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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嘉 发布时间:2014-03-27 11:20:27
【摘要】:本文首先从安乐死的定义上说明了,安乐死应该基本具备的条件,也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引出了当前安乐死争议之所在。其次,从法律和学理层面上,分别从民法和刑法方面,指出了安乐死的法律依据和学理依据。最后,文章从社会现实出发,指出了安乐死在我国所面临的紧迫性以及对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犯罪的本质特征 程序 一、安乐死引发的争议 从词源上讲,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1]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目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还存在着诸多不同说法。 但所有定义在大体上都强调了安乐死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仔细研究归纳这些基本特征主要包括:被实施安乐死的病理基础(即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存在极端痛苦)和申请人的资格这两方面。抛开共性特征,学界在安乐死中关于患者痛苦来源,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安乐死申请人的范围以及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等方面还存在不同意见。[2] 这些不同的意见反应了学界对安乐死定义的争论所在。 在现实和理论上,有关安乐死的分类是多种多样的,基于对安乐死的研究,笔者对安乐死作出如下分类。 1.积极类型的安乐死,指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自己采取了一定的行为加速了自己死亡的进程,根据所采用的行为不同可以分为: ①主动请求,医生协助:病人身患绝症,难以忍受病痛的折磨,在自己尚能够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请求医生为其提供特殊的药物,自己使用以达到安乐死的目的。 ②主动请求,医生实施:病人在绝症病痛中,尚能够表示出自己的真实意愿,请求医生为其使用一定的药物,以达到安乐死的目的。 2.消极类型的安乐死,指对于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停止使用医疗手段维持病人生命。 积极安乐死主要是病人自愿安乐死而消极安乐死则分为自愿安乐死和无意愿表示的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主要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的。 ①生命神圣:人是否有权利放弃自己的生命;他人又能否替别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 ②法律原因:任何法律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如果使安乐死合法化又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机构来执行,什么样的机构来监督而不使安乐死成为“草菅人命”的工具。 ③医学和经济原因:赞成安乐死的人认为,推行安乐死能够减轻病人离去时的痛苦使之有“尊严”的死去,而且能够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也减轻了社会和家庭的负担。 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双方的观点,个人是否有权利申请安乐死,他人能否替别人申请安乐死是主要分歧观点,下面笔者从法学角度来阐述安乐死立法的基础。 二、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思考基础 从民法角度来看,学界一般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3]也有学者将生命权界定为公民对自己的生命所享有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或者遭到失去生命的威胁。[4]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到,强调生命权不被任意剥夺是侧重于生命权的消极保护,而强调对生命所享有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是考虑对生命权的积极保护和救济。 民法上一般认为,生命权的完整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的发生,以及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司法保护请求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 笔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的支配权,也就意味着他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处分享有自主权。 人的生命,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存在形式和物质复指人的自然生命,但是人之为人,不在于他有自然生命和特定人格而在于他的‘价值生命’。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动物和它的生命活动是直接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志和意识的对象。认识‘价值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 1.生命权的本质在于保障生命权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自主选择,选择安乐死是生命权人形式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 2.生命权的本质还体现为对生命尊严的维护,选择安乐死亦是对生命尊严的维护。 三、安乐死现实“合法”化的刑法思考基础 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讲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危害的统一即只有在故意实施犯罪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判断安乐死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1.主观恶性。在安乐死的实施过程以及过去的案例中都显示出:医生或者其他人帮助病人安乐死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并且基于病人难以忍受病痛折磨的事实下,医生或者他人帮助病人实施了安乐死。在这一过程当中医生或其他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因而主观上与一般怀有不法企图的故意杀人行为是相区别的。 2.人身危害性。从安乐死的实施要件来看,实行安乐死的前提条件是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在自己尚有行为能力时向医生提出申请。在严格的安乐死实施条件下,病人的申请是一种授权行为,而医生在安乐死的过程当中只是扮演一个协助者。导致安乐死之所以能够发生是因为病人的申请,授权而不是医者的实施,协助。 3.客观的危害性。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活在病痛折磨中时并且依靠现代的医学手段也不能治愈的情况下,经病人申请后实施安乐死可以说是对死亡过程的一种优化,这并不同于将一个健康的生命或者有可能治愈的病人申请死亡。这样安乐死的实施行为即维护了病人生命尊严的权利,又减轻了家属的心理、经济负担,也能使有限的医疗资源被最大化的利用。 4.社会的认可性。某一行为的实施与否就必须可考虑到这一行为是否被人们接受和肯定。有许多地方进行过对安乐死支持率的调查。上海曾经对200位老人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曾发放的500例问卷中,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虽然有一部分人不赞成安乐死,但是在接受调查的人当中绝大多数还是赞成安乐死的,这充分的显示了安乐死能够被人们所接受。[5] 结合以上的观点,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本质。至此,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非犯罪性行为。 四、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及其立法建议。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进行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不是为了争论而争论,而是基于对所存在现实问题的学理解决,哲学的观点上讲社会存在决定这会意识而社会意识对适合存在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正是要追求一种正确的社会意识从而实现对社会的积极引导作用。立足于前面的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一定的生命自主权” 生命权作为民法中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格权,也是宪法中隐含的公民基本权利。一定的生命自主权作为生命权最基本的三个内容之一同样对于自然人有重要的意义。当病人身患绝症,用医疗科技延长人的生命的同时,也延长了死亡的过程,病人一方面要忍受剧烈肉体疼痛的折磨,另一方面还要忍受延长的死亡时间所加剧的精神摧残。如同一个实验材料一样被实施各种医疗实验。让本是精神与肉体所结合的人,完完全全沦为一个只剩肉体的躯壳。正如有学者说到“肉体只是生命的现象,而精神才是生命的实质核心”,[6]既然生命权是公民的权利,那么作为生命权主要内容之一的生命自主权也应是公民的权利。让人成为一个象征、一个躯壳还是让人有权利选择有尊严的死去,这都需要法律加以专门确认。 第二:现实的存在性 从1986年陕西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开始,1994年河南宁陵县,2010年重庆开县等都发生了安乐死帮助人被诉案件,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很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再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而去’。从这一层面上讲,安乐死的客观存在以及需要安乐死的紧迫性现实,突出了法律不能回避现实生活中的需求。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但是安乐死的需求在日益增加,不对安乐死加以立法指导,亦会导致安乐死的地下进行、无序进行,更会掩盖更多的犯罪,不利于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二)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从国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可以看到,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是从消极安乐死开始的,采取的事循序渐进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将安乐死进行‘谨慎的有限合法化’,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安乐死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谓谨慎,是指进一步对我国的绝症并痛苦不堪的疾病、医疗技术条件、医疗福利措施等方面进行医学调查,进一步对我国的民众情感、民众基础进行国情摸底,进一步积累医学案例和司法实践经验,重视个案的正当性处理,对于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安乐死行为予以司法认可,从点到面,循序渐进地引导安乐死合法化。所谓有限,是指在法律上、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对那些既符合医学标准又符合自愿安乐死或无意愿表示的消极安乐死的行为立法,防止安乐死成为政治利用与谋杀他人的工具,避免损伤国民的善良情感。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在安乐死立法中应当规定一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1、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正当目的性和宗旨 安乐死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安乐死者的合法权益,实行人道主义。动机必须是从患者自身利益出发,无论是患者自己提出安乐死要求还是家属代为提出要求,其目的必须是以解除和维护尊严为目的的; 2、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具有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的病人和处于不可逆转的昏迷中的植物人。 3、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具体操作程序 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其本人有明确意思表示(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民法上立遗嘱的方式);由相当级别的医院成立安乐死委员会,并由安乐死委员会签署书面同意书;安乐死只能由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实行;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实施安乐死的过程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本身不会给病人带来额外的痛苦,不能损害病人的人格尊严。 对于处于不可逆转的昏迷中的植物人,必须有两个以上家属共同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并且提出申请的家属不能违背任何病人近亲属(三代以内)的否定意见。如若有必要,可邀请专家列席,专家提供咨询作为参考,其家属的意思表示必须经过反复调查,证明的确是出于对患者最佳利益的考虑,必须是善良意志的体现。如若经过调查,仍无法证明家属意志善良与否,安乐死将不予批准。 4、明确规定违背安乐死操作程序的法律责任 首先,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具有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是安乐死行为正当化的客观基础,也是防止安乐死滥用的重要保证。若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误以为患者符合上述条件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属于对安乐死对象的认识错误,视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若存在过失则以过失致人死亡处罚;若不存在过失则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若行为人明知患者不符合上述条件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则是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果采取的手段不能令病人安乐而终的话就从安乐死的合法行为转换成刑法相应的制裁。 其次,对于意识清晰的患者,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是患者真诚的自愿请求,若无此前提,病人家属或者医生擅自结束其生命,应当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出于卑劣动机而迫使提出申请并或许可的,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并且情节较一般情形恶劣,应从重处罚。 5、建立完善的监督程序 安乐死的实施,不但要建立明确的实施程序,还必须保证监督程序的完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团的这一方法。 若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审查过程有过失造成重大后果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诉讼角度看,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和单位,可以由受害者亲属提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在内的民事赔偿请求。 生命权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表明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人格利益。但人之为人,并不仅仅是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命功能的存在。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还有深度昏迷且生命不可逆转的人,为了不使个人的痛苦无尊严的存活,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选择安乐死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举,是自然人行使生命自主权,维护生命权的具体表现。 目前,在我国社会逐渐进入老龄化的同时,我们要鼓励社会大众以更加开放的心态面对生老病死。通过死亡教育,让公众对死亡有更理性的认识,从而为安乐死的立法培育社会文化氛围,最终使安乐死成为我们文明社会所接受的一种合法现象。 【注释】 [1]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26页 [2]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33页 [3]王利民:《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282页 [4]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转自《锅里中山大学法律集刊》,1999年版,第26页 [5]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66页 [6]周莉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安徽大学学报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年版,第22页 【参考文献】 [1]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2]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 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 [3]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 [4]周莉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安徽大学学报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年版 [5]王利民:《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282页 [6]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转自《锅里中山大学法律集刊》,1999年版,第26页 [7]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 《中国刑事法》2001年5月刊 [8]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陈霆宇:《安乐死的几个相关问题探析》 《政法论坛》1998年版2月刊 [10]曹秀谦:《从一个判例看立法规范安乐死》 《百姓信报》2001年6月12日 (作者单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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