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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教室被同学踢伤,学校是否要担责?
作者:陆志强   发布时间:2014-01-09 14:53:17


    【案情】

    田阳县某中学二年级学生罗小弟下晚自习课后,见到同学韦小妹与其同学边走路边说话,罗小弟见状上前搭话,引起韦小妹不满,双方产生言语冲突。第二天早上,韦小妹把此事告诉三年级的李二、李三,要求李二、李三去找罗小弟来向其道歉,李二、李三答应韦小妹的要求。

    当天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李二、李三到罗小弟所在的教室叫罗小弟出教室外,遭到罗小弟的拒绝,李二便进入教室往罗小弟左大腿内侧踢一脚,随后又往罗小弟的档部踢一脚,之后离开教室。罗小弟疼痛捂住下身,李三跟进教室朝罗小弟的臀部踢一脚后离开教室。

    罗小弟因受伤伏桌痛哭,第三节上课的科任老师发现并问明情况后随即把罗小弟送到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院方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罗小弟因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16.52元。为此,罗小弟及其法定代理人把李二、李三及其法定代理人、田阳县某中学告到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学校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小弟的损害系李二、李三擅自窜进教室殴打造成,校方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在事发前,校方在教育和管理上制定一系列规范管理制度,还专门邀请有关部门进行法制方面的教育,且罗小弟被殴打是在课外时间发生,校方根本不可预见到李二、李三会窜到别班去殴打他人,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校方的管理范围之内;在事发后,校方也已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罗小弟受伤系李二、李三殴打造成,因李二、李三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担责,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二的殴打行为是造成罗小弟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责任;李三在李二殴打时未加以制止,反而在李二殴打结束后仍对罗小弟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与罗小弟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30%;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小部分的责任,即10%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二、李三在知道韦小妹与罗小弟有矛盾后,应当向学校反映,由学校出面加以解决。然而,李二、李三却采取过激的行为,共同故意殴打罗小弟致伤,李二、李三的行为侵害了罗小弟的健康权。在损害事件中,李二的殴打行为是造成罗小弟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责任。

    李三在李二殴打时未加以制止,反而在李二殴打结束后仍对罗小弟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与罗小弟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30%;李二、李三的共同侵权造成罗小弟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二、李三是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责任。此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督、管理、照顾等义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田阳县某中学对在本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事故虽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但打架事件是发生在教室里,学生仍在正常受教育生活期间,学校有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学校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关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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