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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童玩耍时掉入鱼塘溺水死亡,谁应担责?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1-29 09:55:51
【案情】 被告田阳县某公司原有一栋旧的综合楼,其后面有一个鱼塘。原告李炳高、谭慧兰一家在被告田阳县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被告田阳县某公司为了改善其单位办公和职工住房条件,需拆除旧楼重建新综合楼。2008年3月8日,被告田阳县某公司与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协商,被告田阳县某公司将本单位新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为新综合楼前的硬化、绿化工作,于2009年8月8日拆除新建综合楼小通道防护栏设施,此时小通道可直通楼后的鱼塘。 2009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李炳高、谭慧兰之子李永恒(8岁)与本院内的几个小朋友窜进新建综合楼小通道到鱼塘边玩耍,李永恒不慎掉到鱼塘内,此时被田阳县某公司雷某发现,雷某立即叫几个同事到鱼塘里进行打捞,经几位同志努力查找,终于将李永恒打捞上来.并送到田阳县医院进行抢救,李永恒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9日13时45分死亡。李永恒在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456.8元。 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纠纷。故原告李炳高、谭慧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田阳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6204.8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李永恒掉进鱼塘溺水死亡由谁承担赔偿担责,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永恒掉进鱼塘死亡,是由于原告李炳高、谭慧兰对其小孩李永恒监管不力造成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被告田阳县某公司对小孩李永恒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拆除鱼塘通道会,致使小孩李永恒进掉入鱼塘溺水死亡,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阳县某公司作为新建综合楼房和鱼塘的所有者和受益者,对本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李永恒掉入鱼塘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拆除鱼塘通道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公司仍拆除,致使李永恒进鱼塘玩耍不慎掉入鱼塘溺水死亡,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阳县某公司作为新建综合楼房和鱼塘的所有者和受益者,又是综合楼的建设者,负有对本单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进行排查和消除的责任,特别是对通往鱼塘的所有通道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事故的发生,但其对在本单位内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能及时监督检查和发现,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没有在鱼塘边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永恒只是8岁的小孩,其法定监护人即两原告对其小孩李永恒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李永恒掉入鱼塘溺水死亡,其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衡南某工程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田阳县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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