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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自己受损 村民起诉受益人获补偿
发布时间:2014-02-10 10:23:05


    本网讯(金龙 晓光)  农民刘福因许可村邻在自家承包地里堆放石渣,被发包方村委以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合同,刘福为继续包地向村委支付了4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刘福以村邻堆放石渣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为由,将村邻诉诸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山东临沭法院审结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支持了刘福的部分主张,依法判令受益人村邻补偿刘福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53岁的刘福系该县某村农民。2001年5月,刘福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栗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一片荒山种植栗树,承包期20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近年来,因栗树老朽等原因,刘福砍伐了部分栗树,空出一些山荒。在刘福栗园两侧,是村邻徐晋承包的本村石塘,因在采石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废弃石渣无处放,2011年4月,徐将废石渣堆放到了刘栗园空闲场地内,刘福询问时徐说已经村领导同意,刘亦未予反对。

  2011年6月,刘福因将栗树逐年砍伐完毕、栗园内许可村邻徐晋堆放石渣,被村委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同年9月,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解除村委与刘福之间的栗园承包合同书、由刘福限期清除承包范围内的石料、并在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将土地恢复原貌交还村委会。

  2011年9月底,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刘福为使原承包合同得到继续履行,与村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刘福支付村委土地补偿费4万元、刘福保证不破坏农业生产、不许他人堆放石渣影响生产。刘福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4万元土地补偿费给村委。

  事情发生后,刘福认为,是徐晋在其承包地里堆放石渣,才导致其承包合同被终止、并发生向村委支付4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损失。遂要求徐晋赔偿其4万元的损失及废弃石渣占地费用。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去年底,刘福将徐晋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刘福承包的栗园里堆放石渣,但辨称其放石渣是经刘福许可同意的,并提供2011年村委诉刘福的法院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福砍伐栗树、被告徐晋在原告承包栗园内堆放石渣的2个行为,导致了法院判决村委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为使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支付给村委土地补偿费4万元。被告堆放石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虽系原告许可,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占地费用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分担1/4的诉讼费用。

  【法官说法】

  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到恩惠的关系。如请客吃饭、无偿带路、公交让座、免费搭车、捎代购物、列车到站叫醒等,其行为系旨在增进情谊的一种行为。

  本案中,刘让徐无偿在其果园内空地上堆放石渣的行为,即属一种好意施惠。徐无疑是该好意施惠关系中的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好意施惠也可能产生法律责任,如车主好意让人搭便车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搭车人被撞受伤、请吃饭时劝酒致人饮酒过度发病等。此时,如果车主或劝酒人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

  本案当事双方的行为,恰好符合公平原则对行为要件的适用要求,因而适用的法律原则正是公平责任原则。

  从法理上讲,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的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中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以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不仅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又能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愿望,也是对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当然,公平原则毕竟是一项法律原则,在适用于具体个案时,必须做到:“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用法律原则;除非为了个案正义,不得弃规则用原则”。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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