这种安乐死的条件是:第一,安乐死者身患绝症,且经权威机构认定确无治愈可能。第二,患者已神志不清(例如植物人)。第三,家属或医疗机构实施积极或消极的致患者死亡的措施,其中积极的措施是指医疗机构经患者家属同意,对患者实施注射药物等积极致方法;消极的措施是指医疗机构或家属中断患者的药物治疗,任其病情自行发展的行为。 按我们国家的刑法理论,上述实施积极行为的安乐死构成了直接故意杀人,而实施消极行为的安乐死则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文首的案例,张某的子女将已无治愈可能的张某接回家进行消极治疗,从刑法理论上,主观上他们已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但这样推理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他杀行为的安乐死,不管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都不存在应受刑事惩罚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依据行为之际的现实情形,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反之,则为期待不可能性。[7]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犯罪的成立须符合三个条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而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要素,如果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就阻却责任,因而不成立犯罪。 期待可能性是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要素,如何将其融入我国刑法规定呢?张明楷教授提出,我国《刑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即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时,就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具体而言,刑法关于故意、过失的规定只包含了心理要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可抗力(即期待可能性)并不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但是,刑法关于故意、过失的一般规定,是以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因而也可以说是以期待可能性为前提的。[8]换句话说,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就表明他有罪过,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当时只能实施该行为,而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使他认识到了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其具有故意与过失。这一解释坚持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期待可能性不能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的主流观点,即期待可能性只是刑法规定的阻却责任事由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期待可能性只是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是一般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因此也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9] 三、我国安乐死非罪化立法的可行性探讨 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法律是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目前司法实践大多将安乐死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但这种做法并不符合社会的要求。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10]可见,对于痛苦挣扎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但能得到广大社会成员的容忍,更能得到他们的支持。就死亡过程而言,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需要。在我国应制定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回应社会需要、维护人的尊严。并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加以体现和完善。 (一)实体方面 主要包括: (1)安乐死应当由专门的医师来加以实施,禁止其他公民包括病人家属擅自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2)请求并被最终被同意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身患绝症并已无治愈可能性的濒死病人; (3)安乐死必须以符合医疗要求且不损害病人人格尊严而又无痛苦的科学、文明、人道的方式实施。[11] (二)程序方面 主要包括: (1) 安乐死申请必须在有相应资质的医院和具有资格执行安乐死的医生的确诊意见的基础上的才能提出。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经神志不清,可以由其近亲属提出;(2)对病人或病人家属提出的安乐死请求的决定,应当由具有相关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专业审查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做出,并报专门的司法部门加以审批; (3)安乐死应在特定的地点实施; (4)安乐死实施完毕后,应由在场的有关人员记录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并加盖医院和司法部门公章; (5)有关安乐死实施程序方面的一些文书及资料应当向专门的部门备案并加以妥善保管。 结语 文首的案例,不能算是典型的安乐死,因为张某是以一种痛苦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假如我们国家存在安乐死制度,这种悲剧就不会上演。由此,引入了我们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对安乐死的一种态度和反思,也许生命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活着肉体的价值,更重要的还在于其潜在的精神价值的体现;或许这也是我们健康的人对安乐死所应该深思的吧! 【注释】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2页。 [2]倪正茂等:《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3]倪正茂等著:《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4]李楠著:安乐死与刑事责任[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4)。 [5]来君著:安乐死非犯罪化之解析[J].青海社会科学,2006, (4)。 [6][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7。 [7]童德华著:《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8]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9]贾学胜著:《安乐死及其刑事政策选择》,刑法论丛第13卷,第368页。 [10]温静芳著:《安乐死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4月。 [11]刘长秋、韩建军著:《安乐死操作中的刑事责任》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10月第16卷第4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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