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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情节中地位的思考
作者:刘雅玲   发布时间:2014-04-02 16:56:55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占用土地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易某用拳头打到吴某的头部,致使吴某右耳出血。吴某要求易某出钱为其诊治,被易某拒绝后,吴某跑到易某家中用木扫把敲砸易某家大门,易某随后赶到,再次用拳头殴打吴某,导致吴某肋骨受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事发后,被告人易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款项136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总数额协商一致,但在如何付款上双方出现分歧,被告人表示自己家庭困难,妻子患有尿毒症,每几天要做一次化疗,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主张分两次支付赔偿款,被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被害人对赔偿款坚决要求一次性支付,否则不予谅解,并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调解未果情况下,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判决前,被告人易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付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易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再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并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在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易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受害人谅解应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

    作为对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调解制度在我国也比较受重视。新刑诉讼也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特别程序规范。在案件中,受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通常刑事审判的结果与其有者切身的利害关系。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以及精神上的损害,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最低限度的补偿,受害人往往会采取个人报复甚至犯罪的方式来寻求自我安慰。

    将受害人谅解纳入刑事司法实践,其一,能够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存在“判刑不赔钱”的心理,甚至转移、隐藏个人财产以逃避民事赔偿义务。因此,需要设立一种激励被告人创造能力积极去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制度,即将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不仅能够提高被告人本人及亲属的赔偿积极性, 也解决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被告人无可执行财产案件中被害人无法获赔的难题。

    其二,有利安抚、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身心俱损。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内容之一。然而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系统的被害人救助机制,许多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残致贫,甚至医疗费、生活费均无法保障。在这种情形下,能够得到被告人的赔偿,解决医疗、生活所需,对被害人尤为重要。相比于通过诉讼程序获赔,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一是能够及时,二是数额更加合理。现行刑诉法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保护是一片空白,而采取被告人主动赔偿方式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不受此限制,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使赔偿更趋合理。    

    其三,有利社会秩序的恢复。我国刑罚目的经历了从“惩罚犯罪”到恢复社会秩序的转变。通过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可以及时解决被害人基本生存需求,减轻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使用受害人谅解对于受害人、被告人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

    三、将受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但是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体制还不完善,而且我国正处司法实践改革的不稳定时期,笔者建议适用受害人谅解的案件,不仅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可以是自诉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加以适用,随着司法实践改革的进步,再加以推广。

    2.将受害人谅解作为量刑中的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并不意味着将受害人不谅解作为量刑中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即使受害人不谅解被告人的罪行,犯罪的损害结果并没有因此加重,也不能说明被告人犯罪后态度恶劣。一旦受害人与被告人不能达成谅解协议,也不应以谅解协议的未达成影响量刑轻重。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会遇到被害人要求条件过高,被告人不能满足其要求,就不谅解被告人,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此时应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对被告人做出合理判决。

    3.引入受害人谅解程序应注重公平。受害人与加害人能够达成谅解很大程度依赖于他们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是这样一来对于加害人之间与谅解制度具有非社会性及违反平等原则的嫌疑。因为,加害人大部分属于社会的低层,没有能力进行经济赔偿,因而不能全面及时地履行赔偿义务,进而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几率相对比较小。而对于富裕的社会中上层加害人来讲,似乎打开个一个逃避公正审判的“方便之门”。因此,我国也应努力改造自身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司法模式,促进更高层次的法治文明。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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