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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是否必为诉讼主体?
作者:曹茂幸   发布时间:2014-01-13 10:49:12


    【案情】

    2012年3月15日,胡某与某镇种子公司签订红杉树种子销售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一条:如果种子买给种植户后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则供方双倍赔偿。2013年10月29日,某镇种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凭该协议和部分种植户的不发芽的证言材料,起诉胡某,请求法院判令胡某赔偿20万元。

    【分歧】

    此纠纷在受理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销售协议上,双方已经同意如果种子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则供方双倍赔偿,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某镇种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且有证据起诉的事实存在,故以某镇种子公司原告进行起诉,法院应该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虽然销售协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某镇种子公司在本纠纷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故法院应该应该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该种子《销售协议》所约定的“如果种子买给种植户后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则供方双倍赔偿。”是对售后质量发生纠纷的赔偿原则,由于某镇种子公司以他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发芽率低”的事实,请求得到赔偿,属于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第二、假如在某镇种子公司未销售给种植户之前,检验出种子发芽率不合格,可以凭检验单找胡某请求赔偿是毫无疑问的。

    第三、如果所买到该批红杉树种子的种植户自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无论是胡某与某镇种子公司都有赔偿义务。

    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认为某镇种子公司与本赔偿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应该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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