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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病死致出租房变“凶宅” 租赁人被诉赔
发布时间:2014-02-12 10:13:06


    本网讯(金龙 兰成)  在城镇化建设中,村委会欲拆砖瓦房、建小区楼,为此替七旬孤寡老太租赁本村一处民房暂住,不料老太竟客死出租房内,房主以出租房变“凶宅”造成贬值为由要求村委会赔偿。1月底,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物权保护纠纷案,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村委会补偿房主古大爷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分担一半的诉讼费用。

    现年60岁的古大爷系该县某村人。古大爷诉称:2010年,其所在村进行旧房改造,关老太的房屋在首批改造范围内。当年5月,村委会出面租赁其房屋三间及院落,给被拆迁户关老太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00元。2011年7月,关老太在该房内不幸因病去世。价值10多万元的好房子一下变成了“凶宅”,无人租用并闲置至今,出价4万元都没人愿意购买。

    2013年9月,村委会给古大爷结算了房屋租赁费,但对其要求赔偿房屋贬值的提法一直推脱。古大爷无奈,遂于去年12月诉至法院,以村委会安排的住户在其租房内去世,妨碍了其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造成房屋贬值为由,要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庭审中,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所称涉案房屋系1995年建造、房屋现值约8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也认可其安排的住户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说法,但辨称关老太去世后村委会继续租用并付房租直到2013年9月结算时,因此古大爷损失不大,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村委会租赁原告的房屋安排案外人入住,后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因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传统民俗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住户的死亡对原告房屋的居住、使用及变卖价值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案外人系因病死亡,原、被告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对于房屋贬值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出租房屋,属于经营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000元,由被告分担8000元为宜。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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