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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投交强险,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1-22 10:38:08


    【案情】

    2013年3月29日18时35分,被告苏吉同驾驶被告黄师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由南华糖厂往解放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黄天武驾驶其所有的桂L6U9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苏吉同对向行驶,行至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与花园大道交叉路口两车临近相会时,被告苏吉同左转弯往花园大道路口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黄天武驾驶的桂L6U9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天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天武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建议加强营养、继续住院手术治疗、限制患肢活动至少3个月、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黄天武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费2369元。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吉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天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苏吉同与被告黄师朱系夫妻关系。苏吉同驾驶被告黄师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20.36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引起纠纷。

   【分歧】

   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赔偿责任直接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分担,投保义务人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黄师朱作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师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苏吉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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