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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车人”出事故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丁红   发布时间:2014-01-20 16:13:04


    【案情】

    2013年7月22日,驾驶员金南峰受车主乔建民的委托,驾驶“标志301”轿车从某市区赶往乡镇办私事,车上另乘有范小韦。当车行至一拐角处时,由于车速过快,驾驶员操作不当,让车辆与路边一棵大树发生相撞,造成范小韦当场死亡、金南峰受重伤以及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范小韦系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南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范小韦搭乘该车经过车主乔建民同意。

    【分歧】

    在谁应当对搭乘人范小韦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车辆所有者乔建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死者范小韦自己承担。范小韦明知搭乘他人车辆存在风险,如果将风险转嫁给车辆所有人承担则有悖公序良俗,故范小韦对自身死亡结果发生负全部责任,车主乔建民和司机金南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全由车辆所有人来赔偿显得不公平。当然也不是说搭乘者无搭乘之忧从而不承担车辆在运行中所带来的风险,也不意味着与搭乘人的死亡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就没有赔偿责任。所以在确定赔偿主体与金额时,既要考虑车主的“好意”,与普通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区别开来,也要考虑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普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区别开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

    1、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安全行驶义务。一经同意他人搭乘车辆,即负有将其安全捎带至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车辆质量原因或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则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好意同乘绝不意味着同乘人甘愿自担风险,更不能就此认为其应当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驾驶员不能因为好意同乘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车辆所有权人也不能因好意同乘而免责。因此,在进行责任分配时要考虑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从而酌定车辆所有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

    2、要求车辆所有权人承担部分责任旨在强化安全驾驶义务。车辆所有权人承担部分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做法,也不是对抗社会公序良俗,其重要目的在于强化车辆所有权人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本案的车辆所有权人乔建民虽出于好心让范小韦搭乘,但并不表示有助人为乐精神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可见乔建民对范小韦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助人为乐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提倡。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展示了人心向善、诚信友爱的良好面,理应得到法律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车辆所有者助人为乐的表现,是一种无偿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既要有利弘扬助人为乐精神,又要照顾到好意同乘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分配责任,权衡把握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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