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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培养和提高刑事审判法官的法治理念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2-17 12:00:45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培养不是空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当是具体化和多元化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窗口单位,刑事审判工作表现和工作质量,直接关系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的法治理念、职业素养,则是刑事审判法官良好工作表现和优异工作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的法治化进程中,民主与法治、自由和人权成为治理国家的基本奋斗目标,整个社会,特别是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有目共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既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职责,同时还要履行法律教育义务,维护诉讼参与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公平地实施。就其职责而言,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的法制和法律素养要求显然更高、也更全面。 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名司法警察,与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相处的机会比较多,笔者认为,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除应具备一般政法干警政治坚定、思想过硬、作风优良、业务精熟等基本要求外,还要着重通过加强司法理论、审判技能、人文修养等专业素质的养成,加深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和把握,以适应刑事审判岗位的特殊要求。 一、坚实的司法理论是刑事审判工作和案件质量的根本保证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和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都曾提出,全体法官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在全国法院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对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衡量标准作了的阐述:“刑事案件的审判要做到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审判到位、办理及时、效果良好”。可以说,这个标准中包含了多个层面的意思,体现社会意志的罪刑相适应、反映法治精神的程序正义、显示法律尊严的审判到位、表明刑事诉讼价值的司法效率以及展现法治功能的审判效果。要符合这一标准,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精通刑事诉讼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余,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应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 (一)加强宪法理论的学习。学习法律,首先要学习宪法,增强法制观念,增强宪法至上观念,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首先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根据“宪政的精髓在于宪法是政治权力的唯一的法律来源”、“宪法的意义在于确定制度安排,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个人的自由”这一宪法理论,民主和法制是宪法的基础,宪法是民主和法制的保障。作为国家的法律实施机关,人民法院的每一项职权都体现着民主与法制,审判权就其职能和效果在这方面体现更为直接和具体,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在依法治国的宪法体制下通过履行职责,体现法制精神,体现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主、人权、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就必须加强对宪法理论的学习,加深对法律目的性和正义性的理解,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形成和自觉体现宪政观念。 (二)加强对法学理论的学习。法学理论的学习有助于掌握当代法学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树立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律观,这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科学地认识一切法律现象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出发点。法学理论是对各法学学科研究内容和成果的概括和提炼,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对于具体法律现象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学习法学理论可以为学习和运用各个部门法的知识奠定必要的专业理论基础。此外,学习法学理论对于法律实践也具有重大意义。只有从理论上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原则、作用、价值和法律的运作机制,才能自觉地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才能正确地遵守、理解和实施法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的作用。可以说部门法是表象,而法学理论才是本质, 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审理案件、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对法律的运用不仅要做到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强化对法律的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的理解,如此,才能以正确的理念指导正确的司法实践。 二、娴熟的司法审判技能是刑事审判效果的基础 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打击犯罪、履行法律审判职责,除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还应通过不断的积累和锻炼,强化审判能力建设,掌握娴熟的刑事审判技能,包括丰富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迅速的反应和应变能力、较强的证据体系把握和应用能力、对案件的整体掌控能力、稳定的心理素质、较强的口头和书面语言表达能力等。这当中,笔者认为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证据体系的把握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是其中之精髓。 首先,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保持客观公正的基础就是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利用形式逻辑认识客观世界的高级思维形式。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善于或者说注重以法律为根据,以逻辑推理为纽带来认识相关事物的一种分析能力,要求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看一个事情,一个现象,首先不是看它是否合理,而是看它是否合法,是否违法。现在,人民法院中一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往往自己提出一种观点,然后直接举出实际例子,依此作为理由说明自己是正确的,并且不容其他人反驳,似乎已经真理在握,这实际上是一种经验思维、惯性思维,而非理性的逻辑思维。他们不明白现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任何东西,要证明必须通过逻辑推理和分析。 从某种程度上讲,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甚至比法律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即时查找,但是科学的逻辑思维却是要依靠长期的、专业的训练才能形成。在日常刑事审判工作中,要有意识地放下传统思维方式、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片面强调社会目的的程序工具主义诉讼观念的影响,代之以规范性思维方式、站在人性的阴暗面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求实的思维方式、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理性、客观地观察、分析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还原出最接近实际的客观现实。 其次,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要强。法律行为的独特性是通过表层流动着的法律话语、法律术语、法律语言表达公众的情感与意愿。法律是通过法律人的语言向公众语言的转化,才成为我们的被称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履行打击犯罪、依法审判、宣传法治的职责时,必然要通过法律语言表达出自己对案件本身,以及案件所涉及的社会问题的法律思考,实质上就是法律逻辑思维能力的外在具象,离开了法律语言,法律思维就无法进行,法律诉讼同样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从一定意义上说,学习法律就是学习法律语言及其使用,熟练地运用法律语言是法律人的一个基本功。所有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没有例外。刑事审判活动必须司法文书化。换言之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对案件的任何思考必须以司法文书的方式体现出来,凡是未经司法文书载明的所谓“审查”应当视为无效。 当司法活动日益进入公众视野时,与司法活动相伴随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司法活动可以恪守独立的准则,但同时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个案体现的正义也必须面对大众的检验。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文书化由此成为一项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谨记的工作准则。一方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庭审的活动是以一系列司法文书确立的范围之内展开的。另一方面,这也是司法活动实现内部监督,乃至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必然要求。 同时,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掌握庭审语言技巧。庭审语言不必追求咄咄逼人,其关键在于,根据案件本身的实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基点,庭审环境等因素,居中审判,在庭审前确信的法律逻辑,以及该法律逻辑将破碎的案件事实缝合成的清晰的犯罪事实。 明确庭审讯问的目的。法庭讯问的首要任务,不是设计迫使被告人当场认罪,而是了解被告人的辩解基点,进而固定其辩护基点,防止一变再变,出现多次反复,或者其他审判意外情况发生。同时提高庭审反应的能力和庭审驾驭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是法官凭借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扎实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挥和控制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作出裁判的能力。庭审驾驭能力包含预测、筹划和安排能力,庭审控制和引导能力,协调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综合分析判断、辩证和认证能力,是法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理论修养、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等综合能力在法庭上的集中体现和综合运用。培养和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需要法官在理论修养、业务能力、知识水平、道德情操、职业素质等诸多方面不断积累和提高,需要长期专业化、职业化的培养和审判实践的磨练。 笔者认为,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必须强化法官中立理念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对等理念,法官中立,在审判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法官中立原则作为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必要措施,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所普遍确认,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得到切实的保持和体现,因为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官中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和前提,还常常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社会公众在感受、评价和确认裁判公正时,法官中立形象作为一种感性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起着潜移默化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把“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规定为法官基本的道德行为准则,并将其具体规定为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并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做到了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往往就因为法官的中立形象存在缺陷,致使当事人难以心服口服,得不到裁判公正的具体感受和评价,有许多当事人还因此上诉或上访。法官中立在庭审中主要体现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居中裁判。有时法官对当事人的一个眼神、一种表情甚至言语声调的高低刚柔的细微差别,都可能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感到法官的不公平。还要保持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不同而存在差别。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并且对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平等的机会。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体现在的相关制度和具体规范中,使这一原则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为他们的诉讼创造和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实现的重要保证。 在法庭上,法官要保证诉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辩论的各阶段,在组织举证、质证的各环节,都要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绝不能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受到压制、减少,也不能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得到关照、增加。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太注意平等分配各方当事人发言、辩论的时间和机会,这些做法都违背了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未能赋予对等的机会,应当予以纠正。 再者,对证据体系的掌握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的基本要求。证据体系是否形成取决于它能否证明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最终结果必须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构成要件的要求和标准。一方面,证据体系证明的目标不是理论刑法学追求的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概念,而是以注释刑法学界定的以刑事违法为核心的犯罪构成。从司法上说,面对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具体案件,因而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就成为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 再多的证据,无论其是多么详尽地证实社会危害性,如果不能完整地证实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称其为形成体系和充分完备。另一方面,证据体系证实的目标也不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的,重塑过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可以称之为主观事实;又因为它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是诉讼意义上的事实,因此又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概念的提出与刑事违法构成要件概念一样都为刑事证据形成体系提出了具体的检验对象。 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对证据体系的把握,首先是对单个证据要查证属实。是否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尽可能排除证据中的主观因素。 其次,任何证据与证据之间,甚至是一个证据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这是因为案件中各种发生过的事实和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同时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和技术手段的限制。此外,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矛盾性,言词证据在这方面的表示尤为明显。对证据矛盾要合理排除。对矛盾的证据进行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大胆取舍。 三、法官修养的深厚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党中央作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决定的今天,提倡尊重人、以人为本的观念已成为主流,但社会分工日趋细化、意识形态日益多元、各种诱惑扑面而来,作为从事刑事审判法官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要确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首先应加强人文精神的修养。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根本通过文化道德伦理教化,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个人身心的和谐。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构建的现实要求。 人文修养突出强调的应当是:人,应当具备自己独立的人格。通过文化、思想、道德,以及作为党员的党性修养的加强,提升个人的精神生活、道德境界,以之抵御日益泛滥的拜金主义和拜物教,及由此而造成的人性的自我失落和精神空虚。近年来,刑事审判的职业“敏感度”、职业“危险性”的“强化”,使不少人丧失自我,伦为弄权、弄法者的傀儡或帮凶,进而葬送了自己。作为一个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没有了独立之人格,也就不可能对法律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更不可能以公正的行为实现法律和社会的正义。 人文修养还体现在:人,应当尊重人。民主越发展,个人越自由,同时也就要求每个人都能更加自觉地约束自己,更加懂得尊重他人,树立起一种真正符合人人平等自由的“人际伦理”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成为执政方针。尊重人,根本的体现是对人权的尊重,公诉干警在审查、公诉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每一名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进而节约司法成本,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我们当前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正是对上述理论、精神、法制体系及执法思想的高度概括,笔者只想通过本文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法官中的树立,提出个人的理解与拙见。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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