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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用刀刺伤老师 家长被判赔四万多
发布时间:2014-02-18 11:45:15


    本网讯(方小波)  原告吴老师在日常巡查中,被被告李学生用刀具捅伤,但由于李学生事发时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但李学生的父母却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日前,广西钦州市中级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灵山县法院以侵犯生命健康权判处被告李学生的父母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吴老师经济损失人民币42262.58元的判决,驳回其上诉。

    吴老师在2012年8月前曾是灵山县陆屋镇某小学教师,被告李学生也在该小学六年级刚毕业。2012年8月5日当日上午7时许,吴老师在该学校巡查时发觉王老师的宿舍门被撬开且室内东西零乱,吴老师即用手机向该学利校长报告情况,接着吴老师又在其宿舍内发觉有1只沙梨果子被他人咬了1口。随后,当吴老师到学校已多年废弃的猪栏检查时,发现被告李学生在一个猪栏里面,李学生见到吴老师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吴老师的左上肢及右手拇指等部位并离开现场。

    吴老师受伤后,先到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上臂刀伤;2、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拇指屈伸肌腱断裂。吴老师住院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 349.5元。2012年8月14日,吴老师又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上臂、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左尺神经损伤;3、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至2012年9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 122.2元,期间遵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2年9月20日,吴老师再次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门诊作肌电图检查,花医疗费人民币114元;次日,吴老师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开始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腋神经、桡神经、尺神经不完全性损伤;2、左三角肌部分、左肱三头肌长头及部分内侧头断裂;3、右虎口挛缩。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1日出院共30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 179.48元;出院诊断为:1、左腋神经、桡神经、尺神经不完仝性损伤;2、左三角肌断裂伤术后;3、右虎口挛缩;4、右拇指肌腱断裂术后。

    一审灵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学生在事发时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作为被告李学生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平时未尽到学法、知法、守法、安全教育和管教的监护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启旭有赔偿原告损失的经济能力,因此对李学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由其父母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项目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从2012年8月5日受伤连续治院至2012年10月21日,共住院治疗78天,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项目标准,原告要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项目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损失,由于只有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37天期间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考虑,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则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人民币740元(20元/天×37天)。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人民币43 262.58元[其中医疗费34 765.18元(4 349.5+14 122.2+114+16 179.48),护理费4 087.2元(52.4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 120元(40元/天×78天)、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5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43 262.5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吴老师被侵害受伤后,肉体及精神上虽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身心受到打击,对教学工作有一定影响,但吴老师未提供有其已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因此吴老师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李学生、李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灵山县公安局的破案告知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破案告知书仅证明上诉人李学生是犯罪嫌疑人,是此案被怀疑对象,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并不是本案的最终结论,应由有关部门继续侦查;一审法院针对于本案未成年人的涉案情况未能依照未成年人的审判原则进行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钦州市中级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吴老师被李学生刺伤事实已有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件证实,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车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上诉人李学生用刀捅伤被上诉人吴老师的事实,已经由直接办理该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确认,该案件不存在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公安机关不予追究上诉人李学生的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免除上诉人李学生民事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李学生属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故对上诉人李学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由于本案属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之列,因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属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遂于日前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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