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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少年被打后邀同学持匕首刺伤仇人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4-03-21 15:56:27


    本网讯(邵鑫)  两个刚满16岁的少年,因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殴打,气不过产生了报复心理,花20元购买两把水果刀后刺伤他人。近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等人因琐事在梭山街上发生纠纷,随后杨某被李某等人殴打。次日,被告人杨某就邀约同班同学王某到梭山街上的小超市里以20元人民币购买了两把水果刀欲报复李某。

    当晚22时许,杨某、王某二人在梭山街上溜冰场处找到李某后,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伤李某的左则脸部,右手肘外则,右肩部及后颈部等部位。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当晚被送到梭山镇卫生院医治,次日转至鲁甸县人民医院医治11天。被告人杨某、王某当晚在其班主任张老师的陪同下到梭山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8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主动邀约被告人王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起主要作用,但在实施伤害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表现积极造成伤害的严重后果,也起主要作用,故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鉴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年人犯罪,且案发当晚二被告人在其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事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般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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