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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抽水洗澡触电身亡 家属获赔二十多万
发布时间:2014-02-10 10:09:42


    本网讯(陈忠强 邵日恒)  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民工在用电抽水洗澡的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由被告覃家芳赔偿给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4730.4元(已含1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廖景慈、欧庆书赔偿给死者家属20000元(已支付)。

    2013年6月16日,宜州市刘三姐乡湖长村大湾屯村民小组与廖景慈、欧庆书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大湾村民小组将本屯内所有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廖景慈、欧庆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同时,又以大湾村民小组为甲方,廖景慈、欧庆书为乙方,覃家芳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倒路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为:由廖景慈、欧庆书将大湾村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的倒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覃家芳施工,由覃家芳自带机械、工具、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浇水泥路面。合同对道路的规格、质量监督、工期、价格、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第二天,覃家芳自带机械设备及工具,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月8日20时左右,正在工地施工的农民工周某因身体不舒服打电话给另一民工要求顶替自己做工,周某即回到工程队在村中借住的房屋洗澡。

    当晚22时许,吃完晚饭后回到借住房的其他民工发现周某仰跌在借住房屋的一间电源房中,左手拿着一根电线,其他民工想上前对周某进行施救,发现周某身上带电且已死亡。

    包工头覃家芳安排施工队借住的房屋(房主多年不住,外出打工),抽水洗澡的电源是由覃家芳的施工队安装裸露的电线接头,平时由工人直接挂电源处取电抽井水洗澡,抽水的水泵也是由覃家芳提供,周某仰跌触电死亡时身后压着一卷电线。

    死者家属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死亡原因为:电击死。

    在处理周某后事过程中,廖景慈、欧庆书支付了2万元款给死者家属。

    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死者家属遂将发包方大湾村民小组、承包方廖景慈、欧庆书、覃家芳告上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630434元。

    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没有按规定发包工程,施工方也没有施工资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之间相互发包和承包的村中道路硬化工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笫六条关于“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及笫二十四条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大湾村民小组所要建设的道路不是法律上确定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而是村中屯级道路,由于屯级道路的建设法律上没有规定要求要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施工单位来承建,只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协商一致,有一定混凝土承建经验的承包商就应可以承包屯级道路的硬化工程建设。因此,被告大湾村民小组将大湾屯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廖景慈、欧庆书承建,被告廖景慈、欧庆书再将浇路面工程承揽给被告覃家芳施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在道路硬化工程发包关系过程中,被告大湾村民小组将本屯中所有村道硬化工程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廖景慈、欧庆书来承建,被告大湾村民小组与被告廖景慈、欧庆书的关系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

    被告廖景慈、欧庆书再将该村道硬化工程建设的浇路面工程给被告覃家芳施工,被告廖景慈、欧庆书与被告覃家芳之间的关系应属承揽关系,被告廖景慈、欧庆书属定作方,被告覃家芳属承揽方,被告覃家芳除按质按量完成浇路面成果外还要接受定作方监督检查,被告廖景慈、欧庆书除按每平方米支付报酬外还应对承揽方负监督检查责任。

    被告覃家芳雇佣周某施工,虽然周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而是在提前收工后回到工程队借住处洗澡后在旁边的泥房中(住户原作猪栏用)触电死亡,由于周某的死亡与雇主覃家芳安置的工程队人员居住的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有关,作为雇主的覃家芳对自已的工人拉接安装裸露的电线接头取电,并提供抽水泵给工人用挂接线的方法接电抽水洗澡,明知这样的接电方法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覃家芳不加以制止和安装安全开关防范,对于周某的死亡与雇主的覃家芳的过失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 被告覃家芳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周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用裸露的电线直接取电对人体的危害性应有认知能力,但继续进行危险操作取电,周某被触电死亡,自已应存在重大过错,周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大湾村民小组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周某的死亡事故亦不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大湾村民小组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廖景慈、欧庆书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方有安全监督检查义务,廖景慈、欧庆书也存在一些过失,但这不是致使周某的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廖景慈、欧庆书应对周某的死亡事故负适当的事故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 被告覃家芳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景慈、欧庆书对周某的死亡承担20000元(己支付)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周某属城镇居民还是属农村居民问题,本院认为,周某生前是居住在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李家甫组28号,周某居住的位置应属庆远镇城区内,周某应属城镇居民。

    在本案中,四原告系死者周某的法定直系亲属,应是本案获得赔偿的主体。四原告诉请的: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798元(313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周紫轩)生活费96147元(14244元/年×13.5年÷2)、4、死亡鉴定费7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10元计算有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以三人三天予以计算即621元(69元/天×3天×3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支付1500元交通费应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失去了一位亲人,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但在本事故中,死者周某亦有较大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15000元范围内较适当,因此,四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伙食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尸体保管火化费20977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这请求属重复主张,且原告私下冷藏尸体,迟迟不作火化,这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因此,四原告的这一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应获得的赔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798元、被扶养人(周紫轩)生活费96147元、死亡鉴定费7400元、误工费621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六项共计549326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于精神抚慰金是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补偿,其已考虑了死者的过错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不按比例给付。被告廖景慈、欧庆书应支付20000元赔偿金给四原告。被告覃家芳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4730.4元(549326元×40%十15000元)。

    被告覃家芳以死者周某到工地做工不是其雇佣的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应对死者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周某不是被告覃家芳直接雇佣的工人,但死者周某到被告覃家芳承揽的工地已做工多日,被告覃家芳并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辞退,死者周某与被告覃家芳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覃家芳应对周某的死亡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覃家芳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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