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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持棍驱逐小偷致其坠楼身亡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罗来庆 发布时间:2014-02-14 09:46:00
【案情】 辛某系丰城市某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在某幢房屋的二楼。2013年9月17日凌晨,何某通过攀爬水管、液压钳破窗方式进入辛某室内盗窃。辛某发现后,立即从卧室内操起一铁棍驱逐何某出门,何某在慌乱中选择从阳台上纵身跳下,导致头部先着地而死亡。经司法技术鉴定,何某系颅内粉碎性骨折失血死亡,无搏斗痕迹。同日,公安机关对辛某立案侦查。 【分歧】 在辛某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辛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辛某用铁棍驱逐小偷何某,足以让何某意识到自已生命正遭受严重威胁,选择跳楼逃跑是其不得已的选择。辛某使用铁棍驱逐何某出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何某可能选择跳楼逃跑,从而威胁到何某的生命安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何某死亡后果产生与辛某不当的驱逐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侵犯了何某的生命权,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辛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辛某发现自家财产正在遭受小偷不法侵害时,操用铁棍驱逐其出门属正当防卫行为,何某选择跳楼逃跑导致死亡,责任在于自己,与辛某无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辛某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其构成要件:(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和存在;(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3)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4)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结合本案分析,辛某持铁棍驱逐小偷何某,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甚至生命不受何某的侵害,司法鉴定结论“无搏斗痕迹”也表明辛某没有用铁棍对何某进行身体伤害,从中可见辛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相符。 2、辛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公民的财产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与不法行为作斗争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辛某手持铁棍驱逐小偷何某离开,属情理之中之事,并无不妥之处。在辛某没有逼迫何某情况下,何某自行选择跳楼逃跑而不是选择从入户门离开,对自己死亡结果产生,过错在于自己而不在于辛某,辛某对何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行为。 3、何某的死亡与辛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系成年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通过跳楼逃跑可能产生伤亡后果,而是轻信自己可通过跳楼方式得以安全逃脱。何某死亡直接原因是自己的跳楼行为所致,与辛某持铁棍驱逐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负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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