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现状及规范探析
作者:黄建平 胡建平 发布时间:2014-02-11 13:46:51
针对“新国五条”实施后对民事审判工作可能带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院密集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在了解和掌握各地法院基本情况后,已初步确定司法应对思路和有关方案,并完成有关情况报告。最高法民一庭起草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以房抵债”虚假诉讼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高度重视国五条实施后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案件。 近年来,虚假诉讼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不仅因为其在司法实践领域频繁发生,也因为其违法性及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显而易见。相比之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问题受到的关注就有所不及。事实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等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现象比虚假诉讼要多得多,从走向来看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作为长期处于民事审判第一线的司法人员,笔者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屡见不鲜的情形以及对审判工作造成的干扰与危害深有感触。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危害及其原因 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因,首先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当事人往往会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有诉讼发生,必然会产生对抗,虚假陈述就难免成为当事人进行抗辩的一种方式。由此而导致法院的错误认定和错误裁判,也就时常发生。这也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诉讼模式自身的缺陷。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唯利益至上的思潮有所泛滥。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也没有规定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虚假陈述几乎不需要消耗成本,即使被识破也基本上没有法律风险,至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诉讼参与人虚假陈述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是巨大的。因为若司法机关依据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出错误裁判(这里的错误是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错判),不仅裁判结果难以禁受住历史的考验,当事人也难免会对司法权威、司法能力以及司法廉洁产生质疑。虚假陈述一方在嘲笑法院无能的同时还会产生将司法权玩弄于股掌之上的胜利感,而因虚假陈述获得不利裁判的一方则势必要大呼冤屈、抱怨司法不公,乃至频发信访事件。长此以往,司法公信力必将深受戕害。这种伤害与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害相比,是直接冲击司法公正的内伤,是更加难以修复的硬伤。然而遗憾的是,这种危害却没有引起应有的足够重视。 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之所以未能引起高度重视,盖因其隐蔽性较强,往往披着一层层“遮羞布”的缘故。 首先,诉讼参与人虚假陈述难以认定。当事人明知客观事实,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司法裁判,在诉讼中作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陈述,构成虚假陈述。这就要求必须以当事人有无违反其主观认知为要件。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是法院很难把握的,并且要证明当事人确实违反了其对事实的主观认知作出了虚假陈述也有相当大的难度。面对这种判断风险,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很多时候也只能保持沉默。 其次,虚假陈述掩盖在证据规则的合法外衣之下,其责任具有可推诿性。虚假陈述方可以自圆其说的是,当事人陈述虽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种,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当事人陈述的,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法院裁判错误,只是因为诉讼当时对方当事人没能提出足以推翻虚假陈述方言词的证据,或者法院对虚假陈述方提供的相关证据采信错误。换言之,根据证据规则,不是对方的错,就是法官的错,错判的责任无法归罪于虚假陈述。在证据规则的掩盖之下,虚假陈述大行其道,加之缺乏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震慑,不诚信的当事人也就有恃无恐。 再次,虚假陈述被认为是诉讼技巧。随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知识的普及,普通老百姓逐渐确立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打不赢官司”的观念。诉讼中为了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判结果,往往会不择手段的攻击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并理所当然地认为这是在运用诉讼技巧,是法律允许的,起码是法律所不禁止的。这种观念在诉讼代理人甚至是律师队伍中尤其盛行。诉讼代理人若因虚假陈述获得胜诉后,为获得肯定和名声,往往会在委托人面前炫耀其诉讼技巧和能力。在此种情形下,虚假陈述与诉讼技巧就被混为一谈。 然而,无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存在多少似是而非的缘由,一旦其对司法裁判构成实质影响,其危害都是不可估量的。涉诉人因此对法院得出的看法,会通过口口相传迅速扩散开来。而公众对涉诉人言论的关注度和信任度总是高过案外人的。若这样的情形时常发生,则整个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看法就会很悲观。正是基于此种忧虑,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将当事人真实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写入民事诉讼法。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定化的理由 (一)法定化的是非之争 关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内涵,日本学者内田武吉阐述了通说的观点,即“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这一概念表明真实义务具有两重含义,一是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不得违背自己的认识而提出主张,抑或故意作出对法院判断产生误导的陈述,这要求当事人主观上秉持真实陈述的态度,不得刻意作出虚假陈述;二是完全陈述义务。这要求当事人不但要主张真实的事实,也要排除隐瞒事实的情况。因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来讲,一半真实就等于全部不真实,当事人叙述不完整的事实、断章取义的陈述与不真实的事实别无二致。 1、否定论的理由 (1)当事人真实义务破坏辩论主义原则。这一观点是反对者呼声最高的理由。他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和方向都是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从而让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模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辩论主义为其核心和根本,强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处于平等的位置,为保护各自的利益而进行一系列的攻击防御行为,也即诉讼胜负结果主要由当事人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效果决定,法院的任务是确保公正的竞技秩序并居中裁判而不是“包办诉讼”。如果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会与辩论主义等基本民事诉讼原理产生难以协调的矛盾。 (2)当事人真实义务违反禁止自我归错的法理。这种观点认为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真实陈述是强人所难,违反当事人自我保护的本能和趋利避害的天性,有违人性,甚至违反人权。 (3)当事人虚假陈述导致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追究责任的可行性较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但法官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单纯因虚假陈述而错判的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此外,由于虚假陈述的认定困难,即使在裁判前能够认定,由于裁判不会受到虚假陈述影响,对行为人追究责任也就没有多大意义。 2、肯定论的理由 (1)真实义务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在经历了个人主义诉讼观向社会本位诉讼观的转型后,民事诉讼法对权利的关注不单是注重个体利益的保护,同时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公平诉讼观应运而生,并逐渐居于主流地位。当事人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公平诉讼的基本保障,有助于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确保实现程序公正。因此,对当事人课以真实义务,避免当事人滥用主张事实的权利以实现拖延诉讼、妨碍发现真实之目的,从而通过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以克服程序自由主义的局限性。 (2)不能将当事人真实义务简单等同于“自我归错”,其能避免因诉辩双方实力不等所导致的公平缺失,维护法律本身所应具有的正义性。当事人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为真实且全面的陈述包括当事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表述和不利于己的表述两个方面,只要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全面的再现,即可将之作为认定案件的材料事实。强调当事人诉讼真实义务是为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案件事实真实同一,法官作出裁决的基础事实真实可信。如果说要求当事人遵守真实义务会违反人权,那么对于无视权利损害、未对利益受损一方给予及时的保护,允许侵权方通过规则漏洞而逃脱罚则不也是一种非正义吗?真实义务法定化的结果,势必有利于确保诉辩双方实力的平衡。法庭毕竟不是比赛双方斗智斗力的竞技场,也不是各种诉讼技巧的展台,而是探寻真理的场所。虚假陈述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公正的怠慢。 (3)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定化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提供的为平等主体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其运行也需要考虑成本与收益。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纠纷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能够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耗损。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法院或者对主张作相反推定,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为真实。就当事人而言,一方面节省了收集证据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避免了因一时无法提供证据而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的成本投入;就法院而言,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调查取证工作量,节约了调查取证的诉讼成本。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定化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通过对当事人真实义务是否法定化的各自理由考察以及基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法律规范具有理论与现实上的基础。 1、理论基础 (1)当事人真实义务是协同主义的基本内容 协同主义也称作协力主义、合作主义,其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不绝对强调辩论主义,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完成诉讼资料的搜集,以发现案件真实。就主体层面来讲,协同主义既包括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就其内容来讲,这种合作关系渗透到以发现案件真实为中心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当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司法改革都在关注协同主义的理念,许多国家或多或少的在其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采纳了协同主义的精神或原则。 协同主义是否成为一种诉讼模式?学者们对此颇有争论。主流观点认为,协同主义是对绝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修正,是辩论主义的补充。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坚持这种观点,就必须要坚持辩论主义的基础地位,坚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法官主动发现事实只能成为辩论主义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只有当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未能完整、正确陈述案件事实,不能正确地提出事实主张并进行证明,法院无法确认真实的权利状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主动实行职权探知,通过履行发问和指示义务来加强控制程序的进行,以帮助那些不谙法律的当事人,使他们能真正了解诉讼行为和事实材料的意义,并能对自己提出的案件事实负责。换言之,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必须明晰,否则,审判权和诉权的关系、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角色的三角格局就会遭到破坏。职权主义公权泛滥,私权自治的个体自由就无从保障。 在对协同主义明确定位后,其具体内容就需考量。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应当是协同主义原则下的一项基本内容。辩论主义的本意绝非在于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昧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如果不为他们设定真实义务,相反却赋予他们过多的自由(如当事人拥有拒绝提交任何文书、拒绝作证等权利),这只会意味着个人自由的滥用,而非行使个人自由。协同主义正是以此为基点为当事人设定了真实义务,以期对滥用辩论主义的行为进行“纠偏”。 (2)当事人真实义务是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 司法公信力的大小,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看,是由两方面的力量决定的,一方面是审判人员的公正度,另一方面是诉讼参加人特别是当事人的诚信度。认为司法公信力只是对法院自身工作的评价这一看法,没能认识到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解决诉争纠纷的工作是紧紧围绕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举证与质证展开的,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法官虽然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有证据规则可以遵循,但当事人的诚信程度,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影响其最终对事实的认定。 上海某中院在对2006年改判、发回案件的原因分析时发现,55%以上的案件都是因为事实问题而被改、发的,纯因法律适用问题被改、发的仅12.8%。“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事实认定不服是目前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主要原因。无法否认,因当事人“证据竞技”而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裁判,虽然在辩论主义、形式正义的法理观下被赋予某种正当性,但现实中此类裁判已经成为损害司法公信、增加群众不满、引发上访闹访的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换言之,虚假陈述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泛滥直接影响到法官裁判的质量,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而这种境况的产生,不能仅仅归责于法官。因为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事实是由证据来说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难免会不一致,而当事人却经常很难理解法律事实的涵义。他们一方面总希望每位法官都是超人,能够准确认定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却为了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结果而不履行真实义务。因此,若不将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定化,虚假陈述的情形将日益普遍,因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案件质量争议也将日益增多,司法公信力势必日趋下降。完全可以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诚信程度,直接关涉司法公信力的状况。 2、现实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试图遵循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变革的方向。但是改革需要避免矫枉过正。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已经发现在个体自由这一哲学理念下诉权滥用的危险以及法官扮演完全中立的听审者角色所造成的诉讼成本高昂问题,并且朝着加强法官探知案件事实的职权这一方向进行改革。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汲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有益的制度设计,使其为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服务。将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定化能够顺应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司法改革的方向,也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要求审判机关尽量查明客观事实的政策需求,更与我国历史传统中强调努力探求客观真相的司法期求相暗合。 此外,诚信危机是我国社会当前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体现在司法领取就是虚假陈述的情形多见。对不诚信的当事人仅靠道德约束难见成效,唯有将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定化并明确违反该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才会对不诚信的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进而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规范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几点思考 法律之所以能发挥预测、评价、指引、教育等功能,就在于其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因此,在真实义务的立法上,必须要强调具体化。违反真实义务的认定规则和法律后果是对该义务具体化的两大主要内容。 1、违反真实义务的认定规则 (1)实体性规则 ①真实义务只在两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查清事实而需要法官依职权询问时方得适用。当事人在对证据质证时也有可能作与其所知事实不相符的陈述,但若该证据经法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并无影响,这时要追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则缺乏必要。但当双方当事人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不能展现客观事实,需要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前,法官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两造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必须履行真实义务。 ②当事人陈述违反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对该客观事实是明知的。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从哲学意义上讲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显然,根据该定义,具有判断性质和逻辑推理空间方能确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 (2)程序性规则 ①建立真实义务适用的程序机制。诉讼主体违反真实义务,滥用诉讼权利,实施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由该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 ②赋予当事人对适用真实义务的司法判决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真实义务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真实义务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2、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没有制裁的法律是空洞的,当事人对真实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如何,决定着真实义务实施的效果。“法律是通过设定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而义务的设定往往意味着主体的行动受到一定的约束,实质上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在个人的需求与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发生冲突时压制个人的需求以实现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而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总有一些人希望突破法律的约束,使自己在权利、利益、机会等的占有上优于他人。这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法律制裁,使那些违规者不仅不能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甚至不得不付出惨痛的代价,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现象的出现,培养公众对法律的忠诚”。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