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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拒绝清创手术病情恶化反告医院索赔败诉
发布时间:2014-01-21 16:12:45
本网讯(李媛洁) 家住长春市的女子凌瑛,在受伤后进入钦州市钦南区某医院接受治疗,在医生劝导下拒绝接受清创缝合手术治疗后,发现伤口异物造成病情久治不愈,便将所在就医的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女子的诉讼请求。 在2012年3月17日那天,长春女子凌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钦州市钦南区某医院救治,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医院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检查发现原告的伤口内的异物并给以及时清除。原告在同年4月24日回医院处检查时,告知医生双下肢肿痛,左下肢温度明显高于右下肢,且腘窝部位刺痛感强烈,体表即能触及多处异物的情况后,经X光检查,发现左腘窝部位大量异物存在,此时医生才建议进行手术取出左腘窝异物。 因不堪伤痛困扰,原告的亲人在吉林,为了便于照顾,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回吉林省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双下肢软组织内均有异物后进行手术治疗,取出了因2012年3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存留在双下肢软组织内的玻璃碎片十余块。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检查发现原告的伤口内的异物并给以及时清除,致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不仅造成完全取出双下肢软组织内异物的难度变大、左踝关节骨折愈合缓慢、还造成原告多次施行手术的痛苦和治疗成本的增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997.35元、误工费245322元,交通费29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 被告医院庭审上辩称:一、原告的双下肢存在异物未有清除,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不配合我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从入院一开始就知道自己的双下肢存在玻璃碎,医院已建议做手术,是原告自己拒绝的,因此,原告现在主张医院存在漏诊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在吉林省某人民医院对双下肢软组织内异物进行手术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其骨折愈合缓慢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伤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治疗风险、替代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书面,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原告在医院处治疗期间,原告被诊断出左大腿下段有玻璃残留物。医院在征求原告对左大腿伤口是否进行“清创缝合术”时,原告选择保守治疗,拒绝“清创缝合术”,签下了《拒绝治疗意见书》;同年4月27日回医院处检查时,告知医生双下肢肿痛,腘窝部位刺痛感强烈,体表即能触及多处异物的情况后,经X光检查,再次诊断出左腘窝皮下异物,医生再次建议进行手术取出左腘窝异物,原告仍未进行手术。 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向医院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措施,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因此,医院的诊疗活动,已经尽到了上述规定的义务,本案后果的产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不配合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诊疗。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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