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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
作者:何新明   发布时间:2014-01-20 14:00:09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遭受到物质损失,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然而,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从而致使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难以得到实际赔偿。不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此陷入生活困境,有的甚至实施一些不理智的行为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事被害人救助, 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 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通过一定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通过这一方式,缓解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体现政府的温暖关怀,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009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其中明确提及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随后, 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共同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针对救助资金、救助申请和审批等事项作出规定。基于此, 各地纷纷展开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与实践。笔者根据自己的社会实践经历,对于如何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做简要分析。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统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原则。

    补充性原则,即救急不救贫。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及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及时便捷性原则,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

    (二)确定救助范围。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的生活困境。为此,对救助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具体为: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死亡,依靠其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等。

    (三)确立救助基金筹集途径。

    救助金的来源可有以下方面:1. 财政拨款,分级负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2.慈善募捐所得;3.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以一定的比例纳入这个基金中;4.罪犯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5.被救助的被害人得到赔偿后退回的救助款。

    (四)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

  1.被告人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克服片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倾向,要按照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等规定,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2.国家补偿。即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对被害人的救助资金要靠财政拨款来保证,但要防止国家财政的过重负担,还要采取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的社会协助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3.精神抚慰。我国没有对刑事案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予以抚慰,以减轻犯罪造成的伤害。

    4.保障诉权。在对被害人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权是司法救济的最终途径。一要赋予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对被告人损害赔偿的情况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定罪量刑的理由和建议。二要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的同时,赋予其上诉的权利。三要赋予被害人对撤回起诉、不起诉的申诉权。毋庸讳言,受各种条件和原因的限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给予其对撤回起诉、不起诉的申诉权,被害人将丧失了获得司法救济的途经。公正司法也将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体现其作用。四要赋予被害人享有同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援助权利,并适当放宽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范围,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女性被害人的援助力度。

    (五)确立救助数额。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被害人以后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当扣除被救助的数额。

    (六)建立救助机构。

    救助基金应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以县级为单位,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增强公正性和透明度,救助机构还可以由社会人士参与。程序上关键是建立相关制度,把救助标准、方式、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执行;运作中,由被害人提出申请,所办理案件单位负责呈报,基金管理委员会进行评估研究,透明化管理。

    (七)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1.救助申请的提出: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以书面形式向承办单位提出,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并填写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表。

    2.救助申请的审核:承办单位对救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承办单位将相关材料提交市政法委救助审核室进行二次审核,经审查同意后,提请市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决是否实施司法救助。

    3.救助金的发放:决定实施司法救助的市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人下发救助金发放通知单,由申请人持身份证或户口本、发放通知单到市政法委市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导小组财务室领取救助金。

    4.救助材料归档:救助金发放后,由市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司法救助档案,将涉案材料归档保存。

  另外,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应考虑健全完善相应的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我国应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动员全社会来共同关心被害人,给予他们全面的保护。如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加害人家属自愿代偿等,使刑事被害人感受社会温暖,平复其失衡的心理,使其早日走出生活阴影,共建和谐的社会。

    (作者单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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