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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被打患精神病 自身存内因被判担二成责
发布时间:2014-01-08 11:15:04


    本网讯(方小波 赵子钦)  同桌之间应该互相关心、帮助,但被告人灵山县某中学学生曹某某仅因对同桌日常行为看不惯,就多次对同桌施某某动手动脚,致使施某某身体受伤并患了精神分裂症。因此,被告承担了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存在有发病的内原,也负一定的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监管不到位,也存在过错。日前,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灵山县法院判处被告、原告、学校分别为60%、20%、20%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经一审灵山县法院查理,原告施某某于2010年9月进入灵山某中学读书,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与被告曹某某同桌并同一宿舍。自2011年11月25日以来,被告曹某某因对原告平时不讲卫生、自言自语等行为看不惯,有意或无意地多次对原告推搡,动手动脚,有时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打架,曾用撑衣服的棍子打过原告,扔过烟头到原告的床上及踩原告的床。

    2012年3月31日,被告曹某某再一次与原告打架,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4日分别到灵山县人民医院及灵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4月8日,原告进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初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

    2012年5月14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并要求转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原告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至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为建议在家休养6个月,继续院外服药5年。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30545.27元。

    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父亲施大叔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被鉴定人有无精神疾病;2、精神疾病与被打的因果关系评定。

    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从原告的精神状况鉴定分析:原告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临床诊断,从精神疾病与被打的因果关系评定分析:精神分裂症的发病可能与遗传、病前个性和性格、环境、躯体因素、生化代谢异常等多种因素相关。被鉴定人被打前精神状态正常,多次被打后不久患精神分裂症,因此,被打伤与精神分裂症发病有关,系诱发因素。

    2012年4月9日早上,原告的父亲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父亲曹大叔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由曹某某的父亲曹大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后,施大叔及家人不再追究被告曹某某及其家人的责任。曹某某的父亲曹大叔当即支付给原告的父亲施大叔6500元。原告的父亲施大叔收款后得知原告被初步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即电话联系原告的班主任和曹某某的父亲,要求与曹某某的父亲重新协议。之后,双方家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57.15元;二、判令被告灵山中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896.52元(其中:l、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521.4元,护理费18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l50元,营养费700元;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20023.87元,护理费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必要的营养费 18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后续营养费3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2500元 ;6、南宁市江南区卫生院药费122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施某某是否有精神病;施某某的精神病与其个性和性格以及各种怪异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曹某某的行为与施某某的精神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5月7日依法委托广西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根据广西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要求,通知施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上午11时到广西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协助检查,并告知逾期不到,导致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原告可能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逾期不到广西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协助检查。

    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某虽然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但因他正在读书,无经济收入,无赔偿能力,他的赔偿责任应由他的父母为承担。被告曹某某的父母无异议。

    一审灵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关于原告有无精神疾病、原告患精神疾病是否与被打有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虽然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作为原告的同学,且在学校居住同一宿舍,在学习上应互相帮助,生活上互相照顾,团结友爱,共同进步。但被告曹某某自2011年11月25日以来,多次对原告施某某推搡,动手动脚,有时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打架,2012年3月31日,被告曹某某再一次与原告打架,并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被告曹智国打后不久患精神分裂症,因此,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患精神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虽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被告的父母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准许。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曹某某的父母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45.27元;护理费,原告请求655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0元;4、交通费,请求600元;营养费,以上合计45196.52元,由被告曹某某及其父母负担60%即27117.91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曹某某的父母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17.91元。

    原告患病后由于多处求医,并因此不能上学,不但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了较大的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曹某某及其父母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在灵山某中学学习期间,被告灵山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 039.30元。

    精神分裂症的发病可能与遗传、病前个性和性格、环境、躯体因素、生化代谢异常等多种因素相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被打是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的诱因,说明了原告自身存在有发病的内因,对其因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后续营养费36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上诉人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协议赔偿的6500元是治疗上诉人施某某受到伤害案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予以扣减错误;2、一审不认定上诉人施某某南宁市江南区卫生院医药费12200元、后续疗费60000元及后续营养费36000元错误;3、上诉人施某某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请求支持30000元。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曹某某及其父母与上诉人施某某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依据上诉人施某某单方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作为依据判决,程序违法。3、上诉人曹某某仅是与上诉人施某某发生过一次打架行为,且已经就打架行为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山县灵山中学答辩称,一审认定灵山县灵山中学存在管理缺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承担20%的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灵山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父母上诉主张在本案中免除他们的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施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治疗伤害的费用是多少,是否不包含在本案医疗费的费用之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施某某上诉主张请求支持其在南宁市江南区卫生院的医药费12200元,但仅提供该院的收款收据为凭,没有病历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请求后续疗费60000元及后续营养费36000元,只是单方预计需要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曹某某自2011年11月25日以来,多次对上诉人施某某动手动脚,有时故意挑起事端,与其打架。发展至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曹智国再一次动手殴打上诉人施某某,致其受伤住院,不久即患精神分裂症。因此,上诉人曹某某对上诉人施某某本次患精神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灵山县灵山中学作为两人所在的学校,对上诉人施某某长期遭受欺负并酿致人身伤害患精神分裂症,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自身存在有发病的内因,判决其对因病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曹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灵山县灵山中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曹某某的父母在一、二审均表示愿意与儿子上诉人曹某某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一审支持上诉人施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维持。上诉人施某某及上诉主张请求支持3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遂于日前裁定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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