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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上诉民事案件递增现象不容忽视
作者:冷文平 发布时间:2014-05-08 13:04:21
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无可厚非,但笔者发现,近年来基层法院的非正常上诉民事案件呈递增趋势,且占总民事上诉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大。这种现象既无端地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还造成一、二审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效运转,甚至挫伤基层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应当引起重视。 所谓非正常上诉,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造成对方金钱等财产性损失或者商誉降低、个人信誉贬损等非财产性损失而提起的上诉。上诉人不正当的上诉动机有多种。 一是拖时间侵占标的物获取额外利益。一些案件的应付款或赔偿款较多,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占有人迟付一日,即多占有一天,如果合理运作占有款,还可能产生巨大的利润。如在一起理赔款为30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裁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在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在判决上诉期间后又提起上诉,可以利用上述方式延长一至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占有30万保险理赔款,保险人由此获得的利益可想而知。 二是拖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如一些公司利用上诉拖延诉讼,造成公司工商登记被注销,或将公司货物转移或者通过资产变现、货款回笼等方式转移资金,制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差的假象来规避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是利用上诉增加诉讼环节、延长诉讼时间、增加外地当事人出庭次数等,损耗对方精力和财力,胁迫对方调解并放弃大部分实体权利。 四是利用上诉机会到二审找关系或者哭闹耍泼,欲借助二审终审定案的权利图谋义务人减少赔偿款或支付款、权利人增加赔偿款的目的。 非正常上诉产生的原因,一是目前的法律制度没有禁止或防范非正常上诉行为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无所顾忌。现行侵权法并未将非正常上诉等滥用民事诉权明确为一种侵权行为,立法上的缺失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就只能是法官的尴尬和受损害方的无助,出现侵权者得不到惩罚,受损者得不到救济的现象。法院对当事人非正常上诉行为的态度只不过是通过判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来体现,没有更为有力制裁的法律依据和措施。而目前上诉费收费标准较低,对当事人非正常上诉行为的拟制作用微乎其微。在对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中,因为当事人无需缴交上诉费,败诉方无需承担任何败诉之责。二是法院公信力不高。多年的法治建设尚未改变司法公正不足、司法公信低下、司法权威失落的现实,更未实现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核心价值。受当前执法环境及法院社会地位的影响,法院公正司法能力大打折扣。相当多的当事人仍认为法院如其他部门一样免不了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即便一审裁判公正合理,也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一审裁判的正当性,也还会试图利用上诉向二审法院耍弄一些手段以改变于己不利的裁判。 非正常上诉行为如其它滥诉行为一样,是对诚信原则的极大违背。要解决遏制非正常上诉民事案件递增现象,笔者认为: 一是法院要练好“内功”,不仅要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还要提升法院抗干扰能力,从上到下真正做到秉公执法,公平正义,以提升法院的公信力,让群众认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正确的裁判,要坚决维持,对基层法院在自由裁量权幅度内的合理裁判不要随意改判,对基层法院所办的重大疑难案件,更不要为了回避矛盾该改判的不改判,而是吹毛求疵地将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这样对一审法院所做工作的肯定,有助于增强基层法官的责任心,提升基层法院的权威。 二是要赋予基层法官上诉审查权,对上诉明显无理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裁定该上诉不予受理。 三是要适当提高上诉费收费标准,提高一审案件裁判案件进入上诉程序的门槛。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应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到一审法院的起诉,一审起诉的门槛可以适当低些。案件在经过了一审严格的审判程序“过筛”裁判后,上诉的门槛就应当高些,不致于基层法院出现形同虚设状态。 四是要将非正常上诉等滥诉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果是否败诉,都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应列入《诉讼费收费办法》中。根据该种规定,不正当上诉方不仅要承担上诉费,还应承担对方因上诉所花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民事责任。 五是对一些情节比较恶劣的非正常上诉行为要实行罚金制度。比如,对利用上诉拖延诉讼转移财产行为,给予诉讼费用2--3倍的罚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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