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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相约自杀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王健运 金龙   发布时间:2014-02-12 15:02:09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邻村女青年李某系一对恋人,且关系十分密切。2011年5月,王某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后就私下互定了终生。他们将其结婚意愿告诉家中后,却遭到了双方家长的强烈反对。2011年6月,两人不顾家庭反对,私奔外出,直至2011年底才返回家乡,心想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家中应该会同意他们的婚事了,但事与愿违,双方家庭对他们的婚姻仍然坚决反对和百般阻扰,导致王某和李某产生了轻生念头。

    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设法取得了两瓶安眠药(共计220片),并将情况电话告知李某,两人相约自杀。次日,王某和李某来到相约地点,王某先服下了15片药,李某正准备喝下药片时,王某对李某说:“咱们不要喝了,我死了家没人管,以后咱各人走各人的算了。” 这时李某听后得知王不想死,又要抛弃她,便气愤地对王说:“没想到你是这号人。”随即端起水喝下150片“安眠药”。王某不加制止,也未将情况立即告知其亲人,更未对李某进行抢救,后王、李都被送到医院抢救,王脱离了危险,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安眠药过量,导致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王某与死者李某是相约自杀。李服药自杀是她自愿的、主动的,其死亡结果是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王某与李某相约自杀,但王在服药后后悔了,中止了自杀。由于相约自杀是王首先提出来的,当自己后悔而中止自杀后,李服药时,王有阻止其自杀的义务,但是王可以阻止而未加阻止,也未及时告知李某亲友或送去抢救,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的客观不作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评析】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相约自杀案件应如何定性处理?这正是本文所着重探讨的内容。

    相约自杀案件中,若自杀者均自杀身死,则不追究也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一点无任何争议。当若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常见的案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界的通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比普通杀人案件小的多,因而在处罚上应于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法条“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

    2、如果是相约的双方,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情况同只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例如提供毒药,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按帮助自杀处理,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3、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应另当别论。另外,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放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或阻拦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现过男女恋爱不能自主结婚,相约服毒徇情,一方原因未逞的;也有夫妻遇到特殊困难,生存绝望,双方企图自缢身亡,而另一方得救的。对于这些条件中的未死亡的一方,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不能认定故意杀人罪。但是正如上述,如果自杀一方居于作为义务人的地位,在与自己相约自杀且已实施自杀行为的对方有抢救希望的情况下,不予履行作为义务,则应追究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责。

    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审判机关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其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正确的。被告人王某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于,被告人王某起先与李某相约自杀,双方确都系出于真实意愿,王某并不存在诱骗、欺骗之行为,李某服药亦完全出于自愿,这与王某服药出于自愿性质一样。因此,王某不存在促使李某死亡的行为作为是首先应当肯定的。但王某具有制止李某服药的作为义务或抢救李某的作为义务。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构成危险。

    具体而言,王某与李某双方相约自杀,但李某心理是矛盾的,当李某得知王某不想自杀时,便非常气愤地喝下150片安眠药。而王反悔不想自杀,则作为反悔一方的王负有救治李的作为义务。相约自杀行为应视为王某的先行行为。王对李的服毒自杀行为不加制止、不及时抢救便违反了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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