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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与反思:民事案件审限的功能回归与机制重构
——基于某基层法院的实证研究
作者:杨彩平   发布时间:2013-10-21 16:02:39


    论文提要: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促使法官及时实施诉讼行为,顺应我国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民事审限制度随之诞生,成为我国一项特有的制度。案件审理期限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审限制度的合理、完备与否与当事人权益、司法公正及效率有着直接联系,笔者在对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发展的过程进行了梳理,对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进行了分析,并选择了某一基层法院为研究对象,对其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进行了实证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民事审限制度的功能以及其在现实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对民事案件审限机制的重构建议,以期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及制度的完美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以下正文:
    一、回首:民事审限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功能设计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发展
    1、民事审理期限的概念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即民事案件审结期限,主要是指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民事案件审限制度作为我国首创的一项制度,在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做出了相关规定,包括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短及起算,审期的延长事由与操作程序,以及审限的排除和违反审限的责任等规定。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35条、第146条、第159条和第163条对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的审限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以及对于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期限的批准程序。其第250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不适用国内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顾昂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原则及主要内容综述》中指出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对于审限不能规定得“太死”,所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遇到特殊情况时经过一定程序,可以将审限延长。[1]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到法院宣判、送达调解书之日的期间。此外,《民诉意见》第213条对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也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1月5日健在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分别对包括民事案件在内的审理期限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2、民事审限制度的发展历程
    西周出于慎邢的考虑,设立了审理期限,这是我国对审理期限规定的最早适用;唐宋为了提高政府的司法效率,防止因诉讼活动的拖延对社会生活与农业生产的妨碍作出了审理期限及司法官违反审理期限的淹禁不决之责的规定;元明清都沿袭了这唐宋的这一制度。[2]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建国后至1982年以前,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与工作报告等材料中几乎没有对法官及时审判和提高效率等情况的表述,即使出现“及时”等词语,其所表达的对诉讼效率的诉求也并不强烈。
    二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律,“及时”一词出现了三次,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升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并作出“调解无效, 应及时判决”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说是为遏制审判人员拖延审判现象,立法者作出的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但因没有具体的程序范来落实,让这项规定的意义止步于宣示性,在这一阶段,关于诉讼效率的话题,学者与立法者也鲜有探究。
    三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后,民事审限制度真正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并得到高度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2年、1998年在《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制定了专门规范来对民事审限制度加以落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3] 
    (二)民事审限制度的功能设计
     1、民事审限制度的独特性
    “这一规定,是一个新发展,在民事诉讼法史上也是一次新的突破;这样的规定,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上尚无先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上,据了解也尚未有过”。 [4] 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说这项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
    2、民事审限制度的效率价值
    公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对司法价值追求的首要目标,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氛围,从而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而审限制度的设立最为直接的价值追求即为效率,所谓“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审限制度追求效率至上,对于案件的审理有严格的期限限制,促使法院及时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尽快解决民事纠纷。这不仅有效利用了司法资源,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而且能调动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为案件的审理创造价值。[5]
    3、民事审限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发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公正是民事诉讼首要,也是效率的基础,所谓“公平正义比太阳更光辉”,保证司法效率的同时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追求效率的基础上来实现公正,才会体现出公正真正的价值。公正是司法的终极追求,审限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价值的真正作用也就在于此。[6]
    4、民事审限制度的经济价值
    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和利益被悬空,也无从执行,案件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拖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不断消耗。久而久之诉讼拖累会增加现实经济活动中的赖账、白条,破坏正常的信用关系,对真正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会增大社会经济矛盾。[7]
    5、 民事审限制度的社会价值
    “案结事了”的和谐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自古以来中国民众就有息诉、厌诉的诉讼心理,大多数民众是在自力救济无法实现权益、解决纠纷时才提起诉讼,并希望能够尽快的结案,民事审限制度的设立顺应了民众的这种需求。这一制度所确立提升了司法机关司法权威,提升了裁判结果的公信力。[8]
    二、素描:民事案件审理时间之现实解读
    (一)调查方法
    本文采用了抽样统计方法、访谈法,抽样选取了某基层法院2011-2013年以来审理的2342件民事案件,通过对选取的某基层法院的统计报表的查阅,数字法院系统数据的下载以及访谈等方式,对其审理期限进行了系统分析。
    (二)实证研究
    1、实证之看得见的数据
    (1)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总体情况
    从案件审结时间来看,本次对该院2011年以来的民事案件采用随机抽查折方式,共检查民事案件2342年,其中审理期限在30日以内的有969件,占总案件数的41.37%,审理期限在31-90日之间的有925件,占总案件数的39.50%,审理期限在90日以上的有448件,占总案件数的19.13%。(详见图1)

     (2)从案件类型来看,通过调查分析,在30天内审结的案件中,多数为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无需进行更多的查证,情节较为单一,主要诉讼标的分歧不是原则性的或者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其中以离婚纠纷居多;在90日以上尤其是180日以上审结的案件主要是劳动关系纠纷、合同纠纷等涉及当事人身份和利益关系的矛盾冲突较大的纠纷。
    (3)从扣除的审理期间来看,即《审限规定》规定的案件审理中的公告、鉴定、处理管辖异议和管辖权争议、专业机构评估、资产清理等不记入审理期的期间。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扣除的期间对审限的影响比较大,该院抽查的案件中,有近28.91%案件存在着扣除审理期间的情形,而且扣除的期间平均达到了32.14天。
    (4)从程序转换来看,民事案件的简易与普通审理程序可以在立案时进行选择,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案情复杂等情形时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笔者在对该基层法院的审理程序适用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调查的已结案件中86.72%的普通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经过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过程。
    2、实证之看不见的数据
    笔者对该基层法院的法院进行了访谈,在访谈过程中对于民事案件审限问题时,大部分法官对于现有审限制度持认可态度,认为“审限制度加快了民事案件的结案速度,特别是加快了简易程序案件审结的步骤”,但有部分法官反映“现在有些民事案子确实比较复杂,审限制度过于死板,往往在审限内无法结案,但是又有硬性规定,只能通过庭外和解、延期等方式延长案件审理的实际时间”,也有少数法官提出“现在的审限对有些事实清楚、证明充分的案件来说,略显充裕”。
    三、反思:审限制度的价值分析与问题透视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分析
    1、保护权利
    保护权利在民事审限制度的多元基本价值中居于优先的地位。法律的斟酌任务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无法满足人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 尽可能做得好些,当事人在自力救济无法实现其权利时才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以期通过公力救济来保障其权利,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通常认为,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前提和基础, 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权利。民事审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审判权的行使作出了要求与限制,应该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时及时救济的有力保障,这在应然层面上能够防止因法院的拖延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加大损害或造成损害。[9]
    2、追求效率
    民事审限制度通过期间的设定明确规定了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目的在于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防止出现诉讼迟延的现象,使得更多的民事纠纷尽快案结事了;并能够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使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 降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较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10]
    3、制约权力
    审限的延长是民事审限制度的关键问题,审限的延长理由是否成立、批准与否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官在审限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 将会导致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出现缺位,从而降低制度化的程度,影响法律制度化的实效效果。[11]
    (二)审限制度运用过程中的问题透视
    1、审限浮动大
    一审民事审限可延长的次数达两次,所有民事案件均适用同一审理期限,没有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差别,且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的规定比较抽象,容易导致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审限制度缺乏权责对应性
    审限延长体现也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主要表现在对于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上,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行使审限延长的决定权,对于“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独有, 且对于当事人没有告知等相关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缺失,且缺乏法院延长审限报请和批准的具体规定。
    3、审判流程运行不畅、审判监督制约不力
    由于立审的衔接、法官的学习的培训等原因,审判流程运行不畅, 使得一些案件非审限用时较长;由于立法上缺乏强制性的制约措施,缺乏有效的审限监督制约机制,审限制度管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尚不够理想。
    4、诉讼机制不完善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双轨制运行, 导致对审理期限缺乏制度上的监督。我国目前对案件的审理适用以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为通用规则, 以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为例外。目前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普遍是不问案件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若发现案情复杂, 再转为普通程序。有的审判员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审限、掩盖低效率的手段,将三个月结不了的案件全部转入普通程序。以该院抽查的 2342件民事案件为例,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中有96.72%的案件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反映出在审限延长审批环节上的随意性, 因人为因素拖延审限,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5、法官队伍参差不齐
    由于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成员在知识背景、 从业经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差异较大, 尚未形成一支成员普遍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的同质化队伍,导致我国法官素质不高。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个别法官素质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相适应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另一方面,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审限意识的强弱以及对案件结案方式认同程度的影响, 同样制约着审判效率的高低。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虽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但在一些审判人员头脑中仍然缺乏审限意识。
    6、案件内在存在一定的难度性
    一是审限的长和短, 不能不对案件的本身作必要的分析, 也就是案件的难易决定审判效率。第一, 案件重大、 疑难、 复杂影响了案件及时审结。目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反映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比较多,有些案件涉及到全局性的问题,在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等方面, 一般不存在很复杂的问题, 工作的重点常常是协调、 疏导和调解工作。审理时间比较长的目的是追求一个好的社会效果。二是法律文书送达难影响了案件及时审结。尤其是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如未能及时送达,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7、司法环境不够理想
    由于公民整体法律素质的偏低、 对诉讼程序不了解、缺乏必要的诉讼技巧、没有参与诉讼的经历或经验、不知哪些材料是诉讼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时往往比较盲目和混乱, 造成核对和交换证据的时间上的耽搁。
    四、展望:民事案件审限机制的重构
    针对在我国现行审限制度运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强化民事审限制度的功能、弱化现存于司法实践的弊端。
    (一)完善立法、彰显价值
    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民事审限制度,在立法中应将当事人程序权益作为保障的重点,缩短审理期限, 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诉讼期间规定过长,规定的案件审理时间较充分,这为审判的低效率合法化找到了借口,客观上导致部分案件审限普遍过长, 存在案件久拖不决、积压的现象。英国学者朱克曼说过“并没有一个绝对合理的标准, 也没有万无一失的措施来保证裁判的正确与合理。合理的标准取决于现实的实践”。[12] 所以对于具体诉讼行为期间的确定, 应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基础上,调查研究后进行确定。
    任何一套现代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离不开其背后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理念,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具体制度,也应如此,在立法时应充分彰显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性、效率价值、公正价值、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
    (二)严格程序、体现合意
    程序公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应严格规定关于审限延长的程序和批准程序,提高审限程序的透明性,将延长审限的事由向公众公开,并就个案向当事人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
    增加当事人双方对于某些审理期限的合意选择权,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在延长审限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的情况下,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告知当事人,这样既增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又有防止法官随意通过转换程序,增加中止等来保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三)提升素质、加强监督
    加强主审法官的政治培养和提高,增强人民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责任感;通过业务素质的培养,增强人民法院的办案能力,提高办案水平,树立依法、优质、高效的观念。
    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审限制度运用过程的监督,一是通过法院自身来监督,各级法院可以将超审限及后果程度列入主审法官年度考核和晋升的主要内容;二是通过当事人来实现监督,将延长审限的事由告知当事人,必要的时候可以征求其意见,以此来加强对法官延长审限的监督。
    (五)深化改革、权责一体
    通过改革审判方式、完善简繁分流制度来提高审判效率。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价值取向,在程序设计上,要坚持探索高效的诉讼模式。如通过落实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调解制度,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法律知识宣传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超审限的问题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之一,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即是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解决方法之一便是建立违反审限制度的责任机制,加强当事人对程序权益保障的重视,增强法院的诚信观念。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超审限的行为标准,并对不按法律规定落实的违法行为采取惩罚措施。
    五、结语
    民事案件审限制度是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权威,遏制诉讼迟延而设立的,在运行过程中起到了极大的规范作用,但审限制度的不完善也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本文选取某一基层法院作为调查样本探究了目前审限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几种原因,并从立法、程序、法官队伍、监督、及改革等方面提出了对于民事案件审限机制的重构。总的来说,对于民事案件审限的研究及民事审限机制的重构应该被学界所重视。
    【注释】 
    [1]  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审限问题及修改之必要》,载于《人民司法》,2005年第一期,第51页。
    [2]   张佳:《民事审限制度研究》,2007年,第3页。 
    [3]  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第1-2页。
    [4]  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
    [5]  刘德兴:《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与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1页。 
    [6]  李芳红、张锡杲:《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考量与路径选择》,载《传承》,2011年09期,第1页。 
    [7]  同上。 
    [8]  同上。 
    [9]  吴春岐,刘加良:《民事审限制度研究》,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9卷第2期,第1-2页 
    [10]  同上。 
    [11]  同上。 
    [12]  叶自强:《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 1995年第 6版,第80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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