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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作者:黄建平   发布时间:2014-03-18 14:42:48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最高院、省高院等已出台多项关于加强委托执行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有的甚至在操作过程中与规定的初衷相违背。委托执行案件虽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是对这部分案件执行不力,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工作未搞好。

    一、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同时具有三大优势:

    第一、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

    第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外地执行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

    第三、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到外地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二、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委托执行制度在施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等外部因素的制约,导致工作体制运转不畅、执行效率不高、监督管理失位等问题。

    (一)委托执行手续繁琐、周期过长、效率不高。当前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程序上要层层通过本省中院、本省高院、受托省高院、受托省中院,最后才能到达受托的基层法院,如此之多的中间环节,使得委托执行程序过于繁琐,委托周期过长。  

    (二)委托执行期限规定不合理。为了防止执行法院将自己执行无效果的案件“甩包袱”而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过对方法院同意。”此种刚性时间限制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有一定局限性,即忽视了立案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查到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情况。这种情形往往需要经过大量的执行调查工作,而查到财产时大多已超过立案一个月,如果不能委托执行,执行人员将不得不频繁往返两地,工作量大而效率低下,导致执行效果不佳,其中以财产处理周期长或需要与当地行政机关协调的案件为甚。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要求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便显得不尽合理。

    (三)委托执行的范围过窄。我国法律规定,委托执行的案件,可以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都在外地的案件,也可以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部分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只要是需要对外地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都可以委托执行。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往往不允许委托:一是有多个被执行人,其中本地被执行人与外地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者无财产可供执行,后者有财产可供执行,外地法院往往拒绝接受委托;二是执行中的特定事项,特别是近来年随着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逐步完善,调查手段的多样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情况日益增多,比如发现被执行人在异地有存款、车辆等易于转移的动产时,或得知被执行人正在转移财产时,能否委托当地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以有效防止执行财产被转移?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就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查到被执行财产后因控制不及时而被转移。  

    (四)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权划分需要完善。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委托执行中的执行权是被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分割行使的,委托法院享有催办权、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权、当事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权,受托法院享有强制执行权、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权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权等。当前出现最多也最棘手情形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意见不一致,受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委托法院不同意并发函要求继续执行,受托法院往往置之不理,而委托法院对此种情况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此种情形的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

  (五)委托执行效果不理想。委托执行案件实际执行率偏低,这在当前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外,相当一部分受托法院确实存在对委托执行案件不重视、不积极,或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偏袒被执行人,对委托执行故意刁难申请人,往往以当事人难找,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为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很多案件要求中止执行,但证据材料仅有村委会一纸证明。

  (六)监督管理不到位。对于受托法院执行不力或执行不公的行为,当前还缺乏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体系。法律虽然赋予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有监督权和催办权,但因有些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权和催办权流于形式,很难有实际效果。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简化委托手续。笔者认为苏浙沪鲁闽四省一市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协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值得借鉴,该规定基于提高委托执行效率的考虑,允许同级法院之间可直接委托,报各自高、中院,逐级备案登记即可,无需通过中院、高院层层转交,有效地减少了中间环节和缩短了流转时间。这一规定也将省高院执行局从办理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具体负责本省法院委托省外法院执行的案件的协调管理,有利于明确执行分工、提高执行效率。

  2、适度放宽委托执行的期限。对于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如该法院在立案一个月后查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在异地,可以允许其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这样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当然对于被执行人户籍在外地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非经受托法院同意而不能委托。

    3、扩大委托执行的范围。建立执行事项委托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查无下落、部分财产在异地或执行中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就某一事项的调查工作或某一财产的保全和处分工作委托当地法院办理,而且不受立案期限的限制。  

    4、由受托法院行使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决定权。《执行工作规定》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决定权划归委托法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受托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而怠于执行或执行不公,而申请执行人投诉无门的情况发生,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权,申请执行人认为委托法院的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当的,可以向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的委托法院提出异议,委托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种做法的弊病在于:委托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在审查异议中程中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补充调查取证工作,但因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外地而很可能无法进行。而且经过繁琐的裁决、复议程序,异议最终成立的,委托法院仍然需向受托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发函进行催办,申请执行人能否得到委托法院的答复还是未知数,程序相当繁琐、工作周期长。最后,由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依法定程序对受托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其力度和效率更佳。

    为此,笔者认为,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法院执行行为行使异议权之后,可对原有规定进行修改,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决定权交由受托法院行使更为合理,可以有效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相互之间的扯皮,从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但同时,笔者建议继续保留委托法院催办权和监督权,当事人对受托法院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服的,仍可请求委托法院发函进行催办,或由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去函要求督促执行。

    5、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不少关于加强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但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上级法院很少启动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程序,一些监督制度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监督管理的失位,使得委托执行中执行不力、不公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应在切实发挥已有制度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些操作性较强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有效减少执行不力、不公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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