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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以本人名义收货,工厂是否担责?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4-02-10 10:55:47
【案情】 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系被告李义个人出资开办,2012年11月4日,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向原告张德珍购买钢球17.64吨,每吨3 600元,共计63 500元,该厂管理人员李大兰写下收条。2013年11月17日,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后,原告从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拉回钢球7.66吨,价值27 572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实际使用的钢球货款35 928元。 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李义辩称:1、李义因工作原因自授权父亲李大强负责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的一切业务事宜以来,多年不参与选矿厂一切工作;2、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和李义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经营业务的一切事务;3、关于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欠钢球款一事,李义不在场,不知道有这件事。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德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钢球是李大兰以个人名义签收的,没有加盖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或李义的公章,没有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或李义的书面委托,也没有经过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或李义的事后追认,因此货款应当由李大兰支付; 第二种意见:钢球虽然是李大兰以个人名义签收的。但李大兰是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的管理人员,货款应当由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和李义支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张德珍与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义选矿厂买卖钢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口头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球,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选厂管理人员李大兰在收到钢球货物后写了收条给原告,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同时,原告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而从被告选厂拉回7.66吨钢球,有被告选厂的在场工人签名证实,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 二、被告辩称在选厂开工期间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经营业务的一切事物和欠钢球款一事不在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界定。职务行为,行为主体最起码在企业中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如果不是该单位的人员,或虽是该企业人员,但不具有从事某项工作的身份或未得到授权,其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 2、行为的界定。职务行为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具有合适身份的人员从事的与该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民法理论中,通常以职工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为标准,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代理权的授予根据意思表示相对方的不同,可分为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内部授权是单位向工作人员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一般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内部管理制度中的职责描述来认定。外部授权是单位向第三人作出已授权工作人员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根据通知、声明、授权委托书等来认定;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的行为大多属职务行为;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职工实施某种行为时,如表示其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并以经营者的名义出现,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的钢球虽是李大兰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签收的,但该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且李大兰是该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属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属委托代理关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从事法人所指定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人对这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钢球数量的货款35 928元。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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