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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放贷乱收费 索赔财务顾问费被驳
发布时间:2014-01-27 08:54:31


    本网讯(余志刚 韦京辰)  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一金融企业在发放贷款业务时,乱设收费项目,因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遭到借款人的抵制,双方发生纠纷。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袁臣相、袁益娴共同偿还原告河池市清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河池清物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止);驳回原告河池清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河池清物公司通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获得发放贷款业务资格。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臣相、袁益娴(二人自称为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率2%,月财务顾问费1%,二被告自愿将共有的河池市南新东路3X号1栋4单元70B号房产为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以原告收取财务顾问费不合理及利息过高为由,拒绝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各项费用,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及财务顾问费7.2万元(利息、财务顾问费从2011年5月3日计至2013年5月3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巳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原告在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并没有实际为二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且合同约定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于是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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