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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田源 朱杰   发布时间:2014-01-21 16:25:52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也是进行感化、教育、挽救的重要依据。通过对S省H县法院2011年以来所审结的少审犯罪社会调查开展情况进行统计梳理,发现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评判标准不统一。

    社会调查报告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道德品质和是非评价,具有很强的道德意味,实质上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而从司法实务来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后表现等评价内容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无法量化,导致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千人一面”或“含糊其词”,可采信度不高。

    二是评判立场不中立。

    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控方、辩方、社会团体组织及法院,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以辩方和社会团体组织为主。由于经验、知识、思维等因素迥异,且在社会调查时有可能会受到诸多方面的干扰或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调查员往往不中立,在提供信息方面容易“挂一漏万”,缺乏真实性,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产生了适用率低、实效差的现象。

    三是调查员业务素质不高。

    调查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科学性决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现阶段,从事调查工作的社会团体通常为共青团、妇联、学校等组织,调查员一般不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缺乏专业培训,且受法治意识淡化、监督考核缺位等因素影响,通常是“应付了事”,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功能的发挥。

    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要加强社会调查规范化建设。细化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以杜绝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规范,明确具体工作程序及运用规则。

    二是要加强审核。社会团体组织成员作为调查员的,应当出庭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说明,并就其可信度、完整性,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从而确定该报告能否作为量刑的依据、法庭教育的根据、矫正的参考。对于辩方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鉴于其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开庭前要对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核实审查,从而保障社会调查制度有效运行。

    三是要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业绩档案,作为选聘或解聘社会调查员的依据,对其不良行为,要加大制裁力度,依规处罚;通过定期培训、旁听庭审等形式加强对社会调查员的业务指导,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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