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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与互动
作者:唐海洋 发布时间:2013-10-16 11:02:57
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领域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两者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和不足,导致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出现脱节,并没有充分的发挥其行政救济的作用。本文结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共性和区别,分析了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及及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衔接模式的构陷,以期能更好地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衔接 互动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共性与区别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都具有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争讼为特点,主持机关也都以无利害关系第三者的身份对纠纷进行居中审查裁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具有明显的保护个人权益制度的特征,因此,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都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程序性的权利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行使或处分自己的权利,也都对当事人行使其程序权利作有限制性规定,如时效制度,撤回诉讼制度等。同时,两者在程序上也有着密切的关系,《行政复议法》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确立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7条有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明确了两法之间的衔接。尽管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二者仍然不是同一法律制度。在行政争讼项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且各具特色的制度。二者主要的区别是:[1] (一)管辖机关不同。 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管辖,行政机关享有的权力是行政职权而非司法审判权,行政复议过程受行政权力支配,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二者有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与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管辖机关也就是裁决争议的机关不同,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最基本的区别,并决定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自的性质和特征。 (二)审理范围及权力不同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有权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代替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不涉及合理性问题,且只能作出维持、撤销等判决,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无权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这一区别,是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同属于行政组织系统,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享有全面的监督权,并可以代替原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而行政诉讼则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或者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一种所谓的“外部监督”,它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在是否合理这个程度内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只限于合法性监督。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妥当作评判,更不得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三)审理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采取以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审理方式,即行政复议机关仅就双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情况。行政诉讼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法院合议庭主持下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最终裁决。 (四)受案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宽泛于行政诉讼,它还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即使是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如果法律有关于行政终局裁决权规定的,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提起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被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的。“也就是说,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未必能够提起行政诉讼。”[2] (五)审查依据不同 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的范围要宽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的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据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他任何机关制定、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规章也只能作为参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范围上的差异,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性质上和目的上的不同。从性质上说,行政复议具有行政性;从目的上说,它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救济的重要方式,又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只有通过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才能实现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而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如果直接适用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就达不到有效监督的目的。 (六)处理权限不同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变更,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客观要求。而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则没有变更权的限制,可以对任何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决定。 (七)处理结果的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其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特殊情况下可申请最终裁决),要求司法审判的保护。行政诉讼中的裁判行为是审判权行使的结果,该司法审判权的具有最终效力。 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与互动模式及其缺陷 (一)、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与互动模式 我国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采取了大多数国家的模式,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的,须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均由行政管理相对人选择或是先经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点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1991年的司法解释和1999年的司法解释中已作了准确的阐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中,依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或必经程序是例外。由于我国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规定很繁杂,因此,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出现了许多类型,主要有:[3]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未经过行政机关复议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此种类型把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称为“复议前置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是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还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其自由选择,即所谓的自由选择终局型。具体来说,按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选择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可以将这一类型进一步划分为两种情况: ——选择不受限制型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在是进行行政复议还是进行行政诉讼中自由选择,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绝对独立的选择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选择兼终局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进行自由选择;但如果选择了行政复议,就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定,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有自主选择权,但这种选择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根据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规定,受公安机关处罚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不能就此提起诉讼。 (三)独立型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中的例外情形。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遗漏以及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这种模式的适用范围并不狭窄。这种模式主要有两类: ——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复议终局型。在我国行政复议终局型主要适用于: 1.省级政府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对“规定”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法》的一大进步就是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条件地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此类案件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规定”的任何处理决定在事实上都是终局的。[4] 3.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变更决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院才能作出变更判决。因此,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就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变更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这些有关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终局性的。 4.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将“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法院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司法审查权,因而,行政复议机关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任何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类行政复议决定也是终局的。 5.其他。《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这里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较《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宽泛,因而,有些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由于其未被明确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法再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从而使该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上最终裁决的法律效力。如在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但没有规定是否可对其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侵犯公民政治性权利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上成了最终决定。又如《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该法并未说明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应如何救济。对此《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当受教育权受到行政主体侵犯时可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案件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义务教育法》对此又无关于是否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明确规定,因而,对这类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如不服也难以通过司法救济解决。 ——不经复议,直接向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迳行起诉型。如我国《草原法》第6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间选择其一,如果选择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司法最终保障型。我国大部分法律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便是这种模式,体现了司法管辖高于行政管辖和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与互动模式的缺陷 从理论上说,我国立法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多元化可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实证角度来看,上述模式设计存在如下缺陷: 1、设置标准不明确。当事人如何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如是否需要先行提出复议)完全听凭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制度的设计随意性大。而且,复议与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没有统一的标准,不仅不同种类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的模式不同,而且同一种类的法律法规之间、同一类型或同一机关管辖的案件之间甚至同一部法律法规不同的条款之间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同样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是复议前置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则是终局性选择型。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复议前置型,第二款规定的则是非终局性选择型。 2、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是在自由选择模式中,由于绝大多数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无法辨别,因此也无法做出适合救济自己权利的理性选择。 3、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冲突。在行政复议中,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而在行政诉讼中,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使相对人的权利获得救济。而在现有互动模式下,复议终局型的广泛存在已经在事实上否定了法治国家所公认的司法最终原则,从而造成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蚀。同时也欠缺对相对人的人性关怀,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域外经验及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模式: 1.以穷尽行政救济为原则的“美国模式”。在美国,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必经阶段,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 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都不能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时,相对人才能够寻求司法救济(当然也有例外,但那些例外最终将会取消)。 2.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勾连的“德国模式”。德国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是否复议前置与后续的诉讼类型直接勾连起来,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适用不同的审理规则。德国模式规定,在撤销之诉和行政机关拒绝作为的“否定决定之诉”提起之前,原则上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除非为防止“自己审查”造成的不公和行政程序的过度重复,其他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德国模式中,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选择关系,还是行政复议前置关系的问题上,从宏观看,其有迳行起诉型和复议前置型两种,且复议前置型限定在撤销之诉和行政机关拒绝作为的“否定决定之诉”这两种诉讼类型,即使这两种类型的诉讼,也不是全部实行复议前置;从微观上看,当事人应采取何种模式主要是根据诉讼的需要,即依据诉讼类型进行选择。在德国,司法最终也是其一贯苛守的准则。 3.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的“法、日模式”。法国和日本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上奉行的是“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主义为例外”。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是否先行请求行政救济的选择权直接赋予当事人,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行使自主性的尊重。当然,在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主义为原则的同时,两国均规定了例外情况。在法国,有两类案件实行行政救济前置:一是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案件。二是法律特别规定实行行政救济前置的案件。这类法律规定很少,主要涉及政府采购、签证、军人和公务员纪律处分方面的事宜。 在日本,这些例外情况主要基于谋求行政的统一或出于专业的需要的考虑。 法国和日本的这种将行政复议作为与行政诉讼并驾齐驱,并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模式,适应了当今时代行政纠纷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走势。学者们普遍认为它“体现了法治的精神,也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分析以上几种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不同模式的选择都是建立在各国法律传统、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及具体国情的不同之上的。各国都在努力寻找最契合本国国情的衔接模式。美国模式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坚持行政救济的独立性,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并将行政救济程序前置作为司法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下来。这一模式的确立与美国宪法所奉行的严格的权力分立制衡原则以及高度发达的行政程序立法是分不开的。虽然穷尽行政救济这一原则并没有被其他国家完全汲取,但该原则在美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却是世人有目共睹的。 德国模式的确立是与德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高度发达和相对成熟的行政程序立法密不可分的。 法国、日本的模式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形成的。虽然各国的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适合自己的国情,标准统一明确,便于公民权利有效救济,而且都遵行司法最终原则。通过对上述国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模式的分析和研究,其目的是了解其他国家衔接模式的优点和优势,充分学习国外相关模式的有益经验,在对比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同时,发现自身的不足与问题,继而对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设计加以完善。虽然当今国际上存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规定种类繁多,但是他们都是共同致力于对当事人的权益的及时保护与救济,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政权力,都是值得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借鉴和学习的。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衔接与互动的完善 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其中一种方式,它与行政诉讼一起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必须努力消除两种制度之间的脱节,使得二者能够相互配合,从而共同筑起维持公民权利的堤坝。”[5]行政复议本身与其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都要接受司法的监督,但是行政复议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且很多时候是行政管理相对人首选的权利救济方式,所以在行政救济的总体框架下,理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6]要改变两者存在脱节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协调: (一)统一受理范围。除内部行政行为、民事调解和其他行政机关居于第三者地位作出的不具有拘束力的处理之外,其他所有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局限在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之内,致使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监督。对于经过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该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已经把规章以下的除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之外的其他文件,都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行政诉讼只受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认为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审查权,虽然无权撤销,但可以拒绝适用。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应该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受案范围。原因如下:一是可以加强对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有效监督机制。“立法只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定了违反宪法、法律的审查启动程序,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缺乏一个有效的启动程序。”[7]二是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容易过多地考虑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违法的机率高;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等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滞后。所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应该把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受案范围。 (二)统一审理依据。在现有体制中,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其审查行政案件的依据。对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做法并不一致。行政复议机关以规章为审查依据,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申请人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则将其作为行政复议的审查依据。而法院对于规章是参照适用,如果法院认为其违法,可以排除适用,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不会适用。按照我们上文中论述的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调整规划中,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当然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对于规章,如果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则行政复议机关要等到国务院作出处理后再决定是否适用,如果没提出申请,则应该适用。而法院除了诉讼参加人提出对规章的审查申请之外,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排除其适用。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都没有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三)统一审查标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行政复议同样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明显不当和一般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有权变更,但行政诉讼只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有权变更,这就出现了两者审查标准的不一致。“除了统一合法性审查标准之外,应当拓宽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使得明显不当的行政活动不仅能够为行政复议机关变更,而且也能够为法院直接变更。”[8]同时为了落实行政复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一般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应在行政复议法中单独做出规定。 (四)更进一步的思考。为了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仅仅改革行政复议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这从以上的论述中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而且,这两种制度,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制度模式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要在法律和实践层面完全实现两者的完美协调,似乎是不现实的。那么有没有一种方法,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严重脱节的弊端,建立更加完善的行政救济体系呢?我国的许多学者,都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而建立行政法院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种长远的发展趋势。 结语:本文在借鉴现有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采取了从应然到实然的写作路径,通过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自身性质、关系及衔接模式的分析,明确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多元性及其缺陷与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与互动的构想。本文采取了系统分析和逻辑推理的方法,既注重整体上的理论构建,也注重细节上的分析论证,并努力寻求逻辑上的自恰。但是,本文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与互动的缺陷和完善分析,主要建筑在理论层面上,缺乏实证研究,尤其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上,很多问题尚需经过实践检验。 【注释】 [1]杨小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0页。 [2]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3]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9页。 [4]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9页。 [5]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4页。 [6]王克稳:《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脱节现象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7]黄永忠.:《 关于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8]刘莘:《行政复议制度近期可能的改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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