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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关诉讼引入的反思
——从行政诉讼类型化角度出发
作者:沈昊   发布时间:2014-03-31 14:26:49


    【摘要】:要随着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行政诉讼类型化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现实生活中我国行政机关之间关于权限的争议日趋频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机关诉讼被视为司法介入行政权限争议、防止越权和滥用职权、协调行政权力运作的基本方式。由于我国政治情势与宪政体制的影响、现实司法力量的限制,机关诉讼制度构建存在商榷之处。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  机关诉讼

    一、引入机关诉讼的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一)理论背景:行政诉讼类型化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与实施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产生划时代的影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保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法治理念在中国民主进程中深入人心。正如龚祥瑞先生所言,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行政诉讼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1]但是随着中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的改变、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司法能动性的增强,特别是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合理因素对于行政诉讼实践与行政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呼声开始在我国大陆学界零星响起。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修改之声更是日益高涨,许多理论界学者与司法界实务人员都就《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著书立说发表各家之言,[2]以期完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制度。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浪潮之中,有关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建议不绝于耳。学者们普遍认为:在诉讼法学领域,类型化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所谓行政诉讼类型,“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判的诉讼形态。行政诉讼中,诉讼类型直接与当事人的起诉条件、法院的审理规则和审判权限以及判决形式等有密切的关系。”[3]行政诉讼类型化作为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不但有助于诉讼程序的类型化,保障行政审判权的有效运作,而且还可以加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4]使得行政相对人能够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不同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按照不同的标准各自进行了不同的构建,比如马怀德教授提出的“撤销诉讼、课以义务诉讼、狭义的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5]章志远博士提出的“撤销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确认诉讼、课以义务诉讼、给付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预防性诉讼和机关诉讼等”。[6]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声音分歧之中,我们可以留意到,很多学者在引入机关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方面达成一致,他们普遍认为引入机关诉讼将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可以实现争议有效解决,从而有利于加强行政法治化,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其主要作用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机关诉讼的参与主体均为行政机关,机关诉讼类型的引入可以为行政权限纠纷提供专业、便捷的诉讼解决方式;有利于完善公务员权利保护,特别是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式,可以促进公务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政公权力;有利于行政组织法的完善、发展,明确中央与地方各级行政组织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推动行政法治,尽可能将所有行政领域纳入法治轨道,使国家的管理建立在理性的规则之上,同时可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自身,促进法院地位的提高和功能的发展”。[7]

    (二)实践背景:寻求行政权限争议的解决路径

    行政法治的真谛在于政府守法,而政府守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在处理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时应守法,二是政府内部各机关之间在处理相互关系时也要守法。[8]虽然行政权毫无疑义是行政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是行政活动的内核,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众多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无不与行政权的存在息息相关,[9]但长期以来我们多从政府与私人关系的角度出发对行政权进行间接的研究,而对于行政内部不同机关的权限界定与分割,我们却关注甚少。于是,行政权限争议问题由于长期不受人关注而愈演愈烈,甚至成为直接阻碍行政法治、间接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法治盲区。

    1995年,轰轰烈烈的夹江打假案将行政权限争议造成的相对人权益长期得不到救济的问题暴露了出来,从此,寻求权限争议的解决路径开始进入学者的研究视野。在该案中,针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权限争议,法院认为:国家的法律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无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分工属政府的职权,人民法院无权去确定。应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商情国务院裁决。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关于行政权限争议的研究正式拉开帷幕,不少学者发表有关该问题的论文,也有不少学位论文亦就该问题展开研究。[10]

    现有的著述普遍认为,我国目前对行政权限争议解决机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行政内部裁决的是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主要方式,但由于程序的缺失而流于形式。权限争议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长期处于受损状态而不能得到及时救济。于是,在对我国现行行政系统内部协调权限纠纷的缺陷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学者们的目光聚焦到域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行政权限争议上来。[11]考虑到运用法律手段的逻辑性,“由法院解决行政权限争议问题比行政机关内部采用逐级上报的解决方式具有更高的效率性和公正性。”[12]尤其随着行政机关之间因权限争议而重复作为或者都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日益增多,建立机关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支持之声更是高涨。综上所述,由于现实生活中我国行政机关之间关于权限的争议日趋频繁,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机关诉讼逐渐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类型,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机关诉讼被视为司法介入行政权限争议、防止越权和滥用职权、协调行政权力运作的基本方式。

    (三)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机关诉讼在行政诉讼类型化与寻求行政权限争议解决的理论与实践背景下,支持之声不绝于耳。本文不打算对行政诉讼类型化这一宏观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而只就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构建提出的机关诉讼进行考察。笔者将通过对机关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日本和德国的相关制度进行介绍,结合我国的宪政体制与司法实践,探究建立机关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在中国是否可行,是否能够实现学者所预设的以其解决行政机关权限争议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目的。

    二、日本与德国机关诉讼考察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如果要在行政诉讼中引入机关诉讼,有必要对域外机关诉讼的先进做法作出正确的研判,必须学习借鉴日德等国家的在机关诉讼方面的经验。

    (一)日本机关诉讼考察

    日本是机关诉讼最为发达和完善的国家,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机关诉讼为行政诉讼类型。《行政案件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13]日本行政诉讼中设置机关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法秩序的客观诉讼。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14]按照日本同行的法律机关诉讼主要包含两种形式:一是职务执行命令诉讼。例如,《地方自治法》规定主务大臣与知事因执行行政命令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法院裁决罢免知事,由主务大臣代为执行,确保行政事务的执行。知事如果认为主务大臣发布的命令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命令实施司法审查;二是自治机关诉讼。地方公共团体中,地方议会是决议机关,地方公共团体是实施机关。日本《地方自治法》规定,地方议会和地方公共团体首长产生权限争议,可以向自治大臣提出审查请求,地方议会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对审查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明确规定机关诉讼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因为上级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造成侵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限时,下级行政机关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第三者行政机关撤销时,下级机关不允许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16]

    机关诉讼在日本对于行政权限争议的解决力量是否如我国学者极力主张的那般强大?其实不然。正如日本学者所言:“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行政体内部机制解决”,[17]“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维护公法秩序或者保护公共的利益才能启动机关诉讼程序。”[18]简而言之,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应以内部解决为主,诉讼解决为辅。从行政效能的角度,行政机关的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者第三者机关调停,或者诉讼以外的其它方式解决,都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应为例外。[19]

    (二)德国机关诉讼考察

    德国的机关诉讼与日本存在明显差异,日本的机关诉讼强调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德国的行政法却对机关诉讼只字未提,仅是德国《行政法院法》中提出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必须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战后通过“法之续造”,德国行政诉讼事项已扩及一切公法上的争议,包括机关诉讼。”[20]德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各州议会享有一定自主权。通过机关诉讼可以解决联邦政府的行政机构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或者中央政府机构与各州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争议。 “比如,黑森州某市政府决定扩大免费游泳池,乡镇代表大会如认为该事件属于自己管辖,那么其可以主张自己的职权受到侵犯并诉诸行政法院。”[21]但是,德国机关诉讼设有前置条件即:必须穷尽一切行政手段且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德国的机关诉讼适用存在严苛之规定:“1、地方组织法争议,但不是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条意义上的宪法争议。2、有参与能力。3、只能提起确认之诉、不作为之诉和给付之诉。4、诉权,即机关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5、有法律保护的需要,即应通过行政司法途径获得法律保护,而且此外没有别的更为快捷的权利维护途径可供采用。6、其他”。[22]

    (三)台湾地区诉讼考察

    依据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对机关诉讼也无明确规定。本世纪初,台湾地区实施行政诉讼法改革,新颁行的《行政诉愿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法官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权,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23]此外,澳门地区行政诉讼法律中也有涉及机关诉讼的表述。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典》42条规定:“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由依法有权限的法院解决,如果权限冲突涉及不同法人之机关,则借司法上诉,由行政法院解决之”。[24]

    (四)小结

    通过前面对日本、德国机关诉讼情况的介绍,可以发现,机关诉讼制度并不像学者阐述的那般强大。各国都对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保持极为克制的态度。原则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权限争议是行政内部纷争,本来是应该在行政内部来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25]各国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而作出机关诉讼这一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形,只属例外。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在机关诉讼最为典型的日本,机关诉讼所解决权限争议问题并不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互不隶属的、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问题。职务执行命令诉讼中,主务大臣与地方自治机关的国家委任官员之间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关于上下级的行政权限争议问题,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已足以解决;而自治机关诉讼显然解决的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问题,而非行政机关内部的权限争议问题。

    三、对中国引进机关诉讼的质疑

    (一)构建机关诉讼制度缺乏必要性与可行性

    建立机关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缺乏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必要性方面,我国目前已有行政裁决机制对行政权限争议问题进行解决,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裁决程序性规定的缺失是造成该种解决路径效率低、透明度差的主要原因而非学者所谓行政裁决机制“先天不足”。我国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解决方式:当权限纠纷并没有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之中时,通常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限争议,法院的通行做法是逐级上报,由案件承办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国务院裁决处理。

    考虑到中国实际情况,第一种解决方式由于涉及部门利益,上级行政机关通常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可能会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偏袒于某一方,或者出于政治考虑采取拖延战术,使得争执双方折中妥协,不了了之。第二种解决方式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国家法律法规对该类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不管是法院还是国务院都无据可循,处理过程中人为因素容易造成争议处理呈现恣意性;其次是处理程序模糊,全程无任何机制限制,可能导致国务院的最终裁决丧失公平;最后,该类问题的引出带有随意性,普遍出现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中,导致大量类似的行政权限争议被排除在法律范畴之外。由此可以看出,只要通过相关立法对行政裁决程序作出细化规定,行政裁决机制完全可以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作用,而无需另外引入机关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

    在可行性方面,机关诉讼既然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权限争议,那么,“不告不理”原则当然要贯彻其中。而现实之中,行政机关往往视权限争议或权限不明状态为其保护伞,通过弹性解释,为自己实质的违法行政行为作合法性辩护。因而,由行政机关自己提起行政权限争议的诉讼多少有点奢望的意味。此外,从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找不到任何有关机关诉讼的信息,设立机关诉讼会受到法条规定的阻止,缺乏合法性。从必要性与可能性方面,将机关诉讼引入我国的意义不大。

    (二)宪政体制对于机关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构建中处于平等地位,各自有独立的运行体系与实施规则,相互之间互不干涉,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我国的国家形式为单一制,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机关都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而不像联邦制的国家那样分为联邦和地方的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权力的统一与行政运作的效率,我国对行政权力监督采取层级体制:一级管一级,层层落实。在这种模式之下,如果行政机关权限争议都诉诸法律,必然导致行政效能低下,政府公信力弱化。尤其考虑到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对以后的判决并无法律规范效力。如果贸然引入机关诉讼类型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而且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长此以往,行政权限非但不能趋与明晰,反而会更加混乱,使得各地相同行政机关行政权限产生差异,导致区域合作与资源流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根据“权力法定”原则,行政权限争议背后隐含的实际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通俗说来,就是“法律打架”造成了“权力打架”。对于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之间的矛盾或不一致的审查裁决权,我国《立法法》有专门规定。法院对于法律规范的冲突不具有裁决权。在现行体制下如果将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推向法院,势必导致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司法力量对于机关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其实,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制下,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机关所掌握的划拨经费的财政大权,也没有行政机关所掌握的国家暴力,司法权无疑是最弱的。[26]但是,实际中西方的司法为何有那么高的权威?我们当然不能否认西方不同于我国的特殊历史这一客观条件,但是另外一个要素也是一定不能忽视的,那就是,法官的智慧与法官的公信。

    回顾确定美国违宪审查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歇尔法官并非不知道自己的力量孱弱,[27] 要知道那是一个最高法院在地下室办公的年代。在案件判决书中,马歇尔认可了马伯里等人应当获得他们的委任状,因为他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他们据以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条例》是违宪的,因而法院无法直接予以裁判,他们告错了地方。[28]因为马歇尔知道,即便他裁判国务卿败诉,他的判决也不可能被执行,届时,司法裁判将成为一纸空文并且遭到政敌的耻笑,损害的不仅是马歇尔本人背后党派利益,更有司法尊严。睿智的马歇尔所选择的方案,一方面使得法院可以对行政权说不,但是另一方面又没有把这种说不的权力化作现实的行动,甚至不经意间得到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开创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三权鼎力的局面。虽然后人未尝不批评马歇尔作为案件相关人应当回避,但是马歇尔在该案中对自身地位清醒的认识以及所表现出的智慧却令我们钦佩。

    法官的公信对于司法力量的生成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卡多佐曾言:“法官的品格是正义的唯一保障”。我们之所以强调“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正义维护机制上的多重性的考虑外,更有对法官本人公信力的考量。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法官个人的修养也急需提高,以赢得社会对自己的尊重,赢得自己的公信力。在一定意义上讲,倘若国家权力公信力丧失,则其对社会规制的正当性将会瞬间土崩瓦解。如果说智慧让司法保持了勃勃生机,那么公信力所维护的便是司法的生命。

    在当前的实际条件之下,如再引入机关诉讼制度,只能使得法院处于不利的地位。与其让法院受理无法解决或者无法执行的行政权限争议,让民众对其产生“非不欲也,而不能也”的负面印象,降低司法的权威,不如保留法院的权限,保持司法的谦抑,使法院对民众有“非不能也,而不欲也”的吸引力。

    四、结语

    对行政诉讼类型化进行研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日趋科学合理的表现。但是在研究过程中,我们应该考虑中国的本土国情。毕竟行政法作为一门公法,与一国的政治构架、权力配置甚至历史传统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作为一个法治后进的国家,国外的经验的确需要我们借鉴与学习。但是,一切要联系中国的实际。机关诉讼虽然在不少国家是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并对行政权限争议的解决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与司法力量之下,机关诉讼不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没有适合生存的土壤。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仍然有很多问题,法院在一般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中,已经在很多情况下捉襟见肘。如果再引入机关诉讼,恐怕法院将更加力不从心。行政诉讼法最主要的任务与目的仍然是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随着该目的落实程度的提高,司法的权威也必将壮大。或许在司法力量做够强大的那天,我们方可以考虑引入机关诉讼,以更好的实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注释】

    [1]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2]比如:胡肖华主编:《权利与权力的博弈——行政诉讼法修改纵横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编:《中国行政法治回顾与展望(行政监督与救济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马怀德:《完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类型化》,载《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4]参见沈开举、王红建:《中国行政诉讼类型研究》,载应松年、马怀德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的源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杨海坤、章志远:《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之研究》,载胡肖华主编:《权利与权力的博弈——行政诉讼法修改纵横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6]章志远:《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之设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7]参见黄启辉《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我见》。

    [8]黄先雄:《法治视野下的我国行政机关权力之争》,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9]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0]比如:黄先雄:《论我国行政机关权限争议的法律规制——从几例“部门之争”说开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胡肖华、徐婧∶《论行政权限争议的宪法解决》,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黄先雄:《法治视野下的我国行政机关权力之争》,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金国坤:《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机制研究》,载《新视野》2007年第3期; 张忠军:《行政机关的权限冲突及解决途径》,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年第3期;于博:《略论中国行政机关全书争端的解决进路——以行政诉讼为主轴的多元主义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熊志刚:《行政权限争议的解决途径》,2005年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周姿:《行政权限争议的裁决机制研究》,2007年天津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张文辉:《行政权限争议的处理机制》,2007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陈莹莹:《法治视野下的行政主体权限冲突解决路径研究》,2008年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比如:王太高:《论机关诉讼——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一个思路》,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裘珍、何琼:《浅论我国机关诉讼的构建》,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第5期;黄先雄:《法治视野下的我国行政机关权力之争》,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邓可祝:《机关诉讼研究》,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4期。

    [12]裘珍、何琼:《浅论我国机关诉讼的构建》,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第5期。

    [13]马怀德、张红:《试论行政诉讼的种类》,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4][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15][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16]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页

    [17][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18][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1页

    [19]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68——169页

    [20]李惠宗:《德国地方自治法上机关争诉制度之研究》,元照出版社,《当代公法新论(下)》,2002年第1版,第217页。

    [2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页

    [22][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

    [23]李惠宗:《德国地方自治法上机关争诉制度之研究》,元照出版社,《当代公法新论(下)》,2002年第1版,第217页。

    [24]王太高:《论机关诉讼—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一个思路》,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25]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25页

    [26]美国制宪先贤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参见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27]马伯里将起诉状递交到法院后,马歇尔大法官曾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解释扣押委任状的原因,而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不予理睬。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9页。

    [28]案件具体情形请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2~39页。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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