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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主角度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陷与完善
作者:艾小川   发布时间:2014-01-21 15:43:46


    【摘要】:陪审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重要的司法民主制度。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共同主要理由。陪审制度至今仍对实行陪审制度的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成为民主政治的一部分。笔者试从陪审制度存在的基础、陪审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等方面来探讨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并以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为视角来讨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关键词】:陪审制度 民主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缺陷与完善

    引 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并由普通公民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存在应经有一千多年了,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它无疑给世界的法制进程提供了推力。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由陪审制度演化而来,继承了该制度的民主性。同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还得从民主的理念入手。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民主理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并由普通公民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司法制度。从历史渊源上来看,陪审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事实上经历了一个司法民主化的过程,它是人类在反对专制及司法独断的斗争中取得的重大胜利。人类历史经验表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是专制和腐败的权力,这种权力是阻碍法制进程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不利因素。国家的审判之大权为少数法官所控制,如无制约和监督,而放任其膨胀与扩张,不仅损害社会公众之利益,亦会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因此,陪审制度应运而生,成为让公众分享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审判权,并对审判权进行制约,促进审判民主和公正的一种特定的方式。

    对于民主的概念,美国密执安大学哲学教授科恩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也就是说,在民主的前提下,所有社会的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全体的决策。在民主社会中,社会生活总是要求作出某种决定,采取一定的具体行动。因此,首要问题是在作出决定时要有共同遵循的规则。而民主要有成效,就必须为不同的社会、不同问题和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规则,如简单多数、限定多数、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等决议规则。所有这些规则都是民主的工具,都体现多数裁定原则。民主的工具除多数裁定规则外,还有代表制。选举代表是公民参与管理的最具体的体现。在民主社会中,代表制有按地区和人口比例选出的非专业代表和按行业选出的专业代表。无论哪一种代表制,估量和表达社会上的不同利益集团的愿望与要求,都是代表的任务,这也是代表制存在的基础。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提出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实行司法民主,这就是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这种民主理念在一些涉及陪审制度的学术名著中均可找到。如法国的托克维尔在其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提到,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甚至,托克维尔还认为, “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在我看来,美国人所同意实行的陪审制度,象普选权一样,同是人民主权学说的直接结果,而且是这种学说的最终结果”。公民不只是参与立法,还要参与司法。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马斯·杰弗逊认为,法的实施比法的制定更为重要。

    不管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都把民主理念作为陪审制度存在的基础。美国陪审制的广泛适用也充分体现了陪审制度的民主性。美国人对法律的制定和对法律实施的积极参与意识与陪审制在美国的发达分不开。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所表达出来的国民参与司法意识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强,参审制被限制在某些具有专业性特征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作为民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让国民通过参审制普遍参与司法裁判也许是次要的,但是,就总的趋势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强调公民对司法积极参与,在不断修正陪审制或参审制,力图形成公民对司法的全面参与,而这恰恰是司法民主化最明显的特征。

    当然,陪审不是每个案件都会采用,但不能说这些案件的审判就不民主。民主作为一种抽象的理念,其重要意义在于对一国的司法制度的影响,而不是某一个具体案件的影响。如前所述,民主实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代表制、简单多数、限定多数等。尽管民主的基本含义是社会的参与,但是,无论是政治民主还是司法民主,都不可能做到社会所有成员的直接参与,只能通过某种方式来加以实现。代表的产生过程就是民主的过程,其参与审判过程就是其所代表的社会意志在审判中的体现的过程。其实,民主有时看不见,但却实实在在存在于我们身边。

    二、在民主理念的视角下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选任存在问题

    即人民陪审员选任未体现民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在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不受重视,陪审员的选任比较混乱,有些地方的法院直接邀请陪审员,即所谓的“特邀陪审员”,有些地方由单位或团体向人民法院推荐陪审员。这些作法的缺陷在于没有规范的选任陪审员的程序和方式,不能充分地体现陪审员来自公众的特点,所选定的陪审员不能反映社会各层次的力量和要求,也不可能体现民主的代表制和多数裁定规则,也与设立陪审制的初衷相违背。

    (2)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存在问题

    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过于苛刻,与司法民主相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规定值的商榷,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来确定。人民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国家通过让未经法律训练的普通民众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最大限度地接近人民。

    因此,陪审员的选任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以体现其民主性,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凡年满23岁,具有读写法语能力,享有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的男女市民,且无法律所列举的无资格或不能兼任的情况的,可以担任陪审员职务。”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的应该是道德良知、社会经验和一般公民的价值观,而非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相当的文化程度。上述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设定大专以上学历的限制,可能对某些案件的审理有些帮助, 但却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存在问题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培养了了一批“陪审专业户”,与民主理念不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也就是说,我国采取的是任期制,而不是一案一任制。有些人通过连任或其他途径担任人民陪审员长达十多二十年,成了“陪审专业户”,这明显地与陪审制度的民主理念相悖。民主具有随机性的特点,如果某一法院的陪审员永远就是这么几个人,很难想象陪审制度的功能如何体现,陪审员的作用如何发挥,而这恰恰是一个制度的民主特性的欠缺问题。在这方面,美国的随机性和临时性遴选陪审员的作法值得借鉴。

    (4)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存在问题

    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的不明,不利陪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这种缺失导致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陪审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陪审制度在实践中成摆设。一些地方的法院把陪审员作为“摆设”和“花瓶”,不真正发挥陪审员所应起的作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法官说了算,只到开庭时才叫陪审员到庭上坐一坐,摆一摆,不实际参与审判,即所谓的“陪而不审”。这种现象至少说明了法院或法官在陪审制度的执行上权力过大,缺少应有的制约机制。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社会公众通过陪审制度来分享国家的审判权,得到一种“参与”的感受。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

    第一,在思想上,许多法院没有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做司法民主的一个重要手段。普通公民、陪审员乃至许多法官的固有思维模式认为,所谓陪审员,就是陪法官审理案件的人员,既然是陪审,主导者当然是法官,人民陪审员只是辅助者,甚至是附庸者。这可能是数千年来,中国固有的官本位思想在作怪。所以将陪审员当作“花瓶”并且“陪而不审”就不足为怪了。

    第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缺少相关制度的保障。纵观我国的陪审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条文只字片语的规定外并没有相关制度的设置,比如陪审员任选制度,陪审员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福利、财政制度等。虽然国家正式的法律文件都将人民陪审制度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但这种对于陪审制度的认可又过于原则化,没有或很少体现在与其相配套的法律或制度中;虽然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到任选、参审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并没有形成制度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便很容易变成一句空话,很难实际贯彻下去得到落实,使陪审制度变得非常任意。所以,陪审制必然出现萎缩状态,成为名副其实的摆设。

    第三,陪审的经费得不到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费用往往需要自己解决。由于地方经济等情况不同,困难的严重程度也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可能还能保障陪审员拿到不管多少的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有些法院连自己的开销都解决不了,更别提陪审员的补助了。

    第四,法院审判力量的不足。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法官数量严重不足,特别是在不发达地区,这就促使法院把人民陪审员当做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陪审制度得不到起码的重视。

    三、用民主理念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建立民主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应建立规范的陪审员选任的程序。人民陪审员应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通过民主选举和单位推荐相结合来产生。参照仲裁员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员资格制度,设立陪审员名册,这个名册中应该包括各方面的人员,要求范围广人数尽量多,具备预先确定的条件的人员,可登记入册,由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从名册中按一定的程序随机挑选出具体案件的陪审员,担任审判工作。一般一案一任,摒弃所谓的任期制,案件审理完毕,任务即完成。如重新被选定,可再次担任陪审任务,但应该使这种机率控制尽可能低的范围内。这是陪审制度民主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有力保障。

    (二)摒弃学历对人民陪审员任职的要求

    陪审制理念在于民主,而不只是为了单纯地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进行理性的司法。因此,陪审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民族的人,走一条由大众参与的平民化而非精英化的道路,只要他们具备基本的听说写汉语的能力,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并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其他条件,不具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5条、第6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就有资格出任人民陪审员,代表民众对案件进行审判。

    如果在陪审员的学历条件上一味地强调必须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则可能使绝大多数普通民众与人民陪审员职务无缘,将他们排除在司法民主的范围以外,使陪审制度失去了它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也使陪审员与人民群众之间产生距离和隔阂,这将极大地挫伤普通民众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因此,在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上,我们应当清除学历的限制,以此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并加强对他们的业务培训与指导,提高其参加陪审的能力。

    (三)明确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陪审员参审的范围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对哪些案件属于社会影响较大,影响大小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界定。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例如,美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论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可能被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就享有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法国重罪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外,均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人员组成的法庭进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法律形式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以具体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明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涉及群体性利益;当地群众普遍关注;涉案人数较多;当事人双方矛盾容易激化;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形。 

   (四)完善保障机制,提高陪审意识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从保证司法公正的政治高度出发,积极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庭审中,要落实人民陪审员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克服主审法官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陪审员只是陪衬、摆设的现象。同时,要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使命感、责任感。让人民陪审员明确自己是在代表广大人民行使审判权,而且这种权力是不能放弃的,人民陪审员严肃乃至庄重的对待,不能等闲视之,更不能看作儿戏。人民陪审员要提高责任意识,要认识到参与审判既是政治荣誉,也是法定使命。合议时要积极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不是一味盲目从附和审判员的意见,使合议流于形式。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不因参加陪审而影响其经济利益及职务升迁等,从而影响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应完善人民陪审员保障制度,明确他们在执行职务期间,除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外,还应给予岗位津贴,由人民法院按统一的标准支付;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除由人民法院按照《决定》第18条的规定给予补助外,并按上述标准给予岗位津贴,经费的来源应由国家财政部门专款拨付。同时应将陪审员参加陪审作为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业绩之一,作为其职务升迁及评先树优的重要参考指标。规定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务期间业绩突出,经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表彰的,其所在单位在进行业绩考评及职务升迁时应对其优先考虑,使陪审员感觉自己责任的重大及参加陪审工作的光荣与神圣,促使其积极履行职责。这既是司法民主的需要,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

    结束语

    陪审制度的完善并不是单纯是自身制度的完善,其中包括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所以也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循序渐进。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做到以上几点是远远不够的,笔者只是从陪审制度民主性的角度来加以分析的。当然这几点建议大多是从理论出发,缺少一些来自实践的经验,改革还应多从实践出发结合理论,以求制定出比较合理完善的改革方案。在改善这些问题的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包括陪审制度其形成完善都离不开生存国家和社会的大环境大气候。我国目前正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种背景下对陪审制度的思考决不能局限在司法制度范围内,而应该在更为广阔的社会和制度空间内进行反思,使陪审制度融入整个世界的民主化潮流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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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

    [6]刘艺工、李拥军:《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7]胡加祥:《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的几点法理思考:写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一周年之际》,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8]姜淑华:《司法社会化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9]罗木琦:《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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