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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股东投资款,谁应担责?
作者:邓霞 发布时间:2014-02-08 16:29:27
【案情】 原告朱某、被告余某为被告某公司股东,被告余某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余某投资30600000元给被告某公司,占51%股份;原告朱某投资29400000元给被告某公司,占49%股份。原告朱某分期分批注入14570085元,其中9000000由被告余某出具收条,未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某公司被收购,原告朱某遂诉请解除与被告余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余某归还投资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9000000元由谁归还产生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900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归还。被告余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 第二种意见:9000000元由被告余某负责归还。被告余某出具的收条未加盖公章,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归还。 第三种意见:900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归还,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签订协议的内容及目的就是投资被告某公司。被告余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朱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支付给法定代表人即是履行了协议。原告朱某实际投入的9000000元是作为公司的投资款,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归还此款。 其次,因该款由被告余某个人代为收取,并未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公章,被告余某此处有过错,据此对原告朱某该笔投资款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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