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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原告初步证明责任成立的证据审查
作者:冯骥   发布时间:2014-01-03 14:22:07


    【案情】

    2012年3月,田某将车停在其经营的门市门口,由于停车不规范挡住了刘某车辆的通行,刘某在找田某商议车辆通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次日,田某以“外伤致头昏,右臀部疼痛1天”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病历现病史中明确记载到“1天前,患者因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摔倒在地,右臀部着地,当即感到头昏、右臀部胀痛”,经专科检查的病理特征描述到“颈项部无压痛、腰椎阶段无压痛、右臀部深压痛”,住院五日后出院。

    2012年8月,田某将刘某起诉到法院,并在诉状上明确提出“被告叫原告的长安车动一下,原告说没得钥匙,被告却将右手搭在原告颈部往地下摔但未着地,由于当时用力过猛导致原告颈部腰部以下受伤”,要求刘某承担因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赔偿责任。

    刘某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商议挪车过程中起了争执,系田某无理先用手推刘某胸部,刘某在瞬间未站稳的情况下,抓住田某才未被摔倒,双方只是争吵,并未与田某动手。法院的判决直接认定了田某系在双方争执中受伤,对田某的损失主张,认为田某在自己车辆挡道在先的情况下与年长的刘某发生争执具有较大过错,刘某系过失造成田某伤害,从而判决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所谓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有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本案而言,在原告是否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与刘某确系为挪车发生了争执并有肢体接触,田某受伤并次日入院治疗的情况亦实际发生并客观存在,田某从因刘某行为受伤直至去医院接受治疗,整个过程不可能由原告自己证明却因被告行为入院,这仅需根据生活经验即可直接推断田某受伤系在与刘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伤的结论。

    另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和刘某虽然为挪车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但就田某是否系在与刘某争执过程中受伤的问题,在刘某当庭否认致伤田某的情况下,则不能仅凭生活经验直接推测,而必须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田某就医时与起诉时的两次伤情描述不具有同一性。

    原告提交之入院病历现病史这一栏中明确记载到“1天前,患者因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摔倒在地,右臀部着地,当即感到头昏、右臀部胀痛”,而此部分内容的提供者即就医时的田某本人,换一种说法,就是田某在到医院就医时就告诉医院,其之所以受伤,系因1天前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摔倒在地,右臀部也跟着着地所导致的,这与后续“当即感到头晕、右臀部胀痛”结果一致,亦与其就医时描述的病症“外伤致头昏,右臀部疼痛1天”相符。而田某起诉时在诉状上却明确提出“被告叫原告的长安车动一下,原告说没得钥匙,被告却将右手搭在原告颈部往地下摔但未着地,由于当时用力过猛导致原告颈部腰部以下受伤”,从田某对其受伤过程的描述可知,刘某即便有将右手搭在其颈部将其往下摔的行为,但并未发生田某被摔倒在地及臀部着地的结果,田某只认可存在刘某用力过猛致其颈部腰部以下受伤的后果。

    我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上述田某就医时和起诉时两次对自己伤情的描述并不一致,由此不难得知,田某就医的伤害并非与其所述的被告所实施的伤害。此外,田某经专科检查的病理特征“颈项部无压痛、腰椎阶段无压痛、右臀部深压痛”,与田某所述的刘某导致的颈部腰部以下受伤的说法亦不一致。因此,田某所举示之证明自身伤害系被告造成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田某医治的伤害就是刘某造成的伤害。

    二、医院病历中现病史内容的真实性认定问题。

    有学者提出,田某在医院病历现病史中“1天前,患者因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摔倒在地,右臀部着地,当即感到头昏、右臀部胀痛”的记载系医院自行记录完成,生活实践中常常出现医院将患者病情记录错误的情况,因此,田某病历中现病史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田某的受伤情况。

    笔者不得不承认,实践中确实存在医院将患者病情记录错误的情况,但这只是少有的例外。我们不能忽略根本性问题是,医院病历的现病史记录内容来源于患者的自述,生活常理亦告诉我们,再马虎的医生对待患者的病情可以记录得粗糙或是不完整,但不会超过患者的自述内容进行记录。患者在受伤入院渴望得到治疗的情况下,亦会为了身体伤势痊愈及便于医院治疗的考量而将伤势实情告知医生。

    因此,笔者认为,医院病历中现病史内容不能基于少数可能发生的例外情形而被直接排除使用,案件审理应充分发挥“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依据”的司法理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径行予以采信。

    三、对田某对自身伤情不同陈述的采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诉状当中对自身伤情的描述与就医时的伤情描述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已构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因此,法院对此应该直接予以确认。

    四、本案亦不排除田某在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至次日入院前被他人致害的可能。

    本案田某入院时间并非与刘某发生争执当日,而是在次日入院,因此,本案除了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以外还存在一个疑点,即不排除田某被他人致害后将损害后果负担于刘某的可能。这虽只是一种推测,但与前述原告提交的自相矛盾的证据之间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印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田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前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明确否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仍应以原告提交之证据作为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的基础,而不应迂回在所谓生活常理的狭隘理解当中,而忽略了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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