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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无施工资质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担责
作者: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4-01-16 14:06:45
【案情】 王亚君与张林生口头约定,由张林生(没有施工资质)自带挖机等机器设备、自聘人员、费用自负为王亚君拆除原武宁县石门楼镇晏上老罐头厂厂房的墙体及结构(门窗、屋顶等承包给其他人拆除),按每小时200元计算报酬,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 2012年8月5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张林生雇请的司机李正清操作挖机在拆除墙体施工过程中房屋梁上的砖块掉落后反弹打伤赵丽,事故发生时赵丽在距离工地七、八米远的自家待建房屋的地基处。赵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骨平台、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赵丽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000余元。 经鉴定,赵丽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拆除后续医疗费8000元,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时间为15天。赵丽受伤后,张林生支付了前期医疗费20000元。王亚君与张林生已进行结算,王亚君按约定付清被告张林生全部工程款。事故发生时,王亚君与张林生均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分歧】 王亚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亚君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亚君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其在选任施工人上存在过错,选择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王亚君与被告张林生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双方约定,张林生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约定完成王亚君所交代的工作,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王亚君及时与张林生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付清,故两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张林生,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赵丽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向赵丽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王亚君作为定作人,应挑选符合条件的承揽人独立完成拆房任务,但其却将工程交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林生,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故王亚君在选任方面具有一定过错。 同时,作为定作人的王亚君只是将拆除墙体及结构的工程承包给张林生,而将门窗、屋顶等承包给其他人拆除,王亚君应对被拆除厂房的整体安全负有采取安全防护的责任,其明知拆除厂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提醒作为承揽人的张林生,其在定作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王亚君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赵丽在自家待建房屋的地基上,且距离施工现场距离较远,同时,王亚君、张林生两人在事故现场均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亦未对现场周边住户、行人予以口头警示,赵丽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合王亚君、张林生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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