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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是否应追加未到案被告人为赔偿义务人
作者:罗来庆 发布时间:2014-01-07 14:02:47
【案情】 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左某同在一建筑工地做泥工,2012年5月16日下午,邓某怀疑左某与自己妻子有染,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起来,这时同在边上砌墙的谈某拿着泥刀冲了过来帮助邓某(与邓某是亲戚关系),用泥刀在左某身上猛砍,导致左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并当伤休克,事后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3860元。事发后,邓某被警方控制,谈某在逃。经司法技术鉴定,左某构成重伤。 2012年12月7日,受害人左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邓某及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72.56元。 【分歧】 在谈某未到案条件下,可否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一同判决?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分开判决便于案件执行。只就到案的邓某根据他在人身损害事件中的作用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逃谈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待其到案后另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次判决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左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邓某和谈某共同侵权所致,对民事赔偿部分,应当追加谈某为被告,按照他们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大小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被害人享有法定的请求赔偿权。从被害人诉权看,我国《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遭到犯罪行为不法侵害从而让物质受到损失,被害人就依法享有向所有加害人的请求赔偿权,审判机关无权要求被害人放弃对部分加害人的请求赔偿权。 2、要求被告人邓某与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邓某与谈某在刑事上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构成共同侵权,审判实践中可以在追加未归案的谈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之后,按照他们的过程程度、责任大小判决其承担按份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民事部分实现“一次性判决”与“先刑后民”做法不相矛盾。审判实践中通常对独立犯罪采取“先刑后民”的重要原因,就是被告人没到案不利民事侵权事实难查,也不利案件执行。然而,对共同犯罪案件来说,在民事赔偿和执行上具有相对优越性,只要部分犯罪人员到案,在能够查清犯罪事实的同时,也便于民事部分的审理和执行。 4、实行“一次性判决”利大于弊。从利角度考虑,可以节省审判资源,避免一起刑事案件进行多次民事审理;有利权衡各加害人的侵权责任,避免分开审理可能带来的赔偿责任畸轻畸重问题;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心灵得到有效安慰。但从弊角度考虑,如果到案被告人赔偿能力差或没有赔偿能力时,会加大法院执行工作难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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