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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务探讨
作者:刘鉴 发布时间:2014-02-07 15:34:40
当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出现,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高法司法解释)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急需在实务中将其精神贯彻落实,挖掘一些解决审判实务的办法,以正确地定纷止争。现仅就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讨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属性及特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在刑法上是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则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质上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对刑事的依附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程序运用和法律适用上均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范围之内。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还体现在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审判组织、送达等方面的一致性。 2、相对独立性。 附带民事诉讼可分开审理、分别判决。在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即民事诉讼规定的原则和制度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如诉讼启动的自愿原则、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等。 3、赔偿范围的物质性和直接性。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而且,物质性损失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具体实务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1)被害人。即被刑事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等,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 (2)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近亲属按继承法等民法规定的顺序行使,应根据具体案情,按照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3)犯罪致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的实际扶养的人提起。被扶养人包括抚养、扶养、赡养三种情形,应根据具体案情,按照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4)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因种种原因未提起时提起。 (5)财产保险关系中,先行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公司。 2、赔偿义务主体。 (1)刑事被告人。 (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它共同致害人。 (3)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及共同犯罪中无刑事责任能力致害人的监护人。 (4)共同犯罪中,已死亡犯罪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财产保管人。 (5)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6)其它与犯罪相关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如交通肇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按劳务关系、职务关系等转由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犯罪的,赔偿权利主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高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4、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5、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存在,则应当将承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而对于那些并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规定,而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其它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由于保险公司不是法定的其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赔偿范围要另行审理才能确定的,不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 (二)诉讼时效的确定。 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规定的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不能不反映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在民法中规定了有二年和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体现。但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刑事原因,又不得不考虑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长短的内容,就诉讼时效长度而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一年、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刑事案件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别之处在于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应从被告人归案后开始计算。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看出逃犯不论何时到案,均可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期间。 在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期间到底应当如何确定?如果过短,会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权,过长的话,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影响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尽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愿意在十日以内作出答辩并可以在十天内开庭审判的,答辩期间可以少于十日;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将答辩期间确定在十日以下的话,答辩期间至少应为十日。主要理由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权,如不赋予答辩期间,其答辩权形同虚设。实际上答辩期间是被告人民事部分“辩护权”的一部分。 2、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期间的确定受制于刑事诉讼的期间。所以,其答辩期间应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刑事部分的答辩期间十天应当一致。 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答辩期间当事人亦有处分权,其实质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其答辩期间可以少于十天。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看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不在赔偿范围。 2、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以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同于被犯罪人侵占、使用或处置造成的财产减损、灭失。后一种情形通过追缴、退赃、退赔等方式直接救济。 3、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赔偿范围。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致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4、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是应当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另一种意见是应当适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符合法理。否则,势必导致同一行为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因采取的程序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其次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到该制度的重要功能发挥。最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看似对被害人有利,实则相反,一旦刑事部分审结,被告人送交执行,甚至执行死刑,赔偿就无从谈起。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四条也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及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实务中应注意: 1、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 2、应准确把握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分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采取和依人民法院职权采取两种方式。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必要时”,主要是指发现被告人或其亲属有可能会转移、隐匿、变卖、挥霍可供执行的财产,致将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3、认真审查提起诉讼保全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4、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 5、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6、紧急情况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在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7、采取妥善有效的保全措施。(1)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方式;(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限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以足够支付赔偿数额为限,不得任意扩大。(4)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妥善保存,在不宜长期保存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变卖,保存价款。 (七)公诉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八)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高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目前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中无规定,而民事法律中有规定;另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中与民事法律中均有规定,甚至有的规定相冲突。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无规定时,民事法律规定理应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如果两种法律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刑事法律。 三、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树立的理念。 (一)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同时通过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程序等具体制度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依法保障被告人权利同时,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人权程序公正意识。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程序公正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认同和尊重。 (三)强化证据裁判意识。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认真学习新的证据制度,切实抓好案件质量。 (作者单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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