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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学生被他人伤害 学校管理瑕疵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4-01-06 14:49:07


    本网讯(莫凤强)  2014年1月2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校园伤害案件,判决认定学校管理有瑕疵,对学生受伤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民事责任。

    原告李强(化名)是平乐县平乐镇某小学的学生,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早读课下课时,原告在教室外走廊站着,该校四年级学生被告陶航(化名)无故到该校学前班教室与学生被告严辉(化名)相互追逐。被告严辉盲目急跑,将站在走廊间的原告碰跌,还踩了一脚原告的右大腿,致使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与原告的亲属一起送原告到平乐县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8873.9元,保险公司赔偿了3000元。被告严辉、陶航的监护人每人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给原告。

    余下款项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监护人认为,被告某小学对原告负有监管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辉、陶航是侵权人,均是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共计18448.63元

    作为被告的学校辩称:原告称学校校对其负有监管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次事故是学校在完全无法预料的课间10分钟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因学校的过错而造成的,所以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陶航(四年级学生)趁早读下课时间,无故走进学前班教室,学前班学生严辉盲目的急跑至走廊间,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右腿骨折断,是被告陶航违反了我校的安全制度、纪律制度及量化管理评比制度的前提下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校领导及老师及时妥善地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我校还对此次事故肇事学生的家长多次组织协调,要求他们的监护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强受伤一案,我校于事前、事中、事后都无过错,又因此事故是无法预料的,事后我校对此事作了最大的努力领回了事故的保险金,所以我校认为不应当对此案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陶航在课间休息时到学前班教室与被告严辉追逐,被被告严辉碰跌后踩伤的,原告没有过错。被告陶航、严辉不遵守学校纪律,课间乱跑,相互追逐,导致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50%)。由于被告陶航和被告严辉均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平乐县平乐镇某小学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课间安全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方面措施不力而存在疏忽,其管理有一定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的补充民事赔偿责任(10%)。经法院审核,原告的合法损失为8935.63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陶航、严辉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原告人民币4467.82元;被告平乐县平乐镇某小学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10%的补充民事责任即893.56元。

    法官解释,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责任形态。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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